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武佩妮
代 理 人 劉彥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武佩妮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
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現任職長明青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 萬7,000 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已報廢汽車1 輛外無任何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8萬4,408 元,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
國108 年4 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扶養人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
戶籍謄本、大崗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政執行案
件查詢、遠東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借款/ 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薪資條、臺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
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南山
人壽解約金額試算表、戶口名簿、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院10
8 年4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
第130 號卷第13至42、73頁),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是聲
請人00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平均每月收入所
得約2 萬7,000 元,扣除每月3 分之1 扣薪後之餘額僅約1
萬8,000 元【計算式:27,000-(27,000×1/3 )】。核以
桃園市政府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則聲請人之薪資餘額僅勉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
,姑不論是否須扶養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兄,聲請人名
下並無
不動產,確有租屋之需求,餘額已不足負擔主張租金
6,000 元。聲請人名下汽車1 輛為87年出廠,縱未報廢,車
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
,可認幾無殘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
堪認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