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仲桓即郭宇仁
代 理 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仲桓即郭宇仁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仲桓現任職於
第三人
連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 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
汽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1 萬9,576 元,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2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
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99 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9 、6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647 萬6,537
元(見調解卷第29至42、45、46頁及本院卷第32至34、92
至98頁,債權人大樹雲集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
陳報債權,
其債權金額尚未計入),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卷
可佐,
應
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62、63頁)。依卷附
地價資料查詢所示,聲請人名下土地之
應有部分價值為
565 元(計算式:28.01 ×17600 ×10/8840 +1.63×
3800×10/88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
汽車之車齡已達20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
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565 元。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10月至108 年9 月
間,每月收入為2 萬8,229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並書立
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2、13頁及本
院卷第68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
、勞保費842 元、健保費564 元、電信費588 元、交通費
8,600 元(油錢6,000 元、通行費700 元、稅金1,450 元
、保養費450 元)、雜支3,230 元、扶養配偶之
扶養費
7,289 元。其中,電話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繳費證明等件
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8頁)。交通費部分,聲請
人雖已就稅金及保養費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
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納證明、家樂福輪胎中心車輛交修單、
家樂福汽車服務中心車輛委修工作單及安托華一般作業傳
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然未就
其每月支出油錢高達6,000 元、通行費700 元之必要性舉
證,本院認應以油錢部分應以每月2,000 元、通行費200
元計算為適當。
2.伙食費部分,聲請人提出109 年1 、2 月間之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90頁),勞保費、健保費、雜支部分,聲
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配偶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
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
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伙食費、勞保費、健保費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
雜支部分則應以2,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為2 萬1,383 元(計算式:+6000+842 +564
+588 +2000+200 +1450+450 +2000+7289)。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65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46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00000-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47萬6,537元,
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