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福
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
上訴人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瑜珺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9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797 號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
訴人,
惟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記載「存款不足」,將使被上
訴人信用受損,而此項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應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簽立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7880萬元之委託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嗣兩造另於105 年2 月21日簽立工程追加數
量之協議。而原承攬契約項次13「二期工程開工」、項次
14「二期工程結構體完成」及項次15「交屋」部分,兩造
另行變更約定為「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
內容規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工作內容為「
辦公室結構體完成」、「兩側鋼構結構體完成」、「辦公
室外牆拆架完成(含:雨遮工程)」、「辦公室全部完成
」、「兩側鋼構全部完成」、「整廠全部完成(含:後走
道拓寬加頂)」(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且另行約定工程
款及完成日期。
⒉系爭追加契約備註3 約定:「請款時需附
履約保證金之即
期支票,此保證票甲方(即上訴人)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
不得承兌,並在合約【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
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完成工程驗收後,返還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等語。嗣被上訴人完成
系爭追加契約項次1 「辦公室結構體完成」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項目)後,於105 年8 月18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
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且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系爭工程項
目之請款相對保證,並再次約定:「本保證票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整係為保證『辦公室結構體完成』之請款相對保
證;此保證票甲方(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在不違
約情況下不得承兌,…」。
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
工程項目且無違約情事下,竟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
然系爭工程項目既已完成,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即不存在。為此,
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
其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系爭支票是為
擔保系爭契
約而簽發,並非僅為系爭工程項目請款之相對保證,實際
上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上訴人也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完工
證明書或工程驗收完成之證明,上訴人才會提示系爭支票
要求付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之
不當得利
、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債權超過1200萬元。上訴人為付
款提示後,雖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乃因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暫時交付系爭支票以利辦理票據信用事宜,上訴
人並無
免除票據權利之意思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依法提示系爭支票
請求付款,竟遭銀行以被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致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能受償。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而將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為執票人,已經完
成合法提示,且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之意思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
即使無票據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爰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
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
爭支票之執票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
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
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乃簽立系爭契
約及系爭追加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收
執。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嗣上訴
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追加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第8 至14頁、第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⒈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之保證票,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時,始得提示兌現。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追加契約備註3 約定:「請款時
需附履約保證金之即期支票,此保證票甲方(即上訴人)
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兌,並在合約【契約編號:麒
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完成工程
驗收後,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有卷附系爭追
加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時所
附之即期支票,僅係保證各該項次工程而已,若該項次工
程完工並無違約,上訴人即無權兌現等語;上訴人則認請
款時所附之即期支票,係保證系爭工程之全部,只要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違約事項,上訴人即有權利兌現系爭支
票等情。是兩造既就系爭約定之真意有所爭執,自應依
前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以解釋。
⑵
經查,系爭工程之主要廠房部分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通過消防查驗、送水送電完成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18日府都建施字第1050004844號
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建物
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4 年12月8 日桃消預字第1040046957號函、台灣電力公司
收到登記單回條、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8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且依
系爭約定記載:「在合約【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
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完成工程驗收後…」等語
,已足認定驗收之範圍,僅及於系爭追加工程,又系爭追
加契約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簽立,顯見被上訴人請款時
所提出保證票之擔保範圍,並非系爭工程全部。是上訴人
上開就系爭約定之解釋,並不可採。惟細繹系爭約定之真
意,被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之支票,是要作為「履約保證
」,且要在「系爭追加工程完成驗收」後,上訴人方有返
還之義務,此由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簽
收之文件上均有相同記載(見原審卷第238 至241 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時所提出之保證票係擔保「各項」
追加工程之解釋,亦不可採。本院從系爭約定根基之原因
事實、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從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兩造所欲使系爭約定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審酌誠信原則,堪認系爭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於請款
時檢附之即期支票,其真意是要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並非
系爭工程全部,亦非各單項之追加工程;而系爭約定所謂
的「此保證票甲方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兌」之真意
,自是被上訴人如未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上訴人即無承兌
系爭支票之權利。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上訴人不得
兌現系爭支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追加工程所簽發,被上訴人如
未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上訴人即無承兌之權利,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如主張其依約得兌現系爭支票,
自應就被上訴人違約即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之情事加以舉證
。
⑵經查,上訴人認為系爭追加工程有遲延及並未完工驗收等
情,固據其提出自行計算之委外處理
暨自行處理費用加總
表、相關單據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5 至156 頁),
惟其所提出包括採光罩、大門燈帶、花圃未填土及綠化、
廁所馬達孔未加蓋、電箱蓋補土裂開、LED 燈損害,門片
、宿舍電線未連接,未裝設電錶、消防設置等遲延或未完
工驗收項目,與系爭追加工程著重之「結構體」、「鋼構
」、「辦公室」、「廠房」、「走道」等項均較細瑣,且
難以確認其間之關聯性;而上訴人雖自行於廠房後方、側
門電動門上方、中庭裝設「雨庇」(見原審卷第126 、12
7 頁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然此與系爭追加工程項次3
「辦公室外牆拆架完成(含:雨遮工程)」之約定是否相
同,亦無從僅憑書面單據加以斷定。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完工相片(詳原審卷第215 至226 頁)顯示,其主要結
構均已完成,且與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大致相符,是上訴
人
所稱系爭追加工程尚未完工
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追加工程驗收資料,惟工程未
能完成驗收之原因甚多,非可僅以未能驗收之事實推認應
歸責何方,更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業已違約;甚至依系
爭約定之內容,驗收
與否僅是系爭支票返還之條件,本應
與是否違約
無涉。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先陳稱:「(系
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的原因是上訴人認為票已經跳票,
拿不到錢,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請求幫忙,先返還系爭
支票
正本,讓被上訴人處理信用的問題。返還的時間約在
跳票後的七日內,106 年6 月27日交給魏瑜珺和劉天祥。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嗣又具狀改稱:係遭
被上訴人詐欺才返還系爭支票,並已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云云(見原審卷第204 至205 頁),前後情節不一,已
見情虛。且作為系爭追加工程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並以
完成驗收作為返還被上訴人之條件,實難想像上訴人會在
系爭追加工程未完工驗收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支票返還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商場經驗法則有違,要難
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違約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驗收資料,即
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即無承兌
系爭支票之權利。
⒊基上,系爭支票乃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之保證票,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時始得兌現;而上訴人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並無承
兌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觀之
票據法2 、3 、4 條、第11條第2 項、第22、37、42條等
規定自明。而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亦規定:「票據上之債
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
」是
債權人以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仍
應以債權人為「執票人」始得為之,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已非執票人,故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之情事,即
無庸
對上訴人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反訴部分,則因上訴人已非執票人,故其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就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天麒建設有限│105 年8 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250 萬元 │
│公司 │ │土城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