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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世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 訴訟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國108 年7 月26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自明。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 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簽立廚具購 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廚具設備,並由被上訴人負責進 行安裝,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稅外),依 簽約、廚具進場及安裝三階段分別給付30萬元、50萬元及20 萬元;上開廚具設備安裝驗收完成,上訴人尚積欠尾款20 萬元、追加工程費用49,635元,扣除上訴人自行購買項目之 57,720元後,加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5 %營業稅,尚有總計 241,511 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41,511 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上訴人向國稅局惡意檢舉被上訴人 未開發票、漏報稅捐,造成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補稅之 事實,並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20萬 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第286 至287 頁)。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不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所應 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如准予追加,勢將妨 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另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6 頁) ,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 形。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