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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芷榕 相 對 人 鍾少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14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同意讓相對人在任何時間查帳 ,但同年6 月22日相對人未依約出現,卻於同年5 月29日先 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在逼抗告人以高於公司帳務價格收購其股份,以擾亂抗告人 公司經營為目的。 ㈡相對人經手公司財務,年年要求加薪,但抗告人為公司經營 僅能給予適當調薪,是相對人挾怨報復的原因。相對人在被 抗告人發現工作異常前,相對人均無反應需要查帳,顯然相 對人對抗告人帳務一清二楚。 ㈢相對人於107 年後工作已有異常情形,但108 年2 月1 日相 對人突然陸續退出抗告人與客戶間之群組,影響公司經營甚 大,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當行為開除相對人。相對人因為來不 及取得客戶資料,所以才利用本聲請可以拍攝收集客戶廠商 的資料。 ㈣相對人在公司外以言語陷抗告人不義,損害抗告人名譽,卻 泛指抗告人財務不健全,要無可取。 ㈤抗告人現金款項於每月月底結帳後,將表冊清單相對人查核 ,抗告人內部財務會計,所有憑單均在,相對人僅因私利提 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故意擾亂讓抗告人無心思經營公司,使 相對人獲取同業信任。 ㈥105 年至108 年度均有進行股東相關財務會議,因相對人害 怕股東檢討其浪費,相對人均不出席。本件聲請是相對人為 報復被檢討的財務細項,及轉換競業公司的陰謀被發現後, 懷恨而做。 ㈦相對人以不實陳述,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屬權利濫用,相 對人聲請應屬違法。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期間 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 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相對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而本件相對人人確為抗告 人之股東,其自抗告人成立以來,持有相對人10%之股份, 為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函附之抗告人公司發起人名冊、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6 頁、 )。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 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選派檢查人既受公司法第245 條之限制,僅就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稽核,倘 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董事、監察人執行 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反而可藉由檢查人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 健全發展,兼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抗告意旨認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獲取客戶資料、干擾公司業務、財務 狀況、挾怨報復云云,尚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對抗告人財務已了解,且係抗告人自己 不參加股東會,卻訛稱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有權利濫用情 事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已陳述,因相對人於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為抗告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彼此有經常 性進行營業額的討論,且每月皆有提供抗告人之存摺帳本供 相對人翻查核對,又抗告人於每年6 、7 月間結算完成,為 顧慮公司財報細節隱私,皆針對個別股東進行完整財務報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復於抗告狀中陳述:105 至108 年度均有進行股東財務會議,且有80% 股份出席等語(本院 卷一第23頁)。抗告人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逕信。再查,抗 告人雖提出105 年至108 年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四第 10至24頁),然觀諸該會議記錄,僅為單純電腦繕打之文字 檔,並無出席人簽名,該會議記錄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亦難 證明抗告人確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向股 東完整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故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 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無證據可認係權利 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裁 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