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李世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小薇
訴訟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國108 年7 月26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追
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自明。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
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
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簽立廚具購
買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廚具設備,並由被上訴人負責進
行安裝,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稅外),依
簽約、廚具進場及安裝三階段分別給付30萬元、50萬元及20
萬元;
嗣上開廚具設備安裝驗收完成,上訴人尚積欠尾款20
萬元、追加工程費用49,635元,扣除上訴人自行購買項目之
57,720元後,加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5 %
營業稅,尚有總計
241,511 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41,511 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上訴人向國稅局惡意檢舉被上訴人
未開發票、漏報稅捐,造成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補稅之
事實,並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20萬
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第286 至287 頁)。
惟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不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所應
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如准予追加,勢將妨
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另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
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6 頁)
,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
形。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