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政憲(原名:陳鉦憲、張鉦憲、賴鉦憲、賴達臣
)
代 理 人 徐翊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政憲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政憲現任職於
第三人
軒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3,100 元,名下財
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9
萬91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6 月5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34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2、8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
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249 萬5,707
元(見調解卷第53、54、60至68、70至76頁),即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等語,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存卷等件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8、37頁)。按卷附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 萬2,985 元(見本院卷第16頁)
,即應以之為其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於106 、107 年間收入分別為25萬2,108 元、26
萬4,000 元,於108 年1 月至6 月間收入為13萬8,6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為證,堪可採
認(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卷第20頁)。
是以,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2,027 元(計算式:〔252108×6/12
+264000+1386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
元(已扣除其同住胞兄分攤之1 萬5,000 元)、伙食費
6,000 元、水費377 元、電費452 元、瓦斯費988 元、家
用電話網路費1,319 元、手機電話費699 元、有線電視收
視費510 元、交通費400 元、扶養母親之
扶養費3,000 元
,然僅提出107 年12月、108 年4 月、109 年3 月之水費
通知單、108 年5 月、109 年2 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
費憑證)、107 年11月、108 年4 月、109 年3 月之電信
費繳費通知、109 年2 月、109 年4 月、之瓦斯氣費憑證
、106 年10月至109 年10月之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舉證
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並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以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 萬9,430 元
(計算式:13692 ×1.2 ×1 +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2.伙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母親之
扶養費部分,經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
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
8,426 元(計算式:5000+6000+377 +452 +988 +
1000+699 +510 +400 +3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 萬2,985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97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00000 -00000 ),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49 萬
5,707 元,顯見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