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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泗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泗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泗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 年5 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 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85 萬151 元,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 年5 月23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9 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 22日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調解卷第76頁以下),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 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 萬7,484 元,並 提出還款方案為簽約金額692 萬8,890 元,分132 期,年利 率7.5 %,每期清償7 萬7,247 元,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6,11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0 萬22元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萬8,909 元,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38 9 萬2,531 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薪資收入為6 萬元左右 ,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8 頁、第20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一輛2012年出廠的福特汽車,並無其他任何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 6 年5 月23日至108 年5 月22日止,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為通訊處處經理,收入總額為329 萬5,109 元,平均每 月收入所得為13萬7,296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10 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中國信託、大眾銀行、渣打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 稽(參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2至74頁),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總收入所得為329 萬5,109 元。另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然 因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係基本薪資2 萬元,再加上單位的業 績獎金,而近日保險業相關措施公布,未來保險公司將無法 再出售單純儲蓄之高投報率儲蓄型保單,故將會衝擊聲請人 之業績獎金,導致工作收入無法向之前一樣穩定。並主張其 於聲請更生後108 年6 月之薪資收入為3 萬9,430 元、7 月 之薪資收入為11萬1,204 元及8 月之薪資收入為6 萬6,208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 萬2,281 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78、79頁),是聲請人前 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7 萬2,281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提列有信用貸款14萬 0,299 元、車貸1 萬1,774 元、事務費1 萬5,000 元、私人 保險費5,000 元、油錢1 萬元、辦公室水電管理費其他個人 雜項支出3 萬元和母親扶養費2 萬元。惟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 7,493 元。而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是本院衡 量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為保險業,且為處經理,確需經常出外 洽公及與客戶聯繫、聚會,故認事務費用與交通費用部分, 確與聲請人業績表現及每月薪資所得有所關連,故衡諸桃園 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 所提列之每月事務費1 萬5,000 元及油錢費用1 萬元部分( 共計2 萬5,000 元),應合計酌減為7,500 元始為適當。又 聲請人另所提列之信用貸款、車貸之部分,均屬聲請人之債 務,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支出 私人保險之保險費,然此部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 外之私人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債務並需聲請 更生之情形下,此保險費之支出並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 要費用,自不應准列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 所列辦公室水電、管理費及雜費部分,顯非聲請人所需支出 之生活費用,亦應予以剔除。故審酌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費 用之項目,多為其債務而非必要之生活支出,故本院衡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7, 493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要支出生活之費用(包括膳 食、日常生活雜費、電話通訊、居住及水電費等),並加計 聲請人職業特殊支出事務費與交通費共7,500 元後,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4,993 元(1 萬7,493 元+7,50 0 元=2 萬4,993 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 養費部分,參以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其107 年確實無所得收入,認其有受扶養之需求,爰依上開108 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 7,493 元,再聲請人之母親為榮眷,每月可領取約1 萬元之 半俸,是應認扣除1 萬元後,其母親之每月扶養費用僅為7, 493 元(1 萬7,493 元-1 萬元=7,493 元),且聲請人另 主張其母親共有三名子女,故除聲請人之外,仍有二名子女 應共同分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98 元(7,493 3=2,498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用2,498 元部分,確屬有據,其餘部分則不予計算。至聲請 人雖另主張其母親與小弟同住,其大弟與小弟經濟狀況不佳 ,故所提列之1 萬2,000 元之扶養費中,有部分是在幫忙其 小弟繳付房屋貸款與孝親費用,然聲請人其餘兄弟對母親之 扶養責任,不應因其餘兄弟經濟狀況不佳,而均轉由聲請人 單獨支出,否則此舉將對聲請人之債權人產生極度不公之情 形,另本院所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生活費用1 萬7,493 元 部分,即已包括聲請人母親因居住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聲請 人自不得認因母親與小弟同住,故需為小弟支出房屋貸款費 用,並將之加計在扶養費用中。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包括扶養費之總額為2 萬7,491 元(2 萬4,993 元 +2,498 元=2 萬7,491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無從認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萬4,790 元(7 萬2,281 元-2 萬7,491 元=4 萬4,790 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出生), 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120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若未經更生 程序,即會持續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