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筑君(原名:胡寶珠)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
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
分公司,聲請前2 年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9,988 元【計算式:(333,081 +445,948 +38,776+58
,912+72,990+10,000)÷24月】,名下除保險契約1 份、
汽機車各1 輛外無其他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92 萬4,829 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
費用、
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民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
戶籍謄本、台南東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彰化
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南崁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員工薪資單、元大人壽保險單、臺灣
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函、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明細資料、聲請人母親
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
本院卷第4 至10、14至18、22至35、56至130 、144 至148
頁)為證。而聲請人之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不
適用消
債條例第151 條關於協商前置之規定,有
前揭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
頁)為憑。是聲請人00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
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3 萬9,988 元,扣除其每月依桃園市
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之必要支出1
萬7,494 元後餘2 萬2,494 元,縱認聲請人母親確有扶養必
要而扣除扶養費3,145 元,尚餘1 萬9,349 元,仍足負擔。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8 年5 月6 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
當庭表示:「我認為生活上不夠,我的兄弟姊妹的工作都不
穩定,我先生的工作也不穩定,實際上真正要扶養的只有我
而已,兄弟的工作是有做等同沒做,我先生的工作是算件數
,也是做零工,但對我的生活支出也不太夠。」
云云(見本
院卷第141 頁),
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聲請
人之代理人雖稱:「聲請人事實上之債權現於內政部營建署
所累積之金額已經高達260 萬9,415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 頁),縱債務確如所述,然聲請人現年僅41歲,正
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4年,倘其願意積極工
作,仍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
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
之情事。聲請人
本件清算聲請,尚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未
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