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劉術霞
相 對 人 茱莉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黨紅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早年有於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處簽名蓋手印,然於簽發該本票時因故未填寫
發票日期
,該本票日期「107 年1 月19日」並
非抗告人所填,
兩造就
此情均知悉無
異議且早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糾葛,相對人竟持
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於提示後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
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主張本票日期非抗告
人所填及兩造已無債權債務糾葛,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
本票裁定
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