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仲桓即郭宇仁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仲桓即郭宇仁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仲桓現任職於第三人 連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 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 汽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1 萬9,576 元,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2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99 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9 、6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647 萬6,537 元(見調解卷第29至42、45、46頁及本院卷第32至34、92 至98頁,債權人大樹雲集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陳報債權, 其債權金額尚未計入),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應 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62、63頁)。依卷附 地價資料查詢所示,聲請人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 565 元(計算式:28.01 ×17600 ×10/8840 +1.63× 3800×10/88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 汽車之車齡已達20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 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565 元。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10月至108 年9 月 間,每月收入為2 萬8,22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2、13頁及本 院卷第68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 、勞保費842 元、健保費564 元、電信費588 元、交通費 8,600 元(油錢6,000 元、通行費700 元、稅金1,450 元 、保養費450 元)、雜支3,230 元、扶養配偶之扶養費 7,289 元。其中,電話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繳費證明等件 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8頁)。交通費部分,聲請 人雖已就稅金及保養費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家樂福輪胎中心車輛交修單、 家樂福汽車服務中心車輛委修工作單及安托華一般作業傳 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然未就 其每月支出油錢高達6,000 元、通行費700 元之必要性舉 證,本院認應以油錢部分應以每月2,000 元、通行費200 元計算為適當。 2.伙食費部分,聲請人提出109 年1 、2 月間之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90頁),勞保費、健保費、雜支部分,聲 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配偶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 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伙食費、勞保費、健保費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 雜支部分則應以2,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為2 萬1,383 元(計算式:+6000+842 +564 +588 +2000+200 +1450+450 +2000+7289)。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65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46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00000-00000),其債務總額高達647萬6,537元, 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