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凌龍寶
代 理 人 劉彥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凌龍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至
3 萬5,000 元,名下有2 筆土地及1 輛2013年出廠之汽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協商成立,然聲請人之父
嗣後罹
患喉癌,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扶養費增加,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2,99 0
元,嗣聲請人僅繳納至108 年2 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
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47號
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日盛銀行108 年10月
21日
陳報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273 頁),
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稱因其父罹患喉癌,致其需額外支出看護費等情
,
業據提出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
主
記錄表、外勞薪資表、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身心障礙者領取生活補助證明
書、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見本
院卷第77、81、87、95至114 、197 、209 、211 至22
3 頁),
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足見聲請人
乃因不歸責
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30 萬3,813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157 至163
、165 至183 、233 至238 、241 至247 、249 至263 頁
),實為252 萬75元(計算式:3 萬5,302 元+59萬442
元+42萬4,265 元+39萬699 元+4 萬3,115 元+37萬1,
224 元+66萬5,028 元=252 萬75元),本院認應以該金
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 筆土地及1 輛
2013年出廠之汽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5、199 、203 至206 頁);就收
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至3
萬5,000 元,並提出
切結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231 頁)。經查
,
上開2 筆土地價值
非鉅,且土地持份變賣不易(見本院
卷第203 至206 頁),另上開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見本
院卷第201 頁),又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
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5,000 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為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605 元(包括
:膳食費6,000 元、房租3,250 元、交通費1,200 元、
勞健保費1,115 元、水電瓦斯費603 元、通訊費1,437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業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193 頁)。
其中房租3,250 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之承租人為其前妻,二人已於102 年11月22日
離婚,
且聲請人之戶籍地亦非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地址,
難
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其中
交通費1,2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據可供
佐證,
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無較高支出之必要,故交通
費酌減至500 元;其中通訊費1,437 元部分,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其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
務項目,故此通訊費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
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通訊費應酌減
至500 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718 元列計。
⒉父親扶養費6,867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罹患喉癌,且名下無財產,每月聘用
外籍看護需2 萬2,522 元等情,有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外勞薪資表、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身心障
礙者領取生活補助證明書、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繳費單、聲請人之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1、87、95至114 、197 、
209 、211 至229 頁)。經查,聲請人之父無薪資所得
且名下無財產,已75歲(00年00月出生),又罹患喉癌
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顯無法維持生活,故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外籍看護行情,及聲請人之父每
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補助3,628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
),且共有4 名
扶養義務人,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
親之扶養費為4,724 元【計算式:(2 萬2,522 元-3,
628 元)÷4 人=4,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數額,則不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1 萬4,44
2 元(計算式:9,718 元+4,724 元=1 萬4,442 元)
。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5,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4,442 元後,剩餘2 萬558 元(計算式:3 萬5,00
0 元-1 萬4,442 元=2 萬558 元)。而聲請人現年43歲
(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
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