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宗霖
被
上訴人 臺灣閩投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比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5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黃秀琴、臺灣閩
投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投公司,與黃秀琴合稱被
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及許文德提起上訴,
嗣於
民國108 年9 月4 日以言詞撤回對許文德之上訴,而得許文
德之同意,並更正聲明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
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1月
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就閔投公司受分
配次序第1 、2 、3 、6 、7 、13所列之
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依法改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
債
權人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前開撤回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閩投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黃秀琴之債權人,前於105 年7 月4 日持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秀
琴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61號
提存款新臺幣(下同)347
萬6,355 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88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48
803 號執行事件),
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105 年11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6 年3 月17
日分配,
惟被上訴人為避免黃秀琴之財產由他人分配取得,
乃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由黃秀琴簽發空白
本票予閩投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王比,並製做閩投公司與黃秀琴經營之訴外人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席世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紀錄
,進而對黃秀琴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然被上
訴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自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閩投公
司之債權剔除,況閩投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已具狀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得獲得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就閔投公司受分配次序
第1 、3 、7 所列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
(一)閩投公司部分:美席世公司於104 年11、12月間欲與瑞士
Infinity Range Co . ,Corporation公司(下稱Infinty
公司)進行電腦週邊產品之買賣交易,美席世公司因顧及
Infinty 公司為境外公司,出貨後收回貨款時間恐較長,
遂與伊商議,由伊提供貨款融資予美席世公司,美席世公
司將產品出售予伊後,再由伊銷售產品予Infinty 公司,
因伊實際上係提供貨款變現之融資予美席世公司,遂要求
美席世公司出具承諾書以
擔保伊對Infinty 公司之貨款債
權,嗣伊於出貨後持Infinty 公司開立信用狀向押匯銀行
押匯時,竟遭開狀銀行拒絕支付信用狀款項,並退回相關
押匯文件,致無法收回對Infinty 公司之貨款,而經雙方
協商後,由美席世公司負責人即黃秀琴連帶承擔美席世公
司對伊之債務,黃秀琴先於105 年3 月16日出具承諾函及
分別簽發面額280 萬1,252 元、749 萬967 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再於105 年6 月4 日就前開債務
簽署還款契約書及辦理
公證。嗣因黃秀琴仍未依約還款,
伊遂於105 年5 月25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秀琴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此部分
執行費2 萬7,680
元、債權本金346 萬元及利息均確實存在。再者,伊另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5 年
度民公彭字第99140 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就公證書上
所載債權金額983 萬2,219 元、
遲延利
息34萬8,588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
按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扣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
346 萬元後,就其中債權本金637 萬2,219 元及利息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1997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41997 號執行事件)
,並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是此部分執行費5 萬978
元、債權本金637 萬2,219 元及利息並無違誤。又伊僅係
撤回追加對黃秀琴之
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並未撤回
本件執
行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
(二)黃秀琴部分:伊及美席世公司與閩投公司間確有前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美席世公司與閩投公司間買賣交易均有透
過報關行處理,且均有依法繳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敗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分配表其中就閔
投公司受分配次序第1 、3 、7 所列之債權均應予剔除。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及閔投公司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閩投
公司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秀琴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閩投公
司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秀琴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4199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上訴人則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秀
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48803 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6 年3 月17日分配,其中閩投公司受
分配次序1 執行費債權2 萬7,680 元、次序3 執行費債權5
萬978 元、次序7 普通債權39萬2,076 元(下稱系爭執行債
權),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則列入次序4 執行費債權800 元
、次序9 普通債權10萬7,712 元、次序10訴訟費用債權2,70
8 元。另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閩
投公司之債權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
查核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避免黃秀琴之財產由他人分配取得
,乃通謀製造虛假債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 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
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所謂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又
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執行債權係
通謀虛偽製造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抗辯黃秀琴擔任代表人美席世公司前與瑞
士Infinty 公司及閩投公司商議,由閩投公司提供貨款融
資予美席世公司,將產品出售予閩投公司後,再由閩投公
司銷售產品予Infinty 公司,美席世公司並出具承諾書以
擔保閩投公司對Infinty 公司之貨款債權,嗣美席世公司
先於104 年11月間以美金93,555元(加上
營業稅後為美金
98,232.75 )之價格銷售第一批電腦周邊產品予閩投公司
,閩投公司再於104 年11月18日以美金96,525元之價格轉
售Infinity公司,美席世公司再於同年月30日以美金220,
248 元(加上營業稅後為美金231,260.40元)之價格銷售
第二批電腦周邊產品予閩投公司,閩投公司則於104 年12
月4 日以美金227,240 元之價格轉售予Infinity公司,嗣
美席世公司分別針對Infinity公司就上開兩筆貨款債權委
託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出具承諾書,承諾Infinity公司若未
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全額付款,美席世公司應承擔閩投公
司一切損失。而閩投公司於出貨後持Infinty 公司開立之
信用狀向押匯銀行押匯遭拒,而未能收回對Infinty 公司
之貨款,嗣經協商,遂由黃秀琴連帶承擔美席世公司對閩
投公司之債務,並由黃秀琴出具承諾函及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雙方再於105 年6 月4 日就前開債務簽署還款契
約書及辦理公證等情,
業據渠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席世
公司報價單、閩投公司104 年11月18日採購單、美席世公
司形式發票、閩投公司匯款單、美席世公司開立之發票、
閩投公司104 年11月18日報價單、Infinity公司採購單、
閩投公司形式發票、出貨提單、裝箱單、發票、美席世公
司104 年11月30日報價單、閩投公司104 年12月8 日採購
單、美席世公司104 年12月7 日形式發票、閩投公司104
年12月15日匯款單、美席世公司發票、閩投公司104 年12
月4 日報價單、Infinity公司採購單、閩投公司形式發票
、104 年12月15日出貨提單、裝箱單、發票、出口報單、
美席世公司出具之承諾書、104 年11月份開狀銀行拒付通
知及退回文件、104 年12月份開狀銀行拒付通知及退回文
件、黃秀琴出具之承諾函、系爭本票及系爭公證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第174 頁),足
堪信實。
是以
,被上訴人辯稱美席世公司、閩投公司及Infinty 公司間
確有前開交易存在,嗣黃秀琴因美席世公司未能履行交易
而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對閩投公司負有前開債務等情,即非
虛妄。
(三)上訴人固稱閩投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販售電腦週邊產品
,而美席世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黃秀琴卻在短短半個
月內購買高達2,100 餘萬元之電腦週邊產品,顯見
渠等係
預謀惡性脫產云云,然
觀諸閩投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
確已包含「資訊軟體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
業」等(見個資卷第8 頁),至商業登記資料所載資本額
僅係公司設立之初資本額,尚無從遽以窺知美席世公司有
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美席世公司欲以大量購買電腦週邊產
品轉售牟利,係其評估投資風險後所為,自難以事後虧損
結果遽以認定美席世公司與閩投公司間之交易係被上訴人
通謀所為。再者,上訴人復稱黃秀琴另簽發未填載到期日
之本票予王比,王比自不得執之參與強制執行云云,惟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5頁),與黃
秀琴因承擔美席世公司對閩投公司之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明顯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況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僅係視為見票
即付,
而非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謂出口報單未蓋官印及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濠公司)印,應屬偽造云云,惟經本院檢附前
開出口報單函詢天濠公司,經該公司回覆確有受託報關並
已完成出口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8 月20日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08 年8 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081035057號函覆本院前
開出口報單均已完成通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足認閩投公司確有委由天濠公司擔任運送人,並辦理相
關出口報關手續,而將電腦周邊產品運送予Infinity公司
甚明,復查無證據證明Infinty 公司於領取貨物後係回流
閩投公司或美席世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前開交易係虛偽製
造云云,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美席世公司、閩投公司及Infinty 公司間之交易均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逕而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執行
債權係通謀虛偽製造云云,核屬推論臆測之詞,無
足憑採
。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閩投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
參
與分配云云,然觀諸閩投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所遞「民
事聲請撤回追加強制執行標的狀」,其內容係請求撤回追
加執行之執行標的等語,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
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4頁、第35頁),足認
閩投公司僅係聲請撤回執行標的,並非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聲請甚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
會,自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
執行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