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尚榮
被
上訴人 張凱平
訴訟
代理人 賴麗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08 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將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1 樓之「睛彩視界有限公司」(下稱睛彩公司)之
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頂讓予被上訴人,並簽訂店面頂讓
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
30日給付1 萬元。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頂讓金,
迄已
積欠107 年1 月至12月已到期之頂讓金共計12萬元。另系
爭店面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
城建設)承租,並交付竹城建設押租金9 萬4000元,而系
爭店面頂讓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而不必交付
押租金,被上訴人自受有9 萬4000元之
不當得利。
爰依系
爭頂讓合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
萬4000元(含已到期頂讓金12萬元、押租金9 萬4000元)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
。
(二)上訴理由:
系爭頂讓合約簽訂後,睛彩公司與京采國際光學有限公司
(下稱京采公司)進行鏡框盤點,雙方確認積欠鏡框貨款
金額為25萬6402元,並書立
切結書約定由
兩造各自支付予
京采公司,有兩造與京采公司書立之
切結書1 紙
可憑,足
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實,睛彩公司與京采公司間並無
24萬1035元此筆債務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須給付上訴人前述頂讓金,
惟系爭頂讓合約第
5 條已約定106 年12月11日前之債務由上訴人負責,而被
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11日前之債務計有:①
睛彩公司積欠弘昌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於
106 年5 月8 日之貨款1575元;②睛彩公司積欠京采公司
106 年12月11日前之鏡框貨款24萬1035元、12萬元;③睛
彩公司積欠長經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3 月至10月記帳費等
2 萬400 元、1 萬1600元、1 萬3600元,合計4 萬5600元
;④另上訴人曾提出客票支付睛彩公司積欠地球光學有限
公司(下稱地球光學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前之貨款95
萬元,後來跳票,地球光學公司即要求被上訴人付款,
嗣
協商清償金額為37萬6000元,被上訴人至107 年11月20日
為止已給付12萬元。故被上訴人以前述代償款項與頂讓金
抵扣後,被上訴人已無須給付頂讓金。
(二)又系爭店面原由被上訴人承租,僅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
父親,且兩造當時一同前往簽約,故當時雖由上訴人將押
租金交付房東,但該押租金之來源實係被上訴人支出;況
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清償其應負擔之前述債務,經抵扣後
,被上訴人亦已無須再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1日將系爭店面以20萬元頂讓予被上
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開始按月於每月
30日給付1 萬元,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7 年1 月至12月已
到期之頂讓金12萬元之事實,有系爭頂讓合約在卷
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固得依系爭頂讓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頂讓金12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
其已為上訴人墊支
前揭貨款等費用,足以扣抵頂讓金12萬元
等語。
經查:
(一)按系爭頂讓合約第5 條約定:「於106 年12月11日前含個
人借貸店家若有積欠任何相關資金問題、
債權債務、稅金
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106 年12月12
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
等全權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有系爭頂讓
合約
可參(見司促卷第5 頁),可知兩造就睛彩公司對外
積欠之債務,業已約明以睛彩公司經營權之轉讓時點即10
6 年12月11日為區隔,亦即轉讓前之債務應由出讓人(即
上訴人)負責清償,轉讓後之債務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已為上訴人墊支睛彩公司積欠弘昌公司於10
6 年5 月8 日之貨款1575元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款
回條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陳
明同意扣除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此部分款項應自頂讓金中扣抵,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已為上訴人支付下述款項:①睛彩公司積
欠京采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前之鏡框貨款24萬1035元;
②睛彩公司積欠長經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3 月至10月記帳
費等合計4 萬5600元;③睛彩公司積欠地球光學公司106
年12月11日前貨款12萬元等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京采
公司出具之協議書、貨款單、長經會計師事務所服務收費
明細表、地球光學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付款
記錄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5- 41頁),復經原審函詢京采公司
、長經會計師事務所、地球光學公司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
第50- 59頁函文等件),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確已支出睛彩
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以前之債務40萬6635元(計算式:
241035+45600 +120000=406635),應為可信。雖上訴
人主張未出售之貨物在被上訴人
持有中,且營業額係被上
訴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述款項
云云。
惟查,兩
造既已約定上訴人以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店面包含設備器
具、商標名稱及招牌、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
料等全部頂讓出售予被上訴人(參系爭頂讓合約第1 條之
約定),顯見兩造已各自評估系爭店面之資金狀況、債權
與債務數額、現貨庫存量等因素,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之
金額買斷系爭店面包括現有庫存商品及設備等全部價值,
則就106 年12月11日前睛彩公司向供應商進貨所生之債務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開債務
云云,自
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睛彩公司尚有積欠京采公司於106 年12月
11日前之鏡框貨款16萬867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2萬元,
該款項亦得抵扣頂讓金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京采公司
出具之還款紀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佐以上訴
人提出106 年12月14日兩造與京采公司書立切結書已載明
:睛彩公司向京采公司採購鏡框,已銷售25萬6402元貨物
,上訴人同意支付貨款8 萬7728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16
萬8674元等語,有卷附切結書1 紙可稽(詳原審卷第42頁
、本院卷第9 頁),顯見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頂讓合約書後,已另為同意支付京采公司16萬8674元,
則此部分款項自不得與系爭頂讓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混為
一談,故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得與
本件頂讓金抵扣,即不
可採。
(五)至
上訴意旨以前揭切結書為憑(詳本院卷第9 頁),認睛
彩公司與京采公司間並無24萬1035元之債務存在,且據此
推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陳明:該筆24萬1035元確係伊於106 年12月11日前向京采
公司訂購之貨款,被上訴人有給付此筆金額,伊沒有意見
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京采公司亦具狀陳述:
該筆24萬1035元與被上訴人依前開切結書同意給付之16萬
8674元為兩不相關之貨款,16萬8674元為已賣出之貨款,
24萬1035元則為106 年12月11日前已訂購未賣出之貨款,
且24萬1035元已由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1日給付完畢等
語(詳原審卷第59頁),足認睛彩公司確有積欠京采公司
24萬1035元之債務,是前揭上訴意旨自不足採。
(六)基上,被上訴人固有給付上訴人已到期頂讓金12萬元之義
務,惟上訴人之頂讓金12萬元於扣抵上訴人應負擔之40萬
8210元(計算式:1575+406635=408210)後,被上訴人
已無須再為任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
讓金12萬元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9 萬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
查,系爭店面係由被上訴人所承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28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之押租金係由
其所支付,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有提出服務費收據、租賃報價書等件為憑(見原
審卷第32- 34頁),惟
觀諸前述服務費收據之抬頭及內容均
係關於「服務費」之給付,另租賃報價書亦僅為出租人單方
之報價資料,均與「押租金」之給付無關,俱難作為押租金
係由上訴人單獨支付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明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另主張以前述為上訴人墊支之款
項40萬8210元抵扣押租金,則不論上訴人所述支付押租金之
情節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以40萬8210元抵扣押租金後,亦已
無庸再為返還,
洵無疑義。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年1 月至12月已到期之頂讓金12萬元,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9 萬4000元,皆無理由
,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