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芷榕
相 對 人 鍾少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14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同意讓相對人在任何時間查帳
,但同年6 月22日相對人未依約出現,卻於同年5 月29日先
向
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在逼抗告人以高於公司帳務價格收購其股份,以擾亂抗告人
公司經營為目的。
㈡相對人經手公司財務,年年要求加薪,但抗告人為公司經營
僅能給予
適當調薪,是相對人挾怨報復的原因。相對人在被
抗告人發現工作異常前,相對人均無反應需要查帳,顯然相
對人對抗告人帳務一清二楚。
㈢相對人於107 年後工作已有異常情形,但108 年2 月1 日相
對人突然陸續退出抗告人與客戶間之群組,影響公司經營甚
大,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當行為開除相對人。相對人因為來不
及取得客戶資料,所以才利用本聲請可以拍攝收集客戶廠商
的資料。
㈣相對人在公司外以言語陷抗告人不義,損害抗告人名譽,卻
泛指抗告人財務不健全,要無可取。
㈤抗告人現金款項於每月月底結帳後,將表冊清單相對人查核
,抗告人內部財務會計,所有憑單均在,相對人僅因私利提
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故意擾亂讓抗告人無心思經營公司,使
相對人獲取同業信任。
㈥105 年至108 年度均有進行股東相關財務會議,因相對人害
怕股東檢討其浪費,相對人均不出席。本件聲請是相對人為
報復被檢討的財務細項,及轉換競業公司的陰謀被發現後,
懷恨而做。
㈦相對人以不實陳述,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屬
權利濫用,相
對人聲請應屬違法。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
經查:
㈠
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期間
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
精神
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相對人如具備
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而本件相對人人確為抗告
人之股東,其自抗告人成立以來,持有相對人10%之股份,
為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函附之抗告人公司發起人名冊、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 至6 頁、
)。
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
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選派檢查人既受公司法第245 條之限制,僅就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稽核,倘
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董事、
監察人執行
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反而可藉由檢查人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
健全發展,兼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抗告意旨認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獲取客戶資料、干擾公司業務、財務
狀況、挾怨報復
云云,
尚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對抗告人財務已了解,且係抗告人自己
不參加股東會,卻訛稱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有權利濫用情
事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已陳述,因相對人於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為抗告人之執行業務股東,
彼此有經常
性進行營業額的討論,且每月皆有提供抗告人之存摺帳本供
相對人翻查核對,又抗告人於每年6 、7 月間結算完成,為
顧慮公司財報細節隱私,皆針對個別股東進行完整財務報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復於抗告狀中陳述:105 至108
年度均有進行股東財務會議,且有80% 股份出席等語(本院
卷一第23頁)。抗告人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逕信。再查,抗
告人雖提出105 年至108 年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四第
10至24頁),然觀諸該會議
記錄,僅為單純電腦繕打之文字
檔,並無出席人簽名,該會議記錄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亦難
證明抗告人確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從而
難認抗告人已向股
東完整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故本件
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
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無證據可認係權利
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裁
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