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新鎂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春 相 對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許貴春       林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7 年11月16日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抗告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 零肆拾肆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7 年8 月22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 萬2,585 元,惟伊依勞保法令計算結果為1 萬2,66 5 元,優於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又前開款項,伊需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45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1/3 予第三人即相對人 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伊已將 前開款項中之4,227 元(計算式:1 萬2,665 元×1/3 =4, 221.6 元,以4,227 元計)給付予和潤公司,並將餘款8,43 8 元匯予相對人,是伊已如數履行。另,相對人未依系爭調 解紀錄第3 條約定,親自送交責任保險所需資料至伊營業處 ,而已違反約定在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勞 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 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 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 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 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桃園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8 月22日調解成立,作成 系爭調解紀錄,調解內容為:「㈠勞方確認於107 年3 月31 日自請離職,勞資雙方無爭議。㈡勞資雙方合意107 年3 月 10日至3 月31日職災原領工資差額以新臺幣(下同)12,585 元和解,本案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資方於107 年9 月10日 前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㈢勞方同意於107 年9 月10 日前,提供資方雇主責任險所需之資料,並親自送交至資方 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 ㈣勞方於調解會上聲明拋棄原申請106 年加班費之請求權。 ㈤勞資雙方如有違反上述約定,願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 ,000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已於107 年 9 月10日匯款8,438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款項確經抗告人給付予相 對人。至抗告人主張餘款係依系爭執行命令,匯款予相對人 之債權人和潤公司云云,雖據抗告人提出和潤公司於107 年 10月17日出具之收據為憑,其上記載「茲收到林建志107 年 9 月20日津內償付之債款,計新台幣$8,187 元整」等語( 下稱系爭收據),且相對人不爭執其有積欠和潤公司款項, 經新竹地院發給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並有依系爭執行命令 扣款予和潤公司等節,然相對人就抗告人扣款金額之計算方 式有爭執。而就系爭收據所載金額8,878 元,抗告人係主張 雙方前於107 年5 月16日於桃園市政府做成調解紀錄(下稱 5 月16日調解紀錄),抗告人當場給付5,398 元予相對人, 惟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僅3,274 元,溢付2,124 元 (計算式:5,398 元-3,274 元=2,124 元),抗告人乃自 其依5 月16日調解紀錄所載應代扣予和潤公司之6,084 元中 扣除前開溢付額,而代相對人給付系爭收據所載之8,187 元 予和潤公司【計算式:抗告人自認就系爭調解紀錄已代扣予 和潤公司之款項4,227 元+(6,084 元-2,124 元)=8,18 7 元】。是由抗告人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收據所載8,187 元 之款項,係抗告人就5 月16日調解紀錄及系爭調解紀錄,按 其事後自行合併計算所為之給付。惟查,5 月16日調解紀錄 之調解內容為:「勞方請求資方給付工資(3 月10日至3 月 31日)、特休假薪資、加班費、公傷期間醫療費用及因高薪 低報致請領職災給付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82元, 經調解,資方同意給付,經扣減法院107 年3 月份薪資代扣 款6,084 元及勞方向資方借支8,000 元,資方實際給付金額 為5,398 元,給付方式:資方於調解會當場給付現金5,398 元與勞方,並經其點收無訛,不另立據,本件調解成立」,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依5 月16日調解紀錄 給付之5,398 元,顯係雙方協商讓步成立之結果,且抗告人 依該調解紀錄所應代扣予和潤公司之款項應為6,084 元,抗 告人日後自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扣減,而抗告人就5 月16日 調解紀錄及系爭調解紀錄代相對人給付予和潤公司之總額, 既為系爭收據所載8,187 元,扣除5 月16日調解紀錄所載抗 告人應代扣予和潤公司之6,084 元,抗告人就系爭調解紀錄 所載應付款項實際代扣支付予和潤公司之款項應給付2,103 元(計算式:8,187 元-6,084 元=2,103 元),而非抗告 人主張之4,227 元。綜上,抗告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已清償之 款項,為抗告人已付予和潤公司之款項2,103 元及匯款予相 對人之款項8,438 元,合計1 萬541 元(計算式:2,103 元 +8,438 元=1 萬541 元),抗告人主張已如數給付云云, 固不足採,惟相對人亦不得就此業經抗告人清償而消滅之債 務聲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履行云云,無礙於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之事實 。而經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後,本件相對人僅得就所餘2, 044 元(計算式: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金額1 萬2,585 元-2, 103 元-8,438 元=2,044 元),併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約 定之1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 萬2,044 元(計算式:2, 044 元+1 萬元=1 萬2,044 元),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 審酌抗告人代相對人清償相對人積欠和潤公司債務部分,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准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