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儒(原名陳學霆)
代 理 人 徐翊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
9 項
準用同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正儒現任職於
第三人
連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
萬6,023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6、97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
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
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應
自95年6 月10日起,分120 期清償債務,
惟繳納11期即於
96年6 月11日毀諾
等情,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36 頁)。
(二)聲請人雖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係由其父之配偶劉永霞
以聲請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借款,前於協商時,劉永霞
亦承諾會
按時還款,未料劉永霞
嗣後毀諾;劉永霞嗣與聲
請人之父
離婚,目前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
云云,然經
本院裁定命補正,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無從認定其毀諾
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