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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辜麗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辜麗妏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 同)8,499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 號裁定認可確定,惟聲請人因右足疤痕併踝關節攣縮變形, 不能久站工作,而於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嗣後工作尋覓不易 ,因收入不穩無力依還款方案繼續繳納致毀諾。最終遭債權 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 字第1040號裁定自98年2 月27日下午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 個月為1 期,共8 年96期,每期還款8,499 元之更生方案,茲因債權人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更生方案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 院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復於100 年3 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 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故前 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因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故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乙節,亦據提出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59987 號執行命令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 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 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 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方 案經認可後因其右足疤痕併踝關節攣縮變形,而無法長時間 站立工作,故於原任職公司離職,其後亦因腳傷無法長時間 站立,覓職不順,而致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業提出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及薪資帳戶存摺為證。是 以聲請人主張其因腳傷,而無法長時間站立工作,致工作收 入不穩而毀諾,應堪可採信。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帳 戶明細,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9 月及10月之收入 總額,加計身障補助3,000 元及房屋補助2,600 元後,分別 為1 萬8,575 元、1 萬8,070 元及2 萬5,688 元,而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 萬244 元之1.2 倍即1 萬2,293 元(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佐以聲請人該時尚有2 名未成 年子女尚須扶養,是若持續依更生方案每月還款8,499 元, 每月所剩之餘額,顯已無法支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 及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 ㈢ 聲請人現任職於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5,200 元,另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業聲請人供陳在卷 ,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本院認以2 萬8,82 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又聲請人未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何 ,是本院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 337 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列計其每 月必要支出。又聲請人尚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00 年生),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 萬1,00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 ×60%=1 萬1,0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配偶平 均負擔各半為5,501 元(計算式:1 萬1,002 元÷2 =5,50 1 元)】。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 必要支出應為2 萬3,838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5,50 1 元=2 萬3,838 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 之金額僅4,990 元,已不足支應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 ,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每月收入總額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僅餘4,990 元,而參以本件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患 有疾病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