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郭國清
相 對 人 曆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芳昌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聲
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而原審
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後,
乃依法裁定
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借款287 萬元,約定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4 萬7,833 元償
還,截至108 年3 月抗告人皆
按月如數償還,
惟抗告人因事
業不順,自108 年4 月至7 月間每月僅繳付1 萬7,000 元予
相對人。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
債權額並
非500 萬元,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人、發票地、
發票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司票字卷第3 頁),
堪認合於
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本院
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