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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上訴人  展億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娟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桃簡字第827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 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前開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 款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給付工程 款事件存有工程未完工、未經驗收、工程存有瑕疵等情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拋棄時效利益,僅消極未為 行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及背景之訴 訟代理人,本件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顯對其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法律生活 秩序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如否准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與上訴人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 市○○區○○街0 段000 號旁「謙泰建設文中段透天住宅 新建工程」中關於實品屋及10戶房屋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樓梯扶手及踏板按施作數量 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底完工 ,被上訴人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2,261,77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扣除上訴 人陸續給付款項計1,970,447 元,尚有工程款(保留款) 291,328 元未付。另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3日、106 年4 月17日分別追加C戶實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扶手施作,被上 訴人均已完工,故被上訴人按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之追加 款各為17,835元、8,26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以上合 計317,428 元(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314,728 元), 上訴人未付款,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728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工程應經上訴人驗收,然 系爭工程均未經上訴人驗收,依工程慣例,如有驗收必有 簽收,則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程 款。況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曾以系爭工程之樓梯踏板 側邊油漆未塗均勻,且未以砂紙磨過,手感粗糙,樓梯扶 手車支部分未安裝固定好且會轉動,及J戶樓梯踏板有缺 口,應於5 日內處理改善等內容之函文催告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並未處理,故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上訴人自得拒 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保留款)。另上訴人雖有追加C戶 實品屋及招待中心之扶手,但未經驗收,且上訴人不清楚 何時完工等語,資以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既未完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委請他人代為完成,經估價結果,共8 戶未處 理完成且有瑕疵,每戶須支付工程款9 萬元,共計72萬元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277 條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上訴人雖提出照片 ,但無拍攝日期,縱有瑕疵,亦被上訴人造成,且已交 屋之4 戶均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另上訴人所提估價單 之形式真正均否認之,且該估價單日期為106 年10月8 日 ,已逾兩造約定1 年之保固期間,且係在情況下之現況修 復亦有未明。又被上訴人於收受106 年6 月2 日函文後, 即電洽謝承宏表示刮傷不在保固範圍,惟被上訴人仍於10 6 年7 月14日到場協助處理、修補,但上訴人卻要求須與 全新一樣。至於接待中心之扶手追加,被上訴人未接獲上 訴人通知修補瑕疵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728 元及自107 年 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暨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追 加工程款之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請他人 完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惟尚未驗收完成 、亦未達保留款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 1、按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 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 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且按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 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承攬人即被 上訴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 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 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2、上訴意旨認:系爭工程尚有使樓梯扶手、踏板之保護機能完 全喪失之缺陷,自不符工程規格,而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 項第⑺款約定,兩造係以工程應符合規格作為解 除或終止契約之條件之一(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是兩造 間對於工程符合規格係有相當要求,而倘若未符合工程規格 時上訴人可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則尚未符合工程規格前 即難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工程存有「扶手與立柱沒 有相接好」、「車支有部分歪斜沒有裝好及沒有固定好,手 一轉車支會跟著轉動」、「轉腳踏板裁切大小不正確導致牆 壁與樓梯之間有大縫隙」及其他油漆未塗均勻、未經砂紙過 手、油漆殘留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第123 至 135 頁),樓梯扶手本係為支撐上下樓梯者,上開情況將有 可能使系爭工程之保護機能完全喪失,自非原判決所述單純 瑕疵可比擬,是系爭工程既存有上述缺陷,即不能謂已完工 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上訴人原 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 第123 至135 頁)。 3、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段 工程完成後,主動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經檢驗合格後始可 進行下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上訴人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 ,否則上訴人得暫停該階段計價等語,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下包廠商周國華、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子謝承宏於 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而證人即曾擔任本件工地主任之胡順傳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施工時,伊有在旁邊,沒有正 式驗收,離職時扶手及腳踏板已施工完成,伊有幫忙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施工過程 中與上訴人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及數量,並於每戶施作完成後 ,由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始接續施作其他戶之樓梯踏板及扶 手,最後再和工地主任確認施作情況始退場,而上訴人既未 就被上訴人完成部分之請款暫停計價,反而給付被上訴人保 留款以外之工程款項,依此足認被上訴人應已完工。 4、又查,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5 點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為 :「每月估驗一次,於每月十日前計價,次月五日放款」;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點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 段工程完成後,應主動通知甲方(上訴人)辦理驗收,經檢 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示期間 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乙方不得異議… 」,足認兩造間約定本件工程款項之保留款給付條件即應為 完工並完成驗收。又依系爭契約第10頁補充協議第2 點約定 ,兩造之驗收必須待上訴人完工後逐戶與被上訴人工地負責 人「驗收簽名」始克完成(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則應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驗收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 迄今均未提出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驗收簽名之文件,以證明 其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之事實。另查,證 人周國華於原審亦證稱:「僅跟當場工地人員確認數量及品 質,…不會另外簽立書面」等語;又證人胡順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到庭證稱:「當時在施工的時候,伊有在旁邊,但還 沒有做正式驗收」、「被上訴人的工班沒有請伊做逐步驗收 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上訴人既未依 系爭契約第10頁補充協議第2 點約定之方式取得上訴人之「 驗收簽名」,則兩造間因未依約驗收,尚難認被上訴人已達 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屬有據。 5、是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 及追加工程款。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 291,328 元及追加工程款26,100元(計算式各如附表一、二 所示),合計317,428 元等情,即有違誤,應予廢棄,被上 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請他人 完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上訴意旨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約定,請求因終止合約另行招商承攬之8 戶所生共計72萬元 費用,從而因系爭工程未完成致生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第123 至135 頁)為據。 2、惟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主張未完工,委請他人完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自 不足採。 (三)上訴人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或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1、上訴意旨另主張依證人周國華於原審證稱:「…於104 年6 月13日我們在進場施作時,被告(即上訴人)有認為有幾戶 需要修補、修改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在105 年9 月9 日有幫 被告(即上訴人)修補樓梯踏板及扶手油漆,且修補好幾次 …」,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照片,即可證明系爭工 程確實不只一處存有瑕疵,且致今仍存有瑕疵。被上訴人雖 稱瑕疵均已修補、所生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民法 第492 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 具有過失為必要,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修補瑕疵,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意旨認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已有約定系爭工程有瑕疵時,上訴 人得逕自處理,其費用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或請被上訴人補足 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請廠商專門至工程現場 估價之結果,自可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縱原判決認 該估價單不足以證明所受損害數額,原判決尚得依民事訴訟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其心證定期數額,或行使闡明權使 上訴人得另外提出證明,諒非僅得以估價單為私文書,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等詞一語帶過云云,並以系爭契約(見支付 命令卷第10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 審卷第167 頁)為憑。 2、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之 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實 際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多張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3 至135 頁),是否 即為上訴人所主張有瑕疵之8 戶房屋現場狀況,已非無疑, 又上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不明,而本件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樓 梯扶手及踏板已交付上訴人一段時日,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樣貌,是否為被上訴人於交付時之原樣貌,均有疑義, 自難認上訴人已就本件工程具有瑕疵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3、況查,經本院多次詢問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 疵及瑕疵所生價值減損等事項聲請鑑定;又上訴人雖主張每 戶支出修補9 萬元,共計受有72萬元損害,並於原審提出「 誠‧木地板工程報價單」、於本院提出龍翔噴漆工程行估價 單、岳升工程行估價單等單據為佐,然查,觀諸其於原審所 提出之「誠‧木地板工程報價單」出具日期為106 年10月8 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而龍翔噴漆工程行估價單、岳升 工程行估價單之估價日期分別為108 年12月18日、109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9 至223 頁),均已距本 件工程完工日相隔達數年之久,所估勘之損害,實難以證明 係被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所造成。 4、又查,觀諸龍翔噴漆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僅稱「地下室至4 樓樓梯扶手施作工程. . .94,000 元」,另岳升工程行估價 單則載明:「木作木扶梯粗糙面打磨、油漆不均勻處重新上 漆」等情,然亦無法自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確實為被上訴 人完工時所交付各戶之樓梯扶手及踏板,究竟何處存有瑕疵 、是否與兩造當初約定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外觀樣式相異、致 其需重新打磨上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其實際損害額之證 明,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 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洵 屬無據。是以,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踏板 │ 單價 │ 踏板總額 │ │ │ │ │(米)│(元)│ (元) │(踏)│(元)│ (元) │ ├──┼─────┼──┼───┼───┼────┼───┼───┼─────┤ │1 │103.05.08 │C戶│ 54.2 │ 1,450│ │ 98 │ 1,250│ │ ├──┼─────┼──┼───┼───┼────┼───┼───┼─────┤ │2 │104.01.14 │A戶│ 5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3 │104.01.14 │D戶│ 39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4 │104.01.14 │E戶│ 47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5 │104.01.14 │F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6 │104.02.03 │B戶│ 74 │ 同上 │ │ 98 │ 同上 │ │ ├──┼─────┼──┼───┼───┼────┼───┼───┼─────┤ │7 │104.02.03 │G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8 │104.02.03 │H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9 │104.02.03 │I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0│104.02.03 │J戶│ 50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1│104.02.03 │K戶│ 50.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總計│ │ │599.5 │ │869,275 │1,114 │ │1,392,500 │ │ │ │ │ │ │ │ │ │ │ ├──┴─────┴──┴───┴───┴────┴───┴───┴─────┤ │應付總額:2,261,775元(含稅)。 │ │(計算式:扶手總額869,275元+踏板總額1,392,500元=2,261,775元)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號│ │ │(米)│(元)│ (元) │ ├─┼─────┼──┼───┼───┼────┤ │1│104.06.13 │C戶│ 12.3 │ 1,450│ 17,835 │ ├─┼─────┼──┼───┼───┼────┤ │2│106.04.17 │J戶│ 5.7 │ 同上 │ 8,265 │ ├─┴─────┴──┴───┴───┴────┤ │總計:26,100元(不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