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淑群
相 對 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
聲請拍賣及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 月委託伊運送提單編號分別為CTAOSG
N0000000、TAOSGN0000000 、TAOSGN0000000 之3 筆貨物(
下稱
系爭貨物)由臺中運送至越南,系爭貨物至越南後,因
相對人扣留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收貨人無法提領貨物、交
還貨櫃。雖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致貨物寄
倉
期間至107 年9 月10日止已產生倉租、貨櫃延滯費、吊櫃
、卸貨、文件費等共新臺幣(下同)99萬319 元,
惟系爭貨
物價值僅39萬3,496 元,顯不足抵償寄倉費用,
乃依海商法
第51條第3 項聲請拍賣系爭貨物。
㈡原裁定以系爭貨物所在地在越南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72條認為
原裁定法院就聲請事件無
管轄權,然
非訟事件法第72條係指
「抵押物拍賣事件」,
適用於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於
債
務人或
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權利設定之物權,與本件「運送物
拍賣事件」不同,自無可
比附援引,
爰聲請原裁定廢棄等語
。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院管
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 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
,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
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
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
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
必要費用後
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
、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
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
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所定
貨物拍賣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51條
、非訟事件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依海商法第5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貨物,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3 條
規定即應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且抗告人具狀敘明系
爭貨物係自臺中運送至越南,目前存放於越南胡志明卡萊港
,有原告民事聲請拍賣狀、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
第2 、27頁),則系爭貨物之應受領地即為越南,依前開規
定本院顯無管轄權。
㈡又越南為外國屬境外之地,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非訟事件法第5 條等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
揆諸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基於相同法理,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非屬抵押物拍賣事件,非由非訟事件法第
72條定其管轄,原裁定以
上開規定駁回
顯有違誤
云云。
惟查
:
⒈按稱動產
質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
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884 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係因
兩造運送契約而占有
系爭貨物,並依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得就系爭貨物聲請
拍賣,並就運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得先為受償,性質上與質權
類似,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認應由拍賣物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並非無據;況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3 條
規定定其管轄,本院亦無管轄且無從移送他法院,已如前述
,則結論與原裁定並無不同。
⒉至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字第1 號裁定認可裁
准運送物拍賣云云。查原告所提上開裁定並未敘明其管轄權
之依據,亦無從認定與本件事實背景相符,自無從比附援引
。
㈣茲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