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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財產信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卓烱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財產信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4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玉英於民國88年以前即占用桃園市○ ○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鍾玉 英於98年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權利由訴外人姚遠青(鍾玉英 之長子)繼承,而姚遠青於104 年死亡後,系爭房屋權利復 由訴外人童慧軒(姚遠青配偶)繼承。而伊於105 年6 月間 向童慧軒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後,於辦理買賣過戶時,竟發現 在無任何繼承人辦理繼承或授權下,鐘玉英、姚遠青竟讓人 申報遺產稅結清稅款並辦理信託,被上訴人依照公務員服務 法應維護人民之繼承權,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義務,鍾玉英 本為單獨生活戶,龜山戶政事務所卻隱匿鍾玉英遺產,在相 關繼承人都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遺產交由行政機關設信託登 記及申報遺贈稅,被上訴人本應不經辯論主動移交財產清冊 ;而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11日把系爭房屋戶籍登記 在新分割之公華段987-1 地號土地,掩蓋99年侵害繼承權, 並將平頂下湖段6-12地號非法轉租給被上訴人、張長江,造 成系爭房屋遭廢止註銷的事實;龜山大崗郵局並於106 年8 月間讓被上訴人盜領鍾玉英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行政機關藉 由財產信託、囑託登記之效力行金融犯罪行為,顯非可取。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但並 非被上訴人所列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且被上訴人權責 係依照國有財產法規定,為國家管理國有財產,而財產登記 事宜含信託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權責範圍;又系爭房屋並非被 上訴人管理之財產,復查無稅籍資料,顯無從辦理信託登記 ,童慧軒亦證稱系爭房屋並無信託登記,另系爭房屋亦已給 付拆遷補償費予姚遠青後拆除。又鍾玉英之繼承人除姚遠青 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系爭房屋權利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童慧軒應無處分權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 ,亦有疑義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 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信託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有信託登記存在,然系爭房屋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7 月16日桃稅房字第107101 8949號函、107 年12月6 日桃稅房字第1070047734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28 頁、本院桃簡卷第66頁),故系 爭房屋應非合法建物,應無須登記或註冊,若有信託情形存 在,本應有信託契約或相關遺囑,然上訴人未曾提出相關資 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信託登記存在,已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信託登記一節,無非係以遺產稅信託 課稅資料資料參考清單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參考 清單所示,以被繼承人鐘玉英為查詢條件查詢之結果(見本 院補字卷第38至40頁),關於土地、房屋信託資料欄位均記 載為0 筆,也查無鍾玉英死亡前2 年(即96至98年)贈與及 移轉財產之資料;另以被繼承人姚遠青為查詢條件查詢之結 果(見本院補字卷第43至45頁),關於土地、房屋信託資料 欄位亦均記載為0 筆,也查無姚遠青死亡前2 年(即102 至 104 年)贈與及移轉財產之資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 被告為信託登記云云,顯屬無據。而上訴人表示因為鍾玉英 、姚遠青之死亡時間分別為98年8 月11日、104 年9 月10日 ,上開資料在100 年6 月17日列印才會顯示沒資料云云(見 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然鍾玉英、姚遠青上開資料係於10 5 、106 年間所列印,有上開資料右上角之製表日期為據, 上訴人所指100 年6 月17日為表格之版本日期,與鍾玉英、 姚遠青之死亡時間毫無關係,且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資 料有遭修改,上訴人以此否定上開資料之真正,顯有誤會。 ㈢至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國稅局用混編方式將資料弄成0 筆, 形成無財產資料,戶政機關隱匿遺產,而使行政機關藉以將 鍾玉英之遺產辦理信託登記云云,惟經查詢鍾玉英之遺產並 無任何辦理信託登記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採信。況童慧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系爭房屋沒有信託登記,我只知道土地是國家的,我們每個 月要向國家交付使用土地租金,但是我們沒有收到單子,所 以沒有繳納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66 頁反面),顯見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遭信託登記乙節,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是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亦顯無理由。 ㈣又系爭房屋前由姚遠青為權利人與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 會之受託人「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調,而於 104 年3 月11日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拆 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557 元,於簽立協議書 時已由姚遠青委任其配偶童慧軒收訖頭款4 萬667 元,姚遠 青再於104 年4 月10日收訖尾款9 萬4,890 元,有龜山區大 湖自辦市地重劃會107 年8 月9 日107 大湖自重字第823 號 函、協議書、收據(簽約金)暨委託書(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支票、收據(尾款)暨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 138 、140 、144 、148 、149 、151 頁),是系爭房屋實 際上應業經拆除部分或全部,且姚遠青、童慧軒亦已領取拆 遷補償費,系爭房屋既經拆除,應無再為信託登記之可能, 益徵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洵無所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童慧軒不是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而是6 -7地號之費用,且童慧軒稱只有領8 坪補償費云云(見本院 簡上卷第212 頁);查上述協議書明確記載係達成系爭房屋 拆遷補償費為13萬5,557 元之協議,且收據(簽約金)、收 據(尾款)亦領取地上物及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收據( 尾款)更記載姚遠青因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完畢,所留下之磚 瓦等廢棄物並未清空,故同意放棄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 金,並同意系爭房屋應拆除而未拆除部分由政大土地重劃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視同廢棄物隨時逕行拆除乙情,堪認上訴人 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屋縱有未拆除部分,亦已由 姚遠青交由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處分,益證系爭 房屋並無由行政機關私自辦理信託登記之可能。 ㈥另上訴人請求調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10日處理姚 遠青死亡事件檔案文件、死亡戶籍陳報及有關財產清冊資料 等檔案,向龍潭戶政事務所調取賴惠芳於98年8 月13日辦理 鍾玉英除戶登記、財產清冊及文件資料;向桃園地方稅務局 調取姚遠青、鍾玉英之完稅證明及財產信託檔案;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屬調閱龜山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與台億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調取鍾玉英承租國有地於重劃區核定95年1 月20 日公告期滿,依市地重劃規定有當期定價3 分之1 國有地他 項財產權利,則鍾玉英98年8 月11日死亡依法取得鍾玉英相 關權利辦理信託專戶囑託登記之相關事證;並請求向桃園市 政府調閱龜山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期滿之94年12 月19日發文字號94大湖自重字第109 號公告之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同意備查之公告圖冊及第2 、3 、5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及系爭房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登記事項等節(見本院簡 上卷第155 至157 頁);然上訴人所聲請調閱之相關資料, 部分業經原審調閱,且說明如前,其餘未調閱部分,依前開 資料既已足認定相關事實,且無疑義,應無另行調閱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