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孟祥慧
代 理 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祥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
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
第三人凡恩物流公司,每月
薪資約2 萬3,100 元,名下有1 輛2006年9 月出廠之機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向
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4 月1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
按(見108 消債調字第223 號卷第63頁,下稱調解卷),
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32 萬4,518 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7-1至43、48至51、53至56頁
),實為273 萬2,068 元(計算式:137 萬9,256 元+18
萬1,007 元+3 萬2,272 元+5 萬5,000 元+16萬4,071
元+12萬8,121 元+43萬1,616 元+36萬725 元=73萬
2,068 元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09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現任
職於第三人凡恩物流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100 元,有
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本
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本院認以2 萬3,1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71 元(包括:
勞健保費772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
電瓦斯第四台費1,000 元、電話費899 元、雜支1,000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
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
171 元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 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子就讀幼稚園,每月幼稚園學雜費、月費
、英語補習費、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合計約1 萬2,000
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負擔,業提出
戶籍謄本、幼
稚園學雜費、月費及英語補習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然子女學業應以其學費、午餐
費、各項雜費及課業輔導費為必要,補習支出並
非學業
所必要,是聲請人補習費之提列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子為000 年0 月出生,年幼在學而無謀生能力,
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
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
供之
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
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
人為低,爰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4,578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205元
為度(計算式:14,578元70%=10,2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且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
為5,103 元(計算式:10,205元÷2 人=5,103 元),
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基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支
出合計為5,103 元。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5,274 元(計
算式:1 萬171元+5,103 元=1 萬5,274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1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5,274 元後,剩餘7,826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1 萬5,274 元=7,826 元)。而聲請人現年37歲(0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