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固磊科技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反訴部分之上訴審
裁判費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就反訴部分原係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7 月28日當
庭具狀並變更反訴請求金額為10萬5,900 元,故就反訴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僅繳納1,50
0 元,尚不足165 元。茲依
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追加
部分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