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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進財 即聲請人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進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以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經抗告 人每月提出2 萬6,800 元,只需6.8 年即可全數清償,故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且認定抗告人每月僅需12,700元 即可維持生活,未考量抗告人將來生育子女之隱性支出,致 抗告人因積欠高額債務而無法如正常人般生兒育女,陷入經 濟生活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且抗告人目前之債務遠高於抗 告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價值及抗告人付出勞力可得之薪資,又 因高額利率複利計算循環下,致抗告人無力清償,實者抗告 人縱每月盡力清償債務,但清償之數額依法全用以充抵利息 ,則在本金未能償還之情況下,輔以高額利率之循環複利計 算,抗告人實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此已符合債清條例中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也係該條例立法說明中希望能協助當事人 藉由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7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與債權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轉為聲請更 生,嗣經原審認抗告人有收入來源,雖然目前資產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以抗告人現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餘有2 萬6,8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4,000-17,2 00=26,800),而債權總額為219 萬7,159 元,則抗告人欲 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需6 年餘(計算式:2,197,159 26 ,80012=7 ),參諸抗告人為00年0 月生,年齡為33歲, 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前開償還期限並無逾越抗告人 勞動年限之情事,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故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 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 ,堪可採認。是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債務總額為為219 萬7,159 元, 未逾1,200 萬元,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合先敘明。 ㈡再查,抗告人名下除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及 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 ,財產總價值約為34萬3,890 元外,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 萬7,616 元等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網路查詢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3、23頁,本院卷第26、28、73、75頁);就收入部分,抗 告人於106 、107 年之所得分計為40萬1,303 元、51萬6,15 1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為證(見 原審卷第72、74頁),而於108 年2 月之後,抗告人亦有至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抗告人陳稱其所得約 4 萬4,000 元,應屬實在,此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堪予採認 。 ㈢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抗告人於原審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199 元(包 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含油資)1,600 元、水電費 500 元、手機及網路通訊費1,399 元、電視台費600 元、生 活雜支費1,000 元、續期保險費1 萬2,600 元、租金4,500 元)。而原審認其中手機及網路通訊費1,399 元部分,雖經 抗告人提出電信費帳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抗 告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 情形,況抗告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 應酌減至1,000 元。另保險費1 萬2,600 元部分均為任意保 險,經抗告人自陳在卷,且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 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抗告人 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般性保障為已足,是 抗告人此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 除,其餘部分支出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認抗告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 萬7,200 元(8,000 元+1,600 元+500 元 +1,000 元+600 元+1,000 元+4,500 元),確為妥適, 並無違誤,足堪採信。 ㈣結算: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有2 萬6,80 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萬4,000 元-1 萬7,200 = 2 萬6,800 元)。惟自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參原審卷第37 頁至第44頁),可知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 為162 萬223 元、利息為38萬6,19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7 萬3,992 元、利息1 萬2,01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6 萬8,41 1 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1 萬5,997 元,故上開債權 ,每月均有已到期及每月循環新生之利息,抗告人復經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其薪資及上開不動產在案,是抗告人 每月所得於經強制執行扣薪後,再繳付其他債權人已到期及 每月屆期之循環利息後,要維持基本生活已有困難,應無法 或僅能清償部分本金,是本院認於此情況下,抗告人確已有 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進行前置協 商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又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 告人不合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