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全仁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全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
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自106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
司
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然
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
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
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
人,另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保單,此外無其餘財產,本院
司法事務官遂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8 年6 月10日確定
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
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債務人
自承其自裁定開始清算
迄今持續領有任職於國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自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平均每月收入(含每月薪資及端午獎金、
中秋獎金、年終獎金、國興福職獎金)為37,787元,並提
出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
),
堪信為真。又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31,618元,含水電天然氣費2,427 元
、電話費300 元、交通費5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用
品雜支1,000 元、父親
扶養費1,000 元、4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已扣除4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10,4
00元)20,391元,且因配偶需全職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
,無薪資收入,無法與債務人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一第167 頁)。
觀諸債務人前
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
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
。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計算式:37,787元-31,618元=6,169元 ),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規定。
3、又查,債務人於105 年5 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期間應為103 年5 月至10
5 年4 月間。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所載,其103 年收入除有擔任臨時工每月約10,000元
之工資外,尚有來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收入1,
200 元;104 年收入則有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約33,000元之薪資及任職連江縣體育會之薪資7,400 元
,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結果
,聲請人105 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56,319 元(見本院10
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二第61頁),是聲請人清算
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02,973 元【計算式:(1,200 元
×8/12+10,000元×8 個月)+(33,000元12個月+7,
400 元)+(356,319 元4/12)=602,973 元】。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730,632 元(計算式:
30,443元24個月),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已無餘額,債務人雖未清償債權人任何款項,仍未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是本件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並提出債務人
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7號卷二第159 至170 頁),觀諸該信用卡交易消費明
細表係93年間應結帳之帳款,
惟債務人係於105 年5 月10
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自
難謂該當於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2、再查,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正即合庫企業社、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錦文、江俊賢
、巨成資融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
育麒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則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尚
難認債務人有何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