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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簡嘉儀 相 對 人 泰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86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在心神不寧無自由意志之 情況下,聽從相對人指示而簽發,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一紙(見司票字卷第3 頁),其形式上已 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前情置辯。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態如何,涉 及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