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昌輔
代 理 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昌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7 年10
月5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
期日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34萬6,605 元,未逾本金及利息總額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5 年10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係任職於統笙塑膠廠有限公
司,每月本薪為2 萬2,000 、全勤獎金為3,000 元、伙食津
貼為1,500 元、職務加給為1,000 元(自105 年12月起為2,
000 元),故該段
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 萬7,500 元、2
萬8,500 元。另於105 年10月及11月,則分別領有加班費3,
120 元及3,825 元。再自106 年5 月起至9 月間,係擔任按
件計酬之第四台裝機人員,每件
報酬為250 元,每月平均薪
資現金所得為2 萬5,000 元。再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則係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人力派
遣公司,並自10月間分別領有所得16,444元、32,341元、7,
788 元、14,215元。後於107 年1 月6 日起任職於旭誠汽車
材料行及翔威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兩家公司負責人同一,並
分列薪資),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1,000 元,後於107 年11
月間遭資遺。
嗣自108 年3 月起任職於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保全人員,3 月、4 月份之薪資平均為3 萬2,646
元、
非固定加班費為2,966 元,合計為35,612元,並提出薪
資簽收單為佐(參調解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本院卷第93、94
頁),且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亦可知聲請人之前之投保單位多為私人企業,故
堪認聲請
人確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17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
,並移由
民事庭審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
卷查明
無訛(參調解卷第72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10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51萬
5,442 元、但未供還款方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08 年1 月1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4萬4,719 元,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 年10月4 日止債權總金
額為36萬9,773 元,但因無人到庭,亦無人提出還款方案,
故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可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之相關資料。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8 年3 月起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
收入為3 萬5,612 元,已如上述,並提出卷附第94頁之薪資
單
可稽。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105 年、106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
第5 至第7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於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24萬96元(平均每月為2
萬8 元)、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161,328 元(平均每月
為1 萬3,444 元),是聲請人
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故應以3
萬5,612 元為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
六、再查,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未成年子女
扶養
費1 萬元)為2 萬4,823 元(參調解卷第13頁背面),故其
估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實為1 萬4,823 元,再加計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勞保費526 元、健保費388 元後,其個人支出應
為每月1 萬5,737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5 年至
107 年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之1.2 倍
1 萬6,430 元相較,亦屬相當,可認為必要。而聲請人主張
於每月去探望未成年子女曹宜璉時,即給付前妻1 萬元之扶
養費,然以上開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考慮小孩
多依附父母生活,故認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 倍之八成1 萬3,144 元(1 萬6,430
元×80%=1 萬3,144 元)為適當,故與其前妻共同分擔後
,每月即應支付6,572 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2 萬2,309 元(1 萬5,737 元+6,5
72=2萬2,30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3,303 元(計算式:3 萬5,612 元-2 萬2,309 元=1 萬
3,303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00年00月0 日
出生),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
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