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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威德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威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威德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7 年12月4 日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60期、年利率9 %、 每月還款2 萬1,014 元。聲請人母親於108 年6 月19日遭 遇中風變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除要負擔住院治療 期間高額之醫療費用外,出院後仍要負擔每月專人看顧費用 ,導致聲請人扶養費用遽增,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約1 萬 元以上,實有不可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綜 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 萬5,565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並成立,雙方於107 年12月4 日達成協商條件為分60期、週 年利率9 %,每月清償2 萬1,014 元,聲請人因母親中風 而無力清償,進而毀諾之部分,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項之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 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 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 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 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 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 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 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母親遭遇中風變故,需 要負擔大量醫療費用,導致聲請人扶養費用遽增,因而無力 清償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07 年12月4 日協商成立 後,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6 萬1,000 元,是若以該收入金額,每月支付協商金額2 萬1,014 元,似無不能履行之理。惟觀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 之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 費用、營養品等支出明細可知,聲請人母親確於108 年6 月 間遭遇中風變故,且觀諸其母親相關收據費用,每月僅看護 費用就高達7 萬多元,可知聲請人所主張為真正,是可認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顯增加,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此情 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㈣綜上,聲請人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其現在聲請更生應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車駕照、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6 頁、第23頁、第2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2002年出 廠之日廠汽車及一輛2009年出廠之山葉普通重型機車,此外 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於捷寶實業有 限公司任職,且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各類 清單可知,聲請人106 年所得總收入為72萬8,482 元,平均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 萬706 元,是聲請人106 年11月及12月 之薪資收入所得合計為12萬1,412 元。而據聲請人所提出10 7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各類清單可知,聲請人107 年所得總收 入為75萬1,501 元。又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 萬1, 000 元,是聲請人108 年1 月至10月薪資所得收入應為61萬 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合計為148 萬2,913 元(12萬1,412 元+75萬1,501 元+61萬元=148 萬2,913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任職於捷寶實業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為6 萬1,000 元,是應認以每月6 萬1,00 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7,494 元,另有配偶扶 養費2,000 元、長子之扶養費8,747 元、次子之扶養費7,56 5 元及三子之扶養費1 萬5,204 元與母親扶養費1 萬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 、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 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為每月1 萬7,494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8 年 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7,493 元差距不 大,應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49 4 元。另其配偶之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 揭示。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須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出門工 作,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 年及000 年出生,均有受聲請人配偶在家照顧之必要,是認 其配偶確有無法出門工作之情事。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6 年、107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配偶僅於106 年有薪資收入2 萬 4,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是認其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本院爰依桃園市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計算其配偶 之扶養費,又其配偶每月領有2,000 元之育兒津貼,是其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 萬5,493 元,是聲請人僅提列2,000 元扶養費,並未逾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應屬合理、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用,尚屬有據,自應准予。另 其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自陳需扶養3 名子女(分別為 88年、100 年及000 年出生),每月需給付8,747 元、7,56 5 元及1 萬5,204 元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長子李昆憲 為00年生,甫成年,然聲請人主張其仍就讀大學尚未畢業, 故應認無收入能力,且縱其可初入社會領有工作收入,應仍 無法支出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是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8 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 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 適當,而聲請人原應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然其配偶亦有 受其扶養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為單獨負擔其子李昆憲之扶 養費,聲請人提列其子李昆憲之扶養費8,747 元,應屬合理 ,予以列計。又聲請人之子李昆育及之女李佩珈均為未成年 子女,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 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 適當,是聲請人所提列次子扶養費7,565 元及三子扶養費1 萬5,204 元之部分,應認分別以7,565 元及1 萬2,245 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子女扶養費 之部分應為2 萬8,557 元(8,747 元+7,565 元+1 萬2,24 5 元=2 萬8,557 元)。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母親於108 年6 月19日不幸中風,導致生活無法自 理,除住院治療期間之費用外,出院後仍須負擔每月看護費 用,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1 萬元。經查,參以 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勞保及所得資料,其母親於106 、10 7 年均無所得收入,是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據聲請人 所提出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支出明細、長庚醫院費用 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之母親現確實有中 風之情事,且觀諸其每月看護費之金額約為7 萬7,000 元, 另仍有營養品及其他醫藥費用等支出,縱以每月看護費用支 出之金額為其母親每月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扣除聲請人母親 每月領有老人津貼約3,000 元,並與其餘2 名姐妹共同分擔 扶養費,聲請人亦須負擔超出1 萬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 張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應屬有理由,予已列計。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5 萬8,051 元(1 萬7,49 4 元+2,000 元+8,447 元+7,565 元+1 萬2,245 元+1 萬元=5 萬8,051 元)。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949 元(6 萬1,000 元-5 萬8,051 元=2,949 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14年(168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