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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正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相 對 人 任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8 年6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勞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 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 得為強制執行,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又勞資 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 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就調解或仲裁 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在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 對人薪資及代墊同事阿峰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 萬0,306 元,於108 年6 月5 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抗告人未 為任何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 年5 月22日調解成立之前提,係 相對人需在108 年6 月5 日前提供其友人阿峰之身分證影本 ,以利抗告人申報薪資;抗告人多次聯繫相對人請其提供, 相對人未提供,故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阿峰之身份證影本 前,無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之義務,爰依法提 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薪資、 代墊同事阿峰薪資共計3 萬0,306 元,上開金額抗告人同意 於108 年6 月5 日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2.本案調解成立, 勞資雙方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就僱傭關係期間所衍生之民刑 事、行政之權利皆拋棄,不再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而抗告 人未於108 年6 月5 日匯款3 萬0,306 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 ,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第12至14頁)。 ㈡、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而抗告 人既未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就抗告人未給付之3 萬0,306 元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需於108 年6 月5 日 前,提供其友人阿峰之身分證影本,抗告人始需支付上開金 額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未載明於調解成立內容內,兩造 是否有達成上述約定即存有爭議,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