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湘涵即王淑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品檢人員,每月薪資2 萬4,4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1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於民國
95或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大約還了1 年,
嗣因不
適應公司
制度而辭職;又於6 、7 年前再次與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大
約還了1 年,後因遭公司裁員而無力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於108 年3 月7 日再向
鈞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協商成立2 次,
惟
聲請人稱其均於協商成立後1 年失業,致其無力支付還
款金額,足見聲請人
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
本件聲請仍合乎
上開法律之規定。
⒊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7 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
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
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39 號卷第61頁,下稱調解卷),
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84萬1,000 元(見調解卷第11、12頁),然
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實為105 萬4,
494 元(計算式:14萬5,000 元+32萬2,000 元+25萬2,
724 元+16萬4,039 元+17萬731 元=105 萬4,494 元)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 輛機車及1 份
保單外,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19、34頁
);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品檢人員,每月薪資2 萬4,400 元,有聲請人提
供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書
等件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2、22-1頁),且本院查無聲
請人其他收入資料,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
2 萬4,4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 萬7,494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
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 萬7,494 元列計。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4,400 元,扣除
其必要支出1 萬7,494 元後,剩餘6,906 元(計算式:2 萬
4,400 元-1 萬7,494 元=6,906 元),上開收入如能撙節
開支,
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聲請人欠負之債務雖多屬授信
之債務,利息負擔較重,惟聲請人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於調解
程序中業已提出簽約金額117 萬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
期6,500 元之還款方案,
參諸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依其工作經驗及
能力,聲請人應得以上開還款方案分期清償債務,故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
難認可採。本件客
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