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簡嘉儀
相 對 人 泰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5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86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在心神不寧無自由意志之
情況下,聽從相對人指示而簽發,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一紙(見司票字卷第3 頁),其形式上已
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前情置辯。
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態如何,涉
及
兩造間是否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