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年
相 對 人 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4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001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簽發
、到
期日為107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24
萬6 千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而原審
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
乃依法裁定
予以准
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此設備租賃合約早已在107 年3 月起經由相
對人公司業務代表轉賣他人,
期間欲遭到相對人業務及法務
部門的刁難與欺騙。抗告人有設備轉賣口頭協議與line通聯
對話
記錄及相對人向抗告人租用儀器之內容,爰依法提起抗
告
云云。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期、到
期,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
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
所稱
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人
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
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