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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永年 相 對 人 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001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簽發 、到期日為107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24 萬6 千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設備租賃合約早已在107 年3 月起經由相 對人公司業務代表轉賣他人,期間欲遭到相對人業務及法務 部門的刁難與欺騙。抗告人有設備轉賣口頭協議與line通聯 對話記錄及相對人向抗告人租用儀器之內容,爰依法提起抗 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 期,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稱 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 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 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