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錦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錦龍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蔣錦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05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後,
參
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可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
土地,無保險、於中紡之股票已無價值、國票金之股票為畸
零股,於集保查詢報表並無股票,另於郵局之存款金額甚微
,又名下有西元1995年及1998年出廠之機車2輛、1992年出
廠之汽車1輛,均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名
下土地經4次
拍賣,均無人應買,是認
系爭土地應視為不易
變價之財產,故裁定發還與聲請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8年3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
算後及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略以:依
鈞院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
所載,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6,78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5,410元,聲請清算前2年應有餘額16萬6,940元。又
勞動部已調整每月最低薪資為2萬3,800元,以此作為債務人
現每月平均收入計算,再扣除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後,每月尚有餘額
5,463元,
惟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故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05年9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
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
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
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聲請人自裁定清算程序後,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稱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4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107頁),然依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受僱情形,其中三迎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以
:聲請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有任職其公司,領取每
月薪資各1萬1,533元、2萬8,278元、2萬2,273元、2萬3,359
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函文)、台灣得立鼎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以:聲請人在職期間為104年7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6日
止,其中105年1月至12月所得2萬2,800元、106年1月至12月
所得為9,800元、107年1月至12月所得為1萬2,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金泉行則函覆:聲請人於106年6
月16日至106年8月25日到職,實領薪資6萬6,585元(見本院
卷第138頁)、歷新國際有限公司則陳報:最近3個月即109
年1月至3月薪資各為3萬2,237元、3萬2,583元、3萬2,49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參以聲請人於106年度、107
年度於笠祥企業社,另有給付總額分別為9,800元、1萬2,20
0元,另於107年度於歷新國際有限公司之給付總額為17萬1,
12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32頁),再佐諸聲請人之投保
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7年5月30日加保於歷新國際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109年3月1日調薪為3萬1,800元
(見個資卷第48、49頁),由此以觀,應認聲請人自裁定清
算後之105年10月至109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收入為77
萬9,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陳報
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之每月
必要費用之數額為何,
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本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併參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
認以每月1萬7,493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應屬合理
。至聲請人雖陳報其母親於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2萬元,
其每月分攤3,000元
扶養費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30頁),
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其於裁定清算後每月確有支出照護費之
證明,且
觀諸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母親之福利補助情形,經函覆以:蔣蔡罔
忍自109年3月起接受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每月安置費用逕撥安置機構,另蔣蔡罔忍自91年1月
起每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中105年9月起至108年12
月,每月3,628元,另109年1月起每月3,77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148頁);參以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7年度尚有
利息所得2萬6,508元、2萬5,958元(見本院個資卷第52、54
頁),顯見聲請人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尚非無疑,聲
請人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
難認其自裁定清算後每月有支
出扶養費3,000元。
是以,自本院裁定清算後迄109年3月止
共42月之總支出為73萬4,706元(1萬7,493元×42月)。據
上,足認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總收入扣除其總支出後,仍有
餘額(77萬9,660元-73萬4,706元)。
⒋又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
之收入總額應為53萬6,78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
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頁),
核與其所提出103、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各為31萬6,949元、17萬4,735
元)、本院職權查詢105年度所得總額(15萬4,137元)等情
尚屬相當(見清算卷第26、27頁、本院個資卷第28頁),是
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應為53萬6,780元。
另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以1萬5,41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
支出金額為36萬9,840元(1萬5,410×24)。故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16萬
6,940元(53萬6,780元-36萬9,840元)。又
本案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得分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05年10月至109年3月期間
┌─────┬──────────┬────────────┐
│受僱公司 │受僱期間 │薪資數額(新臺幣) │
├─────┼──────────┼────────────┤
│三迎科技有│106年12月至107年3月 │1萬1,533元、2萬8,278元、│
│限公司 │ │2萬2,273元、2萬3,359元 │
├─────┼──────────┼────────────┤
│台灣得立鼎│105年1月至12月、106 │2萬2,800元、9,800元、2,2│
│股份有限公│年1月至12月、107年1 │00元 │
│司 │月至12月 │ │
├─────┼──────────┼────────────┤
│金泉行 │106年6月16日至106年8│6萬6,585元 │
│ │月25日 │ │
├─────┼──────────┼────────────┤
│笠祥企業社│106、107年度 │9,800元、1萬2,200元 │
├─────┼──────────┼────────────┤
│歷新國際有│107年5月30日起至109 │①107年度17萬1,120元 │
│限公司 │年3月止 │②108年度30萬2,400元 │
│ │ │ (審酌107年5月30日加保 │
│ │ │ 時投保薪資2萬5,200元、│
│ │ │ 109年3月1日調薪為3萬1,│
│ │ │ 800元,計算式為2萬5,20│
│ │ │ 0元×12月) │
│ │ │③109年1月至3月:3萬2,23│
│ │ │ 7元、3萬2,583元、3萬2,│
│ │ │ 492元 │
├─────┴──────────┼────────────┤
│ │總計:77萬9,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