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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劉術霞 相 對 人 茱莉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紅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早年有於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處簽名蓋手印,然於簽發該本票時因故未填寫發票日期 ,該本票日期「107 年1 月19日」並抗告人所填,兩造就 此情均知悉無異議且早已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相對人竟持 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於提示後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 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主張本票日期非抗告 人所填及兩造已無債權債務糾葛,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 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