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時鶴興
代 理 人 徐翊昕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時鶴興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時鶴興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調解
期日與
債
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
爰請求
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
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17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債務人之
資力後認無還款能力,
而無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17 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
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作金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8,385 元(見本院卷第5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3,54
2 元(見本院卷第66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303,543 元(見本院卷第70頁);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4,015 元(見本院卷第7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2,128 元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20,873 元(見本院卷第92頁);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431,529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23,289 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1,832 元(見本院
卷第177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359,856 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83,608 元(見本院卷第206 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無債權(見本院
卷第216 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
,總計已陳報債權額為9,822,600 元(計算式:508,385 元
+233,542 元+303,543 元+634,015 元+362,128 元+1,
720,873 元+2,431,529 元+1,523,289 元+461,832 元+
359,856 元+1,283,608 元=9,822,600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
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
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1,860元等語,並提
出108 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自
108 年6 月起至108 年10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1,860元、25
,300元、34,490元、33,860元、33,660元,合計159,17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834元(計算式:159,170 元÷5
月=31,834元),是本院暫以31,834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
600 元、健保費700 元、手機費999 元、水費200 元、電
費550 元、第四臺費用255 元、家用電話費65元、生活雜
支1,000 元,合計共13,369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
之1.2 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為每月13,369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認屬當。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3,369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834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3,369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8,465元(計算
式:31,834元-13,369=18,46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以
前開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總額9,822,600 元為計算,聲請人
至少須4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822,600 元÷18,465
元÷12個月≒44年),惟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出生),已
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