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欣融
代 理 人 徐翊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欣融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欣融現任職於國際電
木板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萬1,000 元,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萬1,613 元,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 年12月11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2至16、第12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實為52萬3,339
元(見調解卷第58至113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
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9頁)。
2.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
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1,000 元,
業據其提出105、106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存摺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7至
18、20、23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支出9,000
元、手機費599 元、交通費800 元、房租4,000 元、水費
106 元、電費550 元、瓦斯費100 元、第四台網路費259
元、生活雜支500 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 萬3,933 元。
其中,手機費、交通費、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第
四台網路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統一發
票、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9至39頁)。
2.膳食支出、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費
部分,經提出
戶籍謄本及繳費存根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27、28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
必要支出為
適當,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2 萬9,847 元(計算式:9000+599 +800 +4000+
106 +550 +100 +259 +500 +13933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153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可
供清償債務,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2萬3,339 元,縱不計利
息,仍須454 月即37年10月始能清償(計算式:〔523339
÷1153),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
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