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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青春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青春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青春現任職於第三人 山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 萬9,400 元, 名下查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9 萬1,11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雖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 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 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 ,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 往,法律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 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 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 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 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自95年5 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還款2 萬3,079 元,然聲請人未依約履行 而告毀諾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 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2532號函附卷可憑可採信 (見本院卷第164 頁)。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僅為1 萬 6,5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27 號卷〔下稱調 解卷〕卷第19頁背面),雖然投保薪資的金額通常不會剛 好就是實際薪資的金額,以多報少、以少報多者也不乏其 事,但在一般情形,已足可反映實際薪資,足可推認聲請 人在協商當時已無資力得以依約履行,其成立協商後毀諾 ,復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 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 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693 萬3,129 元(見調解卷第57至61、68至107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 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6頁)。 2.另聲請人於106 、107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32萬3,889 元、 31萬3,313 元,至於108 年1 月至2 月間之收入,聲請人 僅提出108 年1 月份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8頁),然對 照聲請人同時提出的107 年9 月至12月間薪資單,聲請人 在這幾個月及108 年1 月的薪資都是2 萬元(見調解卷第 17、18頁),則以每月2 萬元估算聲請人108 年1 、2 月 之薪資,應屬適當。聲請人另陳報其未成年子女3人自107 年1 月起今,每月分別受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2,695 元、2,695 元、6,1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桃園 市觀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7 、18、24、25頁及本院卷第88至109 頁),則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前2 年即自106 年3 月迄108 年3 月間,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3 萬3,158 元(計算式:〔323889×10/12 + 313313+20000 ×2 〕24+〔2695+2695+6115〕×15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 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8,000 元 、水費4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1,400 元、手機電 話費1,1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網路費1,138 元、交通 費3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2 萬8,752 元, 並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信 費繳款通知、有線電視收視費繳費通知、收據、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4頁及本院卷第110 至131 頁 )。 3.不過,聲請人提出的單據,水費通知單只有108 年2 月以 後的、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只有107 年8 月以後 的、電信費繳款通知只有107 年6 月以後的、有線電視收 視費繳費通知只有107 年7 月以後的,統一發票則都是 108 年1 、2 月的,聲請人對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的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釋明顯有不足。 4.是以,本院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桃 園市於107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即4 萬1,076 元(式:13692 ×1.2 ×〔1 +3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按 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應屬適當。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