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儒(原名陳學霆)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 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正儒現任職於第三人 連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 萬6,023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6、97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 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應 自95年6 月10日起,分120 期清償債務,惟繳納11期即於 96年6 月11日毀諾等情,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36 頁)。 (二)聲請人雖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係由其父之配偶劉永霞 以聲請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借款,前於協商時,劉永霞 亦承諾會按時還款,未料劉永霞嗣後毀諾;劉永霞嗣與聲 請人之父離婚,目前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云云,然經 本院裁定命補正,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無從認定其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