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正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耀宗
相 對 人 任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
民國108 年6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勞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
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
得為強制執行,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又勞資
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者,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
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就調解或仲裁
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在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
對人薪資及代墊同事阿峰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 萬0,306
元,於108 年6 月5 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
惟抗告人未
為任何給付,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 年5 月22日調解成立之前提,係
相對人需在108 年6 月5 日前提供其友人阿峰之身分證影本
,以利抗告人申報薪資;抗告人多次聯繫相對人請其提供,
相對人
迄未提供,故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阿峰之身份證影本
前,無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之義務,爰依法提
出抗告等語。
四、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薪資、
代墊同事阿峰薪資共計3 萬0,306 元,
上開金額抗告人同意
於108 年6 月5 日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2.
本案調解成立,
勞資雙方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就
僱傭關係
期間所衍生之民刑
事、行政之權利皆拋棄,不再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而抗告
人未於108 年6 月5 日匯款3 萬0,306 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
,
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第12至14頁)。
㈡、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而抗告
人既未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就抗告人未給付之3
萬0,306 元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需於108 年6 月5 日
前,提供其友人阿峰之身分證影本,抗告人始需支付上開金
額
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未載明於調解成立內容內,兩造
是否有達成上述約定即存有爭議,此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