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李世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小薇
訴訟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國108 年7 月26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璋
上訴駁回。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李世璋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邑舍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至明。
本件被上
訴人邑舍國際有限公司(下逕以邑舍公司稱之)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李世璋(下逕以姓名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41,55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李
世璋應給付邑舍公司180,143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李世璋不服提
起上訴後,邑舍公司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2月
2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詳本院卷第95、268 頁),合於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邑舍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
略以:
兩造於民國
106 年7 月8 日簽立廚具購買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李世璋向邑舍公司購買廚具設備,並由邑舍公司負責進行安
裝(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0 萬元(稅外),分簽
約、廚具進場及安裝三階段給付款項,各階段金額分別為30
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嗣李世璋於106 年9 月6 日就系爭
工程施作內容為變更之指示,追加工程內容及因此產生之費
用,分別為玻璃吊櫃變更高度費用18,988元、重新定作LED
層板燈及變壓器組(60公分改為50公分規格)2 組之費用15
,210元、廚用龍頭升級費用3,087 元、廚用龍頭安裝後遭刮
傷追加購置費用12,350元,共計49,635元。繼上開廚具設備
已於107 年3 月10日安裝驗收完成,而李世璋尚積欠尾款20
萬元及追加工程費用49,635元,扣除李世璋自行購買之項目
57,720元後,加計應由李世璋負擔之5 %
營業稅49,596元,
總計241,511 元
迄未給付,屢經邑舍公司催討,李世璋均置
之不理,且向國稅局惡意檢舉邑舍公司未開發票、漏報稅捐
,造成邑舍公司遭國稅局裁罰。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世璋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李世璋應給付邑舍公司241,5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李世璋於原審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
(一)邑舍公司就系爭工程雖已安裝完畢,
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待
李世璋驗收後,邑舍公司始得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項。而
邑舍公司就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尚有瑕疵,卻變造系爭
工程之合約、配置圖,亦未經李世璋正式驗收,故李世璋
於驗收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玻璃吊
櫃上緣應頂至天花板,且系爭契約所附3D示意彩圖,吊櫃
上緣亦是頂至天花板,是邑舍公司自身未按圖施作所衍生
之玻璃吊櫃變更高度費用,不應由李世璋負擔。又系爭契
約收納區立面圖記載LED 層板燈寬度為60公分,而兩造其
後於通訊軟體對話中亦確認此部分不予變動,是李世璋就
此並未指示變更,自不應由李世璋負擔邑舍公司重新定作
LED 層板燈及變壓器組之費用。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時
已約定使用MOEN品牌7594SRS 型號之廚用龍頭,且依兩造
於其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
可證李世璋就廚用龍頭升
級毋須另行支付費用。且邑舍公司安裝廚用龍頭後,未經
李世璋驗收即遭刮傷,則追加購置之費用自應由邑舍公司
負擔。
(三)系爭契約中,原約定壁面烤漆玻璃45,200元部分,其後由
李世璋自行訂作,另瓦斯爐更換型號差價2,000 元,李世
璋自購濾水器及因此產生差價12,000元、4,252 元,上櫃
門片
乃李世璋自行重新施作支出9,000 元,均應自本件尾
款金額中
予以扣除。又系爭工程原約定106 年11月完工,
但邑舍公司遲至107 年3 月10日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
,李世璋得自106 年11月起,以每日工程總價1/ 1000 之
金額予以扣款,即得自尾款中扣除99,000元。另兩造於簽
約後已另行約定營業稅由雙方各自負擔1/2 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邑舍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李世璋應給付邑舍公司180,143 元,及自107 年
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邑舍公司其餘請求;
暨就邑舍公司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但李世璋如以180,143 元為邑舍公司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一)李世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李世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邑舍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邑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邑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另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邑舍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世璋應再給
付邑公司23,906元。李世璋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邑舍公司之其餘請求部分,
除邑舍公司就請求營業稅23,906元為附帶上訴外,其餘部
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業已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二)
經查,邑舍公司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李世璋向邑舍公司購買廚具設備,並由邑舍公司負
責進行安裝,契約總價為100 萬元(稅外),分簽約、廚
具進場及安裝三階段給付款項,各階段金額分別為30萬元
、50萬元及20萬元,而李世璋業已給付80萬元,尚有尾款
20萬元未給付;邑舍公司確有施作其所述玻璃吊櫃變更高
度、重新定作LED 層板燈及變壓器組(60公分改為50公分
規格)2 組、升級廚用龍頭、廚用龍頭安裝後遭刮傷追加
購置等追加工程項目;李世璋得自本件尾款中扣除退訂壁
面烤漆玻璃45,200元、瓦斯爐更換型號退差價2,000 元、
退濾水器12,000元,共計59,200元(下合稱上開得扣除之
59,200元);及本件工程已經完工
等情,乃兩造於原審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三)李世璋上訴部分:
1、李世璋固抗辯:系爭工程雖已安裝完畢,尚未正式驗收,
李世璋得拒絕給付尾款20萬元;又依兩造於其後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證李世璋毋須另行支付廚用龍頭升級費用
3,087 元,且邑舍公司安裝廚用龍頭後,未經驗收即遭刮
傷,則追加購置之費用12,350元應由邑舍公司負擔
云云。
惟兩造於107 年2 月12日起至3 月17日止係在進行邑舍公
司完成系爭工程後之驗收程序,並由邑舍公司就李世璋所
指相關瑕疵進行修補後,李世璋乃於107 年3 月20日傳送
「完成時間是3/17」之訊息予邑舍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1
、42頁),且李世璋自107 年3 月17日之後已受領並使用
系爭工程全部工作物,足認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3 月17日
驗收完成;而邑舍公司所請求廚用龍頭升級費用3,087 元
部分,邑舍公司雖於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成本上要多
30%外加空運費,我再想辦法看如何消化」、「我會來想
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惟並未直接應允
由邑舍公司自行吸收,且李世璋亦未舉證兩造有達成由邑
舍公司吸收該升級費用之
合意,則邑舍公司請求李世璋給
付升級費用3,087 元,應屬有據;又廚用龍頭於邑舍公司
安裝完成後,既已移由李世璋受領使用,縱尚未進行驗收
,其危險仍應由李世璋承擔,是該廚用龍頭
嗣後遭不明原
因刮傷而需重新購置之費用12,350元即應由李世璋承擔。
是邑合公司得請求李世璋給付尾款20萬元及廚用龍頭升級
費用3,087 元、廚用龍頭追加購置費用12,350元等情,業
經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一)、(二)4
、5 說明
綦詳。
2、李世璋另抗辯:邑舍公司遲至107 年3 月10日始完工,依
系爭契約約定,李世璋得請求自106 年11月起之懲罰性
違
約金99,000元,且李世璋自購濾水器之差價4,252 元及自
行重新施作上櫃門片所支出9,000 元,均應自尾款予以扣
除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所記載預定交貨日期為106 年11月
,其後並緊接註記「依工程實際進度」等文字,且兩造自
106 年7 月8 日簽約後,諸多材料係由邑舍公司發包至德
國原廠施作,而至106 年10月間止,兩造仍持續磋商相關
施作細節,嗣107 年1 月間德國原廠材料到貨、進場安裝
,李世璋均未曾表示系爭工程已遲延工期等情,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及邑舍公司整理之工程進度表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原審卷二第55頁),應認系爭契約雖有記載預定交貨日
期為106 年11月,惟兩造仍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
而定,即
本件應無約定系爭工程明確之完工日期,則李世璋抗辯:
邑舍公司遲延完工,邑舍公司請求金額應扣除
懲罰性違約
金云云,
即無可採。又依兩造於107 年2 月13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邑舍公司向李世璋表示:「現完成高櫃暫使
用(補正常海運出貨,約3 ~4 個月),高櫃側板換新,
門板依需求改至34.5H 調整完成,補料門板查詢約3 月初
到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顯見邑舍公司已
允諾就上櫃門片瑕疵著手進行修補材料之準備,惟李世璋
卻未待邑舍公司修補,即自行雇工處理,顯已剝奪邑舍公
司之瑕疵修補權,自不得請求邑舍公司負擔李世璋自行雇
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9,000 元。再者,兩造於簽約時係約
定安裝美國MOEN品牌77200 型號濾水器(含龍頭),其價
格為1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58 頁),
未明確約定龍頭之型號,嗣後兩造既合意濾水器(含龍頭
)由李世璋自行購買,應認此部分之工程內容已經兩造合
意解除,且李世璋就其
所稱差價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佐,
則李世璋抗辯應扣除其自行購買濾水器之差價4,252 元,
亦屬無據。是李世璋得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款項,應
僅限於上開得扣除之59,200元等情,亦經原審於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貳、三、(三)論述
綦詳。
3、至李世璋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
文、兩造所持合約、配置圖之比對資料及系爭工程之施作
現場照片、李世璋製作之廚具簽約到安裝時間流程資料等
為佐,抗辯邑舍公司所為主張並非真實云云。惟
前揭對話
錄音光碟、譯文之內容,僅係系爭工程安裝完成、驗收後
,兩造就李世璋可否要求扣款等事項進行交涉之談話內容
,且過程中兩造仍各執一詞、相互爭執,尚無從僅以兩造
間片段之交涉內容,即認兩造就爭執事項已達成共識或有
何合意,自無從據以對李世璋為有利之認定。又李世璋雖
提出兩造所持合約、配置圖之比對資料、廚具簽約到安裝
時間流程圖等資料、系爭工程之施作現場照片,抗辯:邑
舍公司變造該等合約、配置圖,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尚
有瑕疵,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縱嗣後兩造於工程細節之討論、施作過程中有
以各自所
持有合約、配置圖進行註記或標示,本難逕認有
何變造情事,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業經認定
如前,而系爭工程驗收後,倘李世璋認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亦屬邑舍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是李世璋據此抗辯系爭工程瑕疵尚
未完成驗收云云,亦屬無據。
4、承上,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則李世璋仍執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邑舍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邑舍公司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共同支付5 %營業稅之約
定,且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李世璋竟向國稅局惡意檢舉邑
舍公司未開發票、漏報稅捐,造成邑舍公司遭國稅局裁罰
,故系爭工程之營業稅應由李世璋負擔全部,李世璋應再
給付23,906元云云。惟邑舍公司是否因李世璋向國稅局檢
舉未開發票、漏報稅捐,而遭國稅局裁罰,本與兩造間是
否有約定共同支付5 %營業稅
一節無涉。另
參諸邑舍公司
所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修改後之工程圖,已註記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達成「稅金50% 」之合意(見支付命令卷第12
頁),且該工程圖首頁亦經李世璋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
第92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約後另達成營業稅由兩
造各自負擔50%之合意。則邑舍公司得請求李世璋給付之
1/2 營業稅金額,應為23,906元(計算式:已給付之工程
款800,000 元+尾款200,000 元+廚用龍頭升級費用3,08
7 元+廚用龍頭追加購置費用12,350元-李世璋自購而得
扣除之59,200元=956,237 元;956,237 元稅率5 %
2 =23,9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邑舍公司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李世璋再給付1/2 營業稅23,906元,自屬
無理由。
(五)據上,邑舍公司得請求李世璋給付之金額為128,893 元(
計算式:尾款200,000 元+廚用龍頭升級費用3,087 元+
廚用龍頭追加購置費用12,350元-李世璋自購而得扣除之
59,200元+1/2 營業稅23,906元=180,143 元)。
五、
綜上所述,邑舍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
世璋給付180,1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
命李世璋應給付180,143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及依
聲請宣告李世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駁回邑舍
公司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世璋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駁回邑舍公司其餘1/2 營業稅23,906元之請求部分,經
核並無不當,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李世璋上訴為無理由,邑舍公司附帶上訴亦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