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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時鶴興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時鶴興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時鶴興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與債 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17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後認無還款能力, 而無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17 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作金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8,385 元(見本院卷第5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3,54 2 元(見本院卷第66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303,543 元(見本院卷第70頁);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4,015 元(見本院卷第7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2,128 元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20,873 元(見本院卷第92頁);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431,529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23,289 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1,832 元(見本院 卷第177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359,856 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83,608 元(見本院卷第206 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無債權(見本院 卷第216 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 ,總計已陳報債權額為9,822,600 元(計算式:508,385 元 +233,542 元+303,543 元+634,015 元+362,128 元+1, 720,873 元+2,431,529 元+1,523,289 元+461,832 元+ 359,856 元+1,283,608 元=9,822,600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 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1,860元等語,並提 出108 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自 108 年6 月起至108 年10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1,860元、25 ,300元、34,490元、33,860元、33,660元,合計159,17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834元(計算式:159,170 元÷5 月=31,834元),是本院暫以31,834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 600 元、健保費700 元、手機費999 元、水費200 元、電 費550 元、第四臺費用255 元、家用電話費65元、生活雜 支1,000 元,合計共13,369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 之1.2 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為每月13,369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屬當。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3,369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834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3,369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8,465元(計算 式:31,834元-13,369=18,46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以 前開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總額9,822,600 元為計算,聲請人 至少須4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822,600 元÷18,465 元÷12個月≒44年),惟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出生),已 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