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威德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威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威德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7 年12月4 日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60期、年利率9 %、
每月還款2 萬1,014 元。
惟聲請人母親於108 年6 月19日遭
遇中風變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除要負擔住院治療
期間高額之醫療費用外,出院後仍要負擔每月專人看顧費用
,導致聲請人
扶養費用遽增,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約1 萬
元以上,實有不可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綜
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
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
萬5,565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並成立,雙方於107 年12月4 日達成協商條件為分60期、週
年利率9 %,每月清償2 萬1,014 元,
嗣聲請人因母親中風
而無力清償,進而毀諾之部分,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項之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
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
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
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
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
議所
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
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
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
參照)。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母親遭遇中風變故,需
要負擔大量醫療費用,導致聲請人扶養費用遽增,因而無力
清償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07 年12月4 日協商成立
後,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6 萬1,000 元,是若以該收入金額,每月支付協商金額2
萬1,014 元,似無不能履行之理。惟觀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
之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
費用、營養品等支出明細可知,聲請人母親確於108 年6 月
間遭遇中風變故,且
觀諸其母親相關收據費用,每月僅看護
費用就高達7 萬多元,可知聲請人所主張為真正,是可認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顯增加,
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此情
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㈣綜上,聲請人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其現在聲請更生應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車駕照、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6
頁、第23頁、第2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2002年出
廠之日廠汽車及一輛2009年出廠之山葉普通重型機車,此外
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於捷寶實業有
限公司任職,且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各類
清單可知,聲請人106 年所得總收入為72萬8,482 元,平均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 萬706 元,是聲請人106 年11月及12月
之薪資收入所得合計為12萬1,412 元。而據聲請人所提出10
7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各類清單可知,聲請人107 年所得總收
入為75萬1,501 元。又聲請人
自承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 萬1,
000 元,是聲請人108 年1 月至10月薪資所得收入應為61萬
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合計為148 萬2,913
元(12萬1,412 元+75萬1,501 元+61萬元=148 萬2,913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任職於捷寶實業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為6 萬1,000 元,是應認以每月6 萬1,00
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 萬7,494 元,另有配偶扶
養費2,000 元、長子之扶養費8,747 元、次子之扶養費7,56
5 元及三子之扶養費1 萬5,204 元與母親扶養費1 萬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
、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
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為每月1 萬7,494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8 年
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7,493 元差距不
大,應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49
4 元。另其配偶之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
揭示。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須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出門工
作,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
之
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
年及000 年出生,均有受聲請人配偶在家照顧之必要,是認
其配偶確有無法出門工作之情事。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6 年、107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配偶僅於106 年有薪資收入2 萬
4,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是認其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本院爰依桃園市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計算其配偶
之扶養費,又其配偶每月領有2,000 元之育兒津貼,是其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 萬5,493 元,是聲請人僅提列2,000
元扶養費,並未逾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應屬合理、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用,尚屬有據,自應准予。另
其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自陳需扶養3 名子女(分別為
88年、100 年及000 年出生),每月需給付8,747 元、7,56
5 元及1 萬5,204 元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長子李昆憲
為00年生,甫成年,然聲請人主張其仍就讀大學尚未畢業,
故應認無收入能力,且縱其可初入社會領有工作收入,應仍
無法支出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是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
上開108 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
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
適當,而聲請人原應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然其配偶亦有
受其扶養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為單獨負擔其子李昆憲之扶
養費,聲請人提列其子李昆憲之扶養費8,747 元,應屬合理
,
予以列計。又聲請人之子李昆育及之女李佩珈均為未成年
子女,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
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
適當,是聲請人所提列次子扶養費7,565 元及三子扶養費1
萬5,204 元之部分,應認分別以7,565 元及1 萬2,245 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子女扶養費
之部分應為2 萬8,557 元(8,747 元+7,565 元+1 萬2,24
5 元=2 萬8,557 元)。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母親於108 年6 月19日不幸中風,導致生活無法自
理,除住院治療期間之費用外,出院後仍須負擔每月看護費
用,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1 萬元。經查,參以
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勞保及所得資料,其母親於106 、10
7 年均無所得收入,是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據聲請人
所提出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支出明細、長庚醫院費用
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聲請人之母親現確實有中
風之情事,且觀諸其每月看護費之金額約為7 萬7,000 元,
另仍有營養品及其他醫藥費用等支出,縱以每月看護費用支
出之金額為其母親每月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扣除聲請人母親
每月領有老人津貼約3,000 元,並與其餘2 名姐妹共同分擔
扶養費,聲請人亦須負擔超出1 萬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
張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應屬有理由,予已列計。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5 萬8,051 元(1 萬7,49
4 元+2,000 元+8,447 元+7,565 元+1 萬2,245 元+1
萬元=5 萬8,051 元)。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949 元(6 萬1,000 元-5 萬8,051 元=2,949 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14年(168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
,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七、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