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破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馬國柱會計師
楊曉邦律師
(均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金樓
相 對 人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筱屏律師
林盛昌
代 理 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相 對 人 蘇國哲(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理事長)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相 對 人 NAKAN TECHNO CO.,LTD.
法定代理人 佐藤良久
相 對 人 東莞安力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雄
相 對 人 揚昕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克
相 對 人 LG Displa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丁豪榮
相 對 人 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有庭
相 對 人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石治
法定代理人 李孔生
相 對 人 Samsung Displa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Joo-sun, Choi
上列
當事人間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異議人對
相對人所申報破產
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對破產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及種類,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係為使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
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
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
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然此等形式上審查,法院仍不免需根據
適當之
舉證責任法則,對債權債務之發生、消滅原因事實等於
非訟程序中加以認定。於一般情形,對於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事實,固然應由破產債權人提出適當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加以審認,而債權債務消滅之原因事實,則應由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加以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
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該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規定甚明。
所稱「不依」,非謂「不得依」,本諸
文義解釋及破產制度本質在於
利害關係人相關權利之公平實現,債權人
非不得於申報債權時,主張或陳明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破產管理人及破產法院除就其申報債權之加入或數額可為異議及認定外,尚不得就該債權人申報債權是否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為實體判斷。是除主張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未申報該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債權表不應將之列入,或該債權人僅就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申報,債權表應將該未能受償之債權列入(破產法第109條參照)外,破產管理人應將該債權人所申報債權全額列入債權表,並於利害關係人就該別除權均無爭執時,依其性質而為分配;或於有爭執而無
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有別除權前,將其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不得就是否有別除權異議,破產法院亦不得就此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係在決定破產債權之要件及範圍,並非關於破產債權清償順位之規定。故如於
破產財團變價時,依
法律規定就破產人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者,自應列為
優先債權,於分配時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㈠相對人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消防公司)(債權編號A0271)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50,007元,主張債權種類具優先權,
惟其所申報之
承攬報酬,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非
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法定抵押權,亦無於破產宣告日前請求華映公司為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故應為一般破產債權,
爰就債權種類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3頁、本院卷四十八第229至240頁)。
㈡相對人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國消防公司)(債權編號A0272)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金額共3,675,703元,主張債權種類具優先權,惟其所申報之承攬報酬,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非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法定抵押權,亦無於破產宣告日前請求華映公司為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故應為一般破產債權,爰就債權種類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2頁、本院卷四十八第157至163頁)。
㈢相對人陳筱屏律師(債權編號A0458)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金額共121,500元,主張債權種類具別除權,惟其所申報之信託報酬及費用,依信託契約並無約定設定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非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所稱之別除權,故應為一般破產債權,爰就債權種類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2頁、本院卷四十八第319至331頁)。
㈣相對人林盛昌(債權編號D0001)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金額共21,548,686元,主張債權種類具優先權,然相對人林盛昌為破產人前總經理,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指勞工,其所申報退休金、工資、特休未休代金應為一般破產債權。相對人林盛昌申報本金18,738,887元與破產人帳上18,730,266元有差異。又依聘僱協議書之約定,利息起算點應與破產人大量解雇員工支付時程一致,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是相對人林盛昌之債權金額合計應為21,226,780元,爰就債權種類、本金及利息差額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8頁)。
㈤相對人之員工(蘇國哲等勞工債權)(債權編號:D0003)對華映公司之債權,由相對人蘇國哲代為申報,其於申報表主張債權總額為371,946,512元,惟申報所附明細表總額僅為367,360,237元,差額4,586,275元部分應予剔除。又申報時相對人蘇國哲未檢附其所申報之237位勞工委任書,該債權金額合計19,575,438元,因欠缺合法委任復未經本人於申報期限內承認或補正,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故債權金額應更正為347,784,799元(計算式:371,946,512元-4,586,275元-19,575,438元=347,784,799元)。而有委任相對人蘇國哲申報之勞工債權,雖全數申報為優先債權,然其申報內容,有部分非勞基法第28條之優先債權,無優先權部分為簽約金及當初大量解僱、訴請
資遣時給付員工高於法定
資遣費之資遣費,總額共計215,699,564元,應為一般破產債權,爰就債權種類、無憑據、欠缺合法委任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8頁、本院卷四十八第145至155頁、本院卷五十八第329至433頁)。
㈥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編號C0008)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58,079,964元,惟華映公司係111年8月29日經法院裁定破產宣告,是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111年度全年度地價稅,其中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地價稅即9,107,974元,顯非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應予剔除,債權金額應更正為48,971,990元,爰就債權差額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2頁、本院卷四十八第5至11頁)。
㈦相對人NAKAN TECHNO CO.,LTD(以下簡稱NAKAN公司)(債權編號A0147)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日幣9,385,814元,惟相對人NAKAN公司所申報之發票編號018-276、018-189、018-367共計日幣3,400,000元,華映公司無收受請款發票紀錄,且申報債權原因係維修作業之未付款項,依民法127條規定,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應予剔除,爰就本金差額日幣3,400,000元、利息差額日幣662,137元聲明異議,經以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共計為852,643元,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117,439元(本院卷四十四第284頁、本院卷四十八第335至343頁)。
㈧相對人東莞安力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安力公司)(債權編號A0255)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美金100,016元,然依雙方交易慣例,未量產前之模具費用由相對人東莞安力公司負擔。而該產品並未量產,亦未見雙方交易文件約定,未量產前之模具費用由華映公司負擔,是其中美金98,378.01元為未量產訂單之模具款,經以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為2,951,340元,自非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應予剔除,債權金額應更正為49,125元,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4頁、本院卷四十八第81至84頁)。
㈨相對人揚昕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昕公司)(債權編號A0327)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美金76,806.85元,項目為128FA61#1與128FA61#2導光板模具。128FA61#1債權部分與華映公司帳上記載相符,惟128FA61#2模具款本金及利息共美金42,539.18元,
經以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為1,276,175元,華映公司帳上並無收受請款發票紀錄。依相對人揚昕公司於破產債權申報時所檢附附件觀之,其自述該產品量產且經華映公司確認品質後,始下訂單請款,然該產品並未量產,此模具款項給付條件未成就,無由向華映公司請求給付款項,相對人揚昕公司
前揭主張,顯非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應予剔除,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028,030元,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4頁、卷四十九第51至55頁)。
㈩相對人LG Display Co.,Ltd(以下簡稱LG公司)(債權編號A0444)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專利授權金共75,892,625元,然雙方約定投產後華映公司始須支付權利金,由於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
聲請重整,107年12月15日停產,依「Paten agreement」無給付授權金之義務,爰就該
期間之授權金本金及利息合計23,287,722元聲明異議,債權金額應更正為52,604,903元(本院卷四十四第286頁)。
相對人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亦公司)(債權編號A0451)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1,009,155元,然相對人泰亦公司檢附發票總額為708,605元,其中發票號碼A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華映公司業於107年支付完竣,該等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華映公司未予清償,依相對人泰亦公司自述申報債權原因係貨款未獲給付,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時效應為2年,故發票號碼A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開立時間為107年1月至3月間,未見有時效中斷事由,
迄今已
罹於時效,爰就罹於時效、已清償之債權合計444,526元聲明異議,故債權金額應更正為564,629元(本院卷四十四第286頁、卷四十八第29至59頁)。
相對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懋公司)(債權編號A0378)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7,430,910元,其中利息部分與破產管理人計算存在差額204,883元,爰就利息差額部分聲明異議,故債權金額應更正為7,226,027元(本院卷四十四第288頁)。
相對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以下簡稱聯華公司)(債權編號A0453)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18,337,085元,其中利息部分與破產管理人計算存在差額27,997元,應予剔除,故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8,309,088元,爰就利息差額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8頁)。
相對人Samsung Display Co.,Ltd(以下簡稱Samsung公司)(債權編號A0469)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計美金13,505,885元,其中申報利息美金3,008,897元。相對人Samsung公司主張108年第2期至112年第2期之利息起算日皆自契約終止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算,惟依據其申報債權所附專利相互授權合約第4.4條C約定,應於終止日起45天內支付權利金亦即108年12月30日方起算利息,是利息部分差額美金108,494元,債權金額應更正為美金13,397,391元,經以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利息部分差額為3,254,820元,應予剔除,故債權金額應更正為401,921,730元,爰就利息差額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8頁、本院卷四十八第175至189頁)。
四、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部分:
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對華映公司之債權,係為消防安全設備駐廠檢測維護保養工程涵蓋整個廠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務範圍,且為整個廠區消防安全重大修繕的必備工作,消防安全稍有故障延遲將對整個廠區的生產運作立即發生嚴重影響,故依民法513條第4項規定為法定抵押權,具優先權,是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申報此部分債權種類,係屬有理由(本院卷四十九第181頁、本院卷四十九第181至183頁)。
㈡相對人經國消防公司部分:
相對人經國消防公司對華映公司之債權,係為消防安全設備駐廠檢測維護保養工程涵蓋整個廠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務範圍,且為整個廠區消防安全重大修繕的必備工作,消防安全稍有故障延遲將對整個廠區的生產運作立即發生嚴重影響,故依民法513條第4項規定為法定抵押權,具優先權,是相對人經國消防公司申報此部分債權種類,係屬有理由(本院卷四十四第653頁、本院卷四十九第177至179頁)。
㈢相對人林盛昌部分:
相對人林盛昌於83年6月3日受雇於華映公司,擔任工程師等職務,
嗣於98年11月16日起始任總經理。相對人林盛昌於非經理人期間,對華映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關係,是受雇於華映公司之非經理人期間,依照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利息,自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優先債權。而相對人林盛昌任職總經理期間,亦須服從華映公司董事長之指揮監督,並向董事長報告,且每月皆領取固定薪資及津貼,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亦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又與公司同仁間居於合作分工狀態,具經濟、組織從屬性,故華映公司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退休金、特休未休代金等,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優先債權,相對人林盛昌申報債權係屬有理由(本院卷四十七第273至278頁)。
㈣相對人揚昕公司部分:
華映公司多次委託相對人揚昕公司訂製導光板模具,交易流程為華映公司採購人員向華映公司採購人員詢價,經相對人揚昕公司向華映公司採購人員報價,對確認價格、規格後開模,並將模具射出樣品予華映公司之研發人員進行測試,以確認該導光板模具是否可用於導光板量產。華映公司確認該導光板模具可用於量產導光板後,始開立訂單並同時通知相對人揚昕公司請款。而模具訂製完後始開立訂單為華映公司內部電腦帳務系統之要求,相對人揚昕公司基於善意合作關係即同意此模式,然合約成立時點,應以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發出確認開模電子郵件時,即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
退步言之,相對人揚昕公司同意以量產後始下訂單模式,延後破產人應收帳款之立帳時間,促使華映公司之資金運用調動更加彈性,並非同意以「通過量產」作為交易成立及請款前提條件。再退步言,縱使雙方
是以進入量產為請款前提,華映公司與相對人揚昕公司合作多年,依照慣例已可合理信賴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等有權代表華映公司就模具交易為意思表示,故
本件128FA61#2導光板模具僅待華映公司指示即可進入量產。惟華映公司不久後即發生財務危機並聲請重整合緊急處分,同時又因華映公司之供應商斷料生產線停工,導致
本案128FA61#2導光板模具無法繼續量產,故未能進入量產的原因係不可歸責相對人揚昕公司之原因所致,華映公司仍應予支付。且華映公司未否認128FA61#2導光板模具之
承攬契約交易
合意已成立,依破產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發生
自認效果,是相對人揚昕公司申報債權係屬有理由(本院卷四十七第79至172頁、本院卷四十九第103至153頁)。
㈤相對人Samsung公司部分:
相對人Samsung公司並無積欠華映公司美金24,808.04元,又對於債權利息差額美金108,494元部分無意見,是相對人Samsung公司原對華映公司華申報債權共計美金13,505,885元,剔除差額部分,對人Samsung公司申報之債權金額為美金13,397,391元(本院卷五十七第102至117頁)。
㈠債權種類更正部分:
⒈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經國消防公司、陳筱屏律師部分
⑴相對人
台灣消防公司申報債權850,007元、經國消防公司申報債權3,675,703元、陳筱屏律師申報債權121,500元,均為主張其債權種類具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所稱之別除權,具優先權,然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經國消防公司、陳筱屏律師迄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前述金額尚涉及是否符合法律上設定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之標準,方得認定之。經本院形式上審查渠等提出之華映公司破產債權申報表及所附資料,無從確認其債權種類具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所稱之別除權,本院形式上尚無依據可認其對華映公司為具別除權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就該債權性質有爭執而無確定判決認定,是否依法律規定就破產人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者,破產管理人應將該債權人所申報債權全額列入債權表,並將其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而破產管理人不得就是否有別除權異議,破產法院亦不得就此為判斷。是破產管理人將台灣消防公司申報債權850,007元、經國消防公司申報債權3,675,703元、陳筱屏律師申報債權121,500元所申報債權全額列入債權表,將其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並無不當。 ⒈相對人林盛昌部分:
⑴
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林盛昌申報債權18,738,887元,主張債權種類具優先權,然相對人林盛昌為華映公司前總經理,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林盛昌申報債權時所提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其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兩方簽屬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如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就該債權性質有爭執而無確定判決認定,是否依法律規定就破產人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者,破產管理人應將該債權人所申報債權全額列入債權表,並將其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是破產管理人將
林盛昌申報債權,列為
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並無不當。惟
相對人林盛昌申報債權18,738,887元與華映公司帳上18,730,266元有差異,經破產管理人檢視華映公司帳上資料,主張相對人林盛昌申報債權應更正為21,226,780元,且相對人林盛昌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經本院形式審查破產管理人陳報之破產債權申報表及所附文件資料,應堪採信,故應予更正。 ⒉相對人之員工(蘇國哲等勞工債權)部分:
⑴查相對人蘇國哲代相對人之員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勞工債權總額371,946,512元(本院卷第四十四第303頁),經破產管理人檢視相對人蘇國哲申報勞工債權所提之文書,其檢附明細表總計金額僅為367,360,237元,差額部分無法正確歸屬,而相對人蘇國哲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經本院形式審查破產管理人陳報之破產債權申報表及所附文件資料,應堪採信,差額4,586,275元部分應予剔除。又相對人蘇國哲所申報之勞工債權中,未檢附其所申報之237位勞工委任書,該債權金額合計19,575,438元,因無委任狀,難認業經合法委任,復未經本人於申報期限內承認或補正,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是相對人蘇國哲申報債權總額應更正為347,784,799元(計算式:371,946,512元-4,586,275元-19,575,438元=347,784,799元)。 ⑵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故如於破產財團變價時,依法律規定就破產人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者,自應列為優先債權,於分配時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然查,相對人蘇國哲代為申報之勞工債權中,主張債權種類全數具優先權,惟經破產管理人檢視相對人蘇國哲所申報之債權資料,部分係華映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約定以優於勞基法規定加給工資,每人加給平均工資計算區間乘以三十分之二十核算之20日工資,並以保障方案及優惠方案計算資遣費(本院卷四十八第151頁),此部分債權應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又如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就該債權性質有爭執而無確定判決認定,是否依法律規定就破產人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者,破產管理人應將該債權人所申報債權全額列入債權表,並將其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是破產管理人將蘇國哲代為申報之債權,其中優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部分,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並無不當。
㈢債權金額更正部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NAKAN公司、東莞安力公司、揚昕公司、LG公司、泰亦公司、華懋公司、聯華公司、Samsung公司):
⒈聲明
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應更正為48,971,990元、NAKAN公司債權應更正為1,117,439元、東莞安力公司債權應更正為49,125元、揚昕公司債權應更正為9,848,719元、LG公司債權應更正為52,604,903元、泰亦公司債權應更正為564,629元、華懋公司債權應更正為7,226,027元、聯華公司債權應更正為18,309,088元、Samsung公司債權應更正為401,921,730元,本院已將聲明異議人書狀函送前開相對人,有上開書狀回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四十八第13、61、191頁;本院卷第四十九第253、259、57頁)。 ⒉經查:
⑴揚昕公司於112年5月17日、112年9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對華映公司之債權128FA61#2模具款本金及利息共美金42,539.18元,經以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為1,276,175元(本院卷四十七第79至171頁;本院卷四十九第103至153頁),然依破產管理人檢視華映公司帳上並無此筆收受請款發票紀錄,而前述金額尚涉及是否符合法律上請求之標準,方得認定之,顯非本件破產程序所能形式上加以審究,是未經實體訴訟確認上開相對人確實具有前揭債權之前,本院形式上尚無依據可認其對華映公司有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剔除後餘額美金34,267.67元始列入本件破產債權分配,故債權金額應為1,028,030元。
⑵相對人Samsung公司對債權金額應更正為美金13,397,391元不爭執(本院卷五十七第105頁),經以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應為401,921,730元。
⑶而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NAKAN公司、東莞安力公司、LG公司、泰亦公司、華懋公司、聯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經本院形式審查破產管理人陳報之華映公司之破產債權申報表及所附文件資料,足認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應堪採信,故債權金額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以下金額,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外幣,均依華映公司經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美金為30元;人民幣為4.291元;日幣為0.2099元,而匯率計算不影響債權
人權益,破產程序終結清償時,仍是以該債權幣別計算。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