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瑛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瑛秀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瑛秀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之前 已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嗣因另有積欠新光銀行信用貸款,因 此與債權人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達成還款協議 ,每月清償3,000 元,並遵期還款中。然聲請人協商後,聲 請人需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3, 000 元。且該協商之範圍並未納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大分行之保證債務,總欠款金額約為700 多萬,倘若以18 0 期計算,每月需負擔3 萬8,000 多元,故聲請人實無力再 負擔,因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343 萬9,569 元, 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 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雙方於102 年10月間達成協商條件 為分180 期、週年利率3 %,每月清償8,701 元,嗣聲請人 於103 年8 月毀諾部分,有協議書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 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 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㈢又聲請人陳稱就之前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需與前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3,000 元,並仍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之保證債務,故無力依協商內容履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自102 年10月協商成立期間,其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必慶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 萬6,000 元,是 若以該收入金額,每月支付協商金額8,701 元,似無不能履 行之理,惟觀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 請人於103 年1 月改投保於朵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收入 已有變更,又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8日離婚,並約定與前配 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3 年8 月27日 才由前配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即聲請人於 協商後確有必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參本院卷第72、73頁),又聲請人主張 另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 其提供之最優惠方案為「本金690 萬8,464 元,分180 期, 利率0 %,每期繳付約3 萬8,380 元」可知聲請人所主張為 真正,是可認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顯增加,揆諸前開論述 ,聲請人於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 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等語,尚屬可信。 ㈣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其 現在聲請更生應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四、經查,本院於受理更生聲請後,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90 萬1,140 元,並提供每期 繳付約3 萬8,380 元,分180 期,0 %利率之方案,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萬8,960 元、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萬2,187 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8萬4,398 元、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萬1,098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陳報聲請 人已無債務,合計已陳報之債務為1,024 萬7,783 元;經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彰 化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活期儲 蓄存簿明細(參本院卷第83頁、第20頁、第142 頁及第88至 102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活期存款約3,121 元及國泰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 萬3,942 元之保單,並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即106 年6 月13 日至107 年7 月,於朵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薪資 所得為26萬5,891 元,於107 年8 月21日至108 年5 月則於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薪資所得為22萬1,791 元 ,並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發股利,總計為353 元(參本 院卷第83至84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為48萬 8,035 元(26萬5,891 元+22萬1,791 元+353 元=48萬8, 035 元),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0,33 4 元(48萬0,334 元÷24月=2 萬0,334 元)。另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於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以108 年1 月至 5 月總計薪資為11萬2,215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2,443 元計算,並提供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條可稽(參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1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故應以2 萬2, 443 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300 元、日常生活費 1,500 元、房租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4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及管理費350 元,合 計共1 萬8,05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 1 萬7,493 元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 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由此可認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 萬7,493 元,應屬 合理,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493 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950 元(計算式:2 萬2,443 元-1 萬7,493 元=4,950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約45歲(00年出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約240 月),若每月以 上開餘額全數及其財產全部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 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