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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杰叡即李興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杰叡即李興榮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 年2 月起離職,是原裁 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顯於 事實不符,且抗告人中年失業,現已無法找到每月收入為6 萬8,000 元以上之工作,無法繳納每月約6 萬元之銀行催繳 款,不得已始聲請更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抗告人前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8頁)在卷可稽,堪可採 認。 ㈡ 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抗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49 萬7,163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181 萬4,256 元、2 萬9,114 元、21 萬8,929 元(見消債調卷第80頁至第81頁),金融機構債權 總額為206 萬2,299 元(計算式:181 萬4,256 元+2 萬9, 114 元+21萬8,929 元=206 萬2,299 元);尚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及吳巧婕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5 萬426 元、13萬元 (見消債調卷第66頁、83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8 萬426 元(計算式:5 萬426 元+13萬元=18萬426 元), 是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24 萬2,725 元(計算式:206 萬 2,299 元+18萬426 元=224 萬27,25 元)。至抗告人陳報 其尚欠李興泰、羅晶品、游鳳琴分別150 萬元、26萬元、16 萬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故不列入其 債務總額。 ㈢ 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名下除有遠雄人壽之保單2 張外 ,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收據、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利息收據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71頁至 第90頁、第106 頁);收入部分,抗告人於105 年、106 年 之所得金額分別為130 萬8,197 元、165 萬90元,又參抗告 人自承於107 年1 月至4 月間之每月收入為9 萬3,000元, 107 年8 月至10月間之每月收入為6 萬3,123 元,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消 債調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堪可採 認。然抗告人稱已於108 年2 月起自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見原審卷127 頁) 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㈣ 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抗告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7,591元【伙食費 6,000 元、家用生活雜支2,500 元、交通費支出6,800 元、 行動電話費900 元、第四台支出500 元、電費1,500 元、水 費250 元、汽車保養費2,500 元、保險費4,813 元、汽車強 制責任險375 元、燃料稅及牌照稅1,453 元】。其中汽車保 養費、保險費、汽車強制責任險、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抗 告人既自陳其所有之汽車已售出報廢(見原審卷第9 頁), 足認此部分將來無支出必要,應予剔除;交通費列部分,固 據其提出107 年8 月至11月加油站開立統一發票,然因抗告 人已無車輛使用,且已離職,目前待業中,則抗告人稱為往 返住處及工作地而需支出之交通費,現已無必要,自應予以 剔除;商業保險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抗告人既稱往後有醫療需求而必須支出保險 費用,惟全民健康保險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 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抗告人目前有負債、經濟 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 之必要,本院衡諸以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 保,認抗告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第四台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 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第四台費用, 應予剔除。而抗告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 、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抗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1,150 元(計算式: 6,000 元+2,500 元+900 元+1,500 元+250 元=1 萬1, 150 元)列計。 2.房租8,000 元部分:抗告人於原審時自承已無租屋之需求( 見原審卷第126頁),是抗告人每月租金之支出應予刪除。 3.子女扶養費1 萬5,200 元部分(子女行動電話費1,200 元+ 女兒房屋租金4,000 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兒子扶養費 5,000 元):抗告人有2 名子女(分別為86、00年生),每 月共支出1 萬5,200 元扶養該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之女為00年生業已成年,而抗 告人之子為00年生,將於108 年10月21日成年,抗告人固陳 稱其子女現仍就讀大學,惟就此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予以釋明,另衡諸抗告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其子女應 期得安排工讀機會,以貼補生活所需,且其子女亦非全無謀 生能力之人,就抗告人之女之扶養費應酌減至2,000 元,而 抗告人之子之扶養費則應酌減至3,000 元較為適當。是核估 抗告人對其2 名子女扶養費應以5,000 元為適當,抗告人所 陳報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4.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 抗告人自陳母親(為00年生)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分別領有 老人年金3,628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 ),可認抗告人之母親無謀生能力,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雖較為單純,其支出 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點2 倍即1 萬7,4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7 成為 標準,扣除其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之收入後,再由4 名扶 養義務人分攤,核估抗告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2,154 元【計 算式:1 萬7,494 元×0.7 -3,628 元4 人=2,15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於超出2,154 元部分,應予剔除。 5.前配偶之贍養費1萬5,000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協議離婚時曾允諾每月給付其配偶贍 養費云云,抗告人固提出轉帳證明為證,惟該轉帳證明至多 僅得認抗告人曾匯款予其前配偶,難認兩人間曾約定抗告人 每月需給付贍養費1 萬5,000 元予其前配偶。且按民法第10 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 ,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與其前配偶係於103 年11月18日 兩願離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34頁),則抗告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自無給付前配 偶贍養費之義務,且抗告人亦自承現已無給付贍養費予其前 配偶,是抗告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6、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 萬8,304 元(計算式:1 萬1,150 元+2,154 元+5,000 元=1 萬8,304 元)。 ㈤ 抗告人現無收入,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8,304 元 ,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 故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抗告人現雖待業中,然 審以其自95年迄107 年4 月30日均任職於博智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約9 萬3,000 元,於離職後,隨 即謀得新職,並自107 年8 月6 日迄108 年1 月31日止任職 於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廠長,每月薪資約6 萬3,123 元,並參抗告人現年為48歲(00年出生),正值壯 年,以抗告人之經歷、能力及年齡,必得謀取新工作,而有 固定收入得以進行更生程序。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 請,應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