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閎幃即温次郎
代 理 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閎幃即温次郎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明文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有汽車1 輛及保單
1 份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47 號)不成立,聲請人
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前置協商:
聲請人前於107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與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6-130 頁
)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47 號卷宗
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共計為2,034,685 元
;而附表二之
非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2,092,610 元,是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以4,127,295 元為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保單1 份及存款427 元外,無其
他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
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6
、20-22 頁,本院卷第51-55 、79頁),而保單現金價值為
25,202元;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
收入約3 萬元,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照、桃
園市汽車駕駛員執業工會繳費憑單、105 及106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星車隊服務費、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計程車收費月報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4-15 、17 -18
、21-23 、25-27 、34-35 頁,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應
以3 萬元列計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864元(包括:膳食費
6,500 元、電信費750 元、勞健保費2,114 元、房屋使用費
5,000 元、加油費4,500 元、靠行服務費3,000 元),
業據
聲請人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靠行服務費繳款證明、電信費
電子發票明細查詢、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為
佐(見消債調卷第24-35 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與其弟弟
、弟媳及母親一同居住於其母親所有之房屋,每月給付
5,000 元房屋使用費予其母親,作為房租並支付水、電、瓦
斯費及電話費、電視費及網路費之生活雜支,有聲請人之母
所出具之房屋使用費證明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36頁),依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提列此項費
用之必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以及該筆費用係
供支付聲請人應分擔生活雜支等節,認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
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爰以21,864元列計,尚屬允當。
⒉1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 名子女(00年生),每月
需給付扶養費2,500 元,並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
學雜費繳費證明、105 年度至107 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
第37-3 8、41頁,本院卷第65-71 頁)。經查,然該名子女
於106 、107 年間皆有工作收入,且現已成年,無由聲請人
繼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應予剔除
。
⒊母親之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77歲(31年次),領有老人津貼每月
3,628 元,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
、存摺明細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供參(見消債調卷第67頁,
本院卷第75-77 頁)。聲請人雖未提供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
本院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為標準
,扣除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後,再由7 名
扶養義務人分攤
,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1,564 元【計算式:(
14,578元-3,628 )7 =1,564 】,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
每月扶養費未逾1,564 元部分,應予列計,於此範圍,則無
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3,428 元(計算式:
21,864+1,564 =23,428)。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有6,572 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30,000-23,428=6,572 ),又聲請人於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現遭本院
強制執行,有本
院107 年6 月12日桃院豪坤107 年度司執字第41756 號
執行
命令為佐(見消債調字卷第19頁),參以聲請人現已40歲,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之債權總額為4,
127,295 元,現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縱名
下有汽車1 輛、保單現金價值為25,202元之保單1 份及存款
427 元等,然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仍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
附表一:金融機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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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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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16,026元 │消債調卷第61頁 │
├──┼──────────┼─────────┼──────────┤
│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2,037元 │消債調卷第62-63 頁 │
├──┼──────────┼─────────┼──────────┤
│⒊ │安泰商業銀行 │ 84,702元 │消債調卷第92-93頁 │
├──┼──────────┼─────────┼──────────┤
│⒋ │華南商業銀行 │244,854元 │消債調卷第119-120 頁│
├──┼──────────┼─────────┼──────────┤
│⒌ │凱基商業銀行 │800,408元 │消債調卷第121-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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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76,650元 │本院卷第23-26頁 │
├──┼──────────┼─────────┼──────────┤
│⒎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60,008元 │本院卷第27-35頁 │
├──┼──────────┼─────────┼──────────┤
│ │總計 │2,034,6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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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非金融機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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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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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08,552元 │消債調卷第69-75 頁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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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569,471元 │消債調卷第76-91頁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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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743,928元 │消債調卷第94-114頁 │
│ │有限公司 │ │ │
├──┼──────────┼─────────┼──────────┤
│⒋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5,989元 │消債調卷第115-118 頁│
│ │有限公司 │ │ │
├──┼──────────┼─────────┼──────────┤
│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317元 │本院卷第35-41頁 │
├──┼──────────┼─────────┼──────────┤
│⒍ │天添交通有限公司 │363,353元 │本院卷第8頁 │
├──┼──────────┼─────────┼──────────┤
│ │總計 │2,092,6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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