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尹嫻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尹嫻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消債條
例各該條文內所指之「固定收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4 項意旨,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
有償或
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
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對債務人負
扶養義務人固
定給付之
扶養費等。
二、
本件債務人因欠債務,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臺北地
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9 號受理在案,因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
嗣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移轉至本院審理,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28號裁定自106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移
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案件進行
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財產有: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保單)、㈡紘網文創有限公司(下稱
紘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㈢國泰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約856 元、㈣宇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價值4,152 元、㈤轉讓紘網公司出資額之價金1
萬元至2 萬元、㈥存款1 萬2,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前開保單經本院解約後,保單價值金為1 萬258 元(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60 頁),已分配予債權人,其餘投資及存款等
,因無處分實益,均返還予債務人,嗣於108 年3 月27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㈠ 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6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程序時雖表示因罹癌而無工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收入
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6頁、第62
頁),
惟債務人又表示每月其配偶會給付其扶養費,於106
年8 月前約每月1 萬5,000 元,其106 年8 月至10月
期間約
每月7,500 元,自106 年10月後每月約1 萬2,000 元(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3 頁,本院消債清卷第11頁,本院司執消債清
卷第42頁、第143 頁背面),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雖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惟每月領有其配偶給付
之扶養費,
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至清算程序程序終結期間仍有固定收入等節,可
堪認定。
㈡
參酌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9 頁、第25頁、第26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44頁
),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
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以74萬296 元列計【計算式:(21萬9,
973 元÷12×6 )+23萬6,248 元+(6 萬8,123 元÷12×
6 )+1 萬5,000 元(債務人之夫每月給付之生活費)×24
=74萬296 元】。另就上開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業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中
予以認定每月1
萬1,606 元【計算式:日常支出8,606 元+母親扶養費3,00
0 元=1萬1,606 元】為合理必要支出,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
之情事,尚屬允當,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共計27萬8,544 元【計算式:1 萬1,606 元×24
=27萬8,544 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6萬1,752 元【計算式:74萬
296 元-27萬8,544 元=46萬1,752 元】,而本件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1 萬258 元,顯低於前開2 年之
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㈠ 債務人
自承於106 年5 月16日將紘網文創有限公司以1 萬元
至2 萬元之代價轉讓於
第三人,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於106 年6 月1 日之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5387號
函及紘網文創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44、45頁)。參以債務人於105 年
7 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105 年9 月30日
具狀表示不願再行協商,並同時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
6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後,本應對金錢的運用須更加謹慎,不得隨意處分,是其轉
讓公司之行為必影響清算財團之計算,且債務人並未於清算
程序中提出等值之現金供債權人分配,顯違反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前述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而
不得免責。另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 萬258 元,債權人之受
償比例僅為0.0049% ,
堪認債務人
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
節輕微」可比,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之105
年3 月間之消費總計高達8 萬6,830 元,恐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事由,故不同意免責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
明細表為證。惟
觀諸前開消費明細表,僅得知悉消費之金額
、日期及店家,無法知悉實際消費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另債
務人字承於105 年3 月間,曾因想要增加收入,故曾加入直
銷購買大量之保健食品,計畫倘覺得自己食用後覺得效果不
錯,可轉售他人藉此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前
開明細記載債務人於105 年3 月4 日向美商寶麗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麗纖公司)消費5 萬9,830 元,於105 年
3 月14日、17日、29日分別向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消費9,000 元,共2 萬7,000 元;而寶麗纖公司所營事業
項目中有食品批發、食品、飲料零售等,且為中華民國多層
次傳銷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又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中有食品什貨批發業等,且係利用多層次傳
銷方式銷售其商品或服務等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民國多層次傳銷商業同業公會之網
頁及消費新聞等件為證,可認債務人稱為獲取收入,故加入
直銷,並購買保健食品以待轉售,始有前開消費等語,應非
全然無據,故難僅憑前開消費明細表即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奢侈浪費行為。
㈢ 司法事務官雖以債務人曾將保單變更
要保人,恐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項之隱匿財產之嫌。然查債務人為要保人所簽
立之保單原有3 張(1 張國寶人壽、2 張國泰人壽),此有
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
第90頁)。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關於債務人之投保
相關資料,據該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以國壽字第10601210
94號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0日開始投保之保
單曾於105 年6 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楊麗娟(即債務人之母
),並於106 年8 月11日以保單借款4 萬5,000 元等語(見
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債務人係於105 年
7 月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於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前即已為保單要保人之變更,不排除債
務人於變更前開保單之要保人時,並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清算之意,又前開保單之要保人既已變更為他人,
則其後保單質借之舉,即與債務人
無涉,故難依此即認債務
人有何隱匿財產之舉。
㈣ 此外,其餘債權人並未對具體指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債務人復未提出
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無同條但書應裁
定免責規定之適用。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
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
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