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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穎即林靚均即林佳頴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穎即林靚均即林佳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穎即林靚均即林佳頴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曾於95年與銀行公會進行債務協商,每月還款 金額為1 萬7,000 元,嗣因聲請人不幸遭公司裁員,故無力 再負擔該還款金額,因而毀諾。並於108 年1 月23日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 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現債務總額為237 萬4,756 元,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 ,每月須還款1 萬7,631 元,嗣聲請人毀諾,此可參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調解卷第9 頁可稽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 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就之前95年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要照顧 當時年僅1 歲多之幼女(00年0 月出生,參調解卷第19頁) ,且遭公司裁員,收入銳減,無法負擔上開金額而毀諾。是 查,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聲 請人於95年6 月23日原任職於金路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金額為3 萬4,800 元,後於同年11月2 日退保,於96年 1 月3 日任職於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 萬100 元,後於同年月12日退保,再於96年3 月1 日任職於宜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5 月21日退保,於96年6 月26日 任職於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 萬7,400 元,於 96年7 月13日退保,之後亦陸續至不同公司短暫任職(附本 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聲請人所稱於該 段期間遭任職公司裁員,收入銳減部分,確非子虛,且可認 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定以致於收入亦難穩定,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再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案卷查明無訛(參調解卷第110 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139 萬609 元,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726 元之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5,585 元、滙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8,863 元、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6,780 元、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7,309 元、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4,192 元、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9,850 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6,508 元、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萬1,502 元、日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1,092 元及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2,884 元 ,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 之債權達355 萬1,143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仍有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事陳報狀(參調解卷第4 頁、第11 頁,本院卷第7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份新光人壽的 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萬7,661 元,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6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2日止,於豐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第4 頁及第13頁),可 知聲請人106 年之所得除有豐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 入26萬4,000 元外,仍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 所得收入1 萬7,291 元,合計總額為28萬1,291 元(26萬4, 000 元+1 萬7,291 元=28萬1,291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107 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 2 萬6,000 元,故107 年之豐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收入應為31萬2,000 元(2 萬6,000 元×12=31萬2,000 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參 個資卷),聲請人107 年之所得總額為5 萬6,261 元,則聲 請人107 年之所得總額為36萬8,261 元(31萬2,000 元+5 萬6,261 元=36萬8,261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可處分總收入所得為64萬9,552 元(28萬1,291 元+36萬8, 261 元=64萬9,552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 於豐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2 萬6,000 元 ,且每月亦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850 元,合計 總額為2 萬7,850 元(2 萬6,000 元+1,850 元=2 萬7,85 0 元),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5至18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2 萬7,85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提列有膳食費1 萬50 0 元、電話費9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費800 元及房 租8000元,合計為2 萬1,200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 8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 ,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費有過高之情形, 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膳食費用應酌減為8,000 元為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 萬8,700 元(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 9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費800 元+房租8000元=1 萬7,700 元)。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800 元 之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 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 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5,800 元之扶養費應屬合 理。再參以聲請人前配偶之入出境及勞保、所得資料,聲請 人配偶確實長期滯留大陸,且自104 年起至107 年在我國境 內均無所得收入,認其確無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是聲 請人主張由其個人單獨撫養子女,確屬有據。是應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2 萬4,500 元(1 萬8,700 元+5, 800 萬=2 萬4,500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350 元(2 萬7,850 元-2 萬4,500 元=3,350 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2年(264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9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 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