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古鉅湶
相 對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8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360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實係受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與其妻即及
第三人蔡宗亨共謀脅迫而開立
本件裁定所示之本票,抗告人
得撤銷此受脅迫開立票據之意思表示與
法律行為,故本件本
票
債權根本不成立,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 、7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
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
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