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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廖翠環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阿坤       耀晴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炳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阿坤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阿坤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阿 坤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①其與被上訴人耀晴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耀晴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審閱期不足,全部條款不構 成契約內容、②上訴人未授權耀晴公司收定金,被上訴人許 阿坤給付定金予耀晴公司對上訴人不生給付效力、③耀晴公 司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提供行情資料予上訴人等抗辯,固 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 未收受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是上訴人前開② 之答辯,屬原審防禦方法之補充,自應許其提出。另查,上 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耀晴公司則為專 營仲介房屋之不動產經紀業,雙方對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認知 差異懸殊,上訴人顯因不黯法律致未能於原審即時提出法律 上之防禦方法,是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揭① 、③部分之抗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應駁 回上訴人逾時提出之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許阿坤部分:上訴人與耀晴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 託耀晴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街○○○ 巷○ 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復於107 年6 月25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地委託售價變更為300 萬元。 伊則於107 年8 月9 日與耀晴公司簽訂購屋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同意以31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按系爭承諾 書支付定金20萬元予耀晴公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 立,惟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竟故 意不履行簽約義務,伊乃於107 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履約,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然其中20萬元定金尚 存於耀晴公司處,故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耀晴公司部分:伊受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嗣伊覓 得許阿坤同意上訴人之銷售條件,並以310 萬元之價格買受 ,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雖 上訴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書致遭許阿坤解除契約,但不影響 上訴人收取報酬之權利,上訴人並應給伊違約金,爰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1 項、第5 項第4 款及民法 第568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價格310 萬元4% 計算之服務報酬124,000 元本息,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貳部分第7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按銷售總價2%計算之違約 金62,000元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耀晴公司與伊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未給予 伊3 日之審閱期,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 內容。另系爭同意書之出售價格300 萬元係指扣除伊應給付 耀晴公司之服務報酬及土地增值稅後,伊實拿300 萬元之意 ,許阿坤出價310 萬元未達伊委託之銷售條件,故伊與許阿 坤間之買賣不成立,伊無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且伊不曾 授權耀晴公司代伊向買方收取定金,許阿坤交付耀晴公司20 萬元之定金支票,不生給付定金效力,伊自無給付報酬、違 約金及返還定金之義務。縱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構成 契約內容,然耀晴公司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提供系爭房地 附近近3 個月之買賣資料予伊參考,故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耀 晴公司銷售總價1%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⑴應給付耀晴公司155,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耀晴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⑵應給付許阿坤20萬元,及 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3日與耀晴公司簽訂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於107 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許阿坤 於107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承諾書在卷可參,上訴人對此亦未 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許阿坤與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嗣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遭許阿坤解 除契約,上訴人應依約加倍返還許阿坤定金,並給付耀晴公 司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部條款是否構 成契約內容?㈡系爭同意書之底價300 萬元之真意為何?㈢ 許阿坤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㈣耀晴公司得否請求上 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論如下: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部條款,均構成上訴人與耀晴公司間之 契約內容。 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於107 年6 月13日簽訂乙節,已如前 述,則依該契約前言第1 條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 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 天(不得少 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可知上訴人係於簽約當天始攜回審閱,故其主張耀晴公司 未給予其3 日審閱期即行簽約乙情自屬可採。依前言第1 條 但書之約定,上訴人縱未獲3 日審閱期即行簽約,仍得於嗣 後主張契約條款構成契約內容,而依上訴人與耀晴公司於10 7 年6 月25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明載:茲因實際考慮與必要 ,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價格調整 為300 萬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07 年11月30日止,特別約定 事項:屋主底價300 萬元整,一般買賣,付4%服務費,屋主 付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第12天,已明白表示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之契約內容僅需修正委託價格、委託期間及加註特別約 定事項,其餘契約內容均無須修正之意,則上訴人既於審閱 逾3 天後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其事後始抗辯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其與耀晴公司間之契約 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同意書所載底價300 萬元,非上訴人扣除仲介報酬及土 地增值稅後,實際能獲得300 萬元之意。 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總價格為350 萬 元」;第貳部分第1 條第10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塗銷登 記代辦費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前已公告並開徵之工程受 益費,由甲方負擔」;第6 條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 即耀晴公司)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百分之4 」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知上訴人與耀 晴公司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中確實約定系爭房地之售價為35 0 萬元,上訴人另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與仲介報酬,未約定上 訴人扣除土地增值稅與仲介報酬後,仍能實際獲取350 萬元 。而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實際考慮與必要,雙方一致「 同意修正原委託銷售契約書」;特約事項:屋主底價300 萬 元整,一般買賣,付4%服務費,屋主付土地增值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係延續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內容,且上訴人與耀晴公司於系爭同意書僅就委託 價格、委託期間作修正,就土地增值稅與仲介報酬部分,仍 約定上訴人應付4%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自難認系爭同意書 有約定上訴人實拿300 萬元之意。再參酌證人即負責系爭房 地仲介業務之陳冠廷於原審證稱:伊有告知上訴人一般買賣 是指賣方負擔仲介費4%,並告知上訴人伊所出之底價需扣除 4%仲介費及稅費才是上訴人可領到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62頁反面至6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底價300 萬 元係指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報酬後實拿300 萬元云云,顯 不可採。 ㈢許阿坤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⒈經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委託 耀晴公司居間仲介銷售,並同意耀晴公司得同時接受買方承 購之委託,並於第壹部分第4 條第1 項約定:「若買方同意 本契約甲方(即上訴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 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有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而許阿坤於107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以高於300 萬元底價之310 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同日繳付20萬元之定金予耀晴公司,亦有系 爭承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前開約定條款,可 知上訴人與許阿坤於107 年8 月9 日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 契約。 ⒉次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5 條第2 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耀晴公司)得代甲方與 買方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及地點」等語。並參 酌證人陳冠廷於原審證稱:107 年9 月4 日上訴人有到耀晴 公司準備簽約,且許阿坤也有到場,沒有順利完成簽約係因 上訴人要求扣除仲介費及稅費實拿300 萬元,但許阿坤不同 意,上訴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是可知耀 晴公司已代上訴人與許阿坤約定簽約時間為107 年9 月4 日 ,然因上訴人於當日突針對系爭委託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同 意書之委託價格有爭議,方無法完成系爭房地買賣書面契約 之簽立,足認未完成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故意不履 行之故,上訴人應自107 年9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嗣許阿 坤於107 年9 月11日以中壢仁美郵局131 號存證信函定7 日 期限請上訴人出面簽約,再於107 年10月25日以本件起訴狀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分於107 年9 月12日、 107 年11月8 日收受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有該存證信函 暨回執、起訴狀暨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 至10、 20至21、28、59頁),上訴人迄未與許阿坤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則許阿坤與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107 年11月 8 日解除,堪以認定。 ⒊再查,許阿坤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交付20萬元定金予耀晴 公司。惟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2 條第7 項約定 :「契約成立後,除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耀 晴公司)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 」等語,可知耀晴公司須得上訴人授權,始得代上訴人收受 定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同意授權耀晴公司收受定金乙 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者,甲方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買方已 支付之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隱含上訴人同意授權 耀晴公司收受定金之意云云,然該條僅係約定支付定金後違 約之效果,並無授權耀晴公司收受定金之意,且該條若有授 權之意,又何須於第貳部份第2 條第7 項另為約定授權事項 ,是被上訴人主張耀晴公司有權代上訴人收受定金云云,實 不可採。從而,許阿坤交付20萬元票據予耀晴公司,對上訴 人不生交付定金效力,則許阿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壹部 分第4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定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耀晴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00 元。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1 項、第5 項第4 款分 別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即耀晴公司)得向甲方(即 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 ;「如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 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或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買 方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 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而許阿坤與上訴人間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不出面簽立書面買賣契約,遭許 阿坤於107 年11月8 日解除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耀晴公 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 仍視同已完成仲介服務,是耀晴公司依同條第1 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實際成交價4%即124,000 元(計算式:系爭承 諾書價格310 萬元4%=124,000 元)之服務費,應予准許 。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 分第7 條第2 項約定:「前條第5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 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 違約金」,且上訴人確有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情事,則耀晴公 司依系爭銷售委託契約第貳部分第7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因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遭許阿坤解除,然耀晴公司仍得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取得服務報酬124,000 元,僅有不能依系爭承諾 書向許阿坤收取成交價2%之服務費之損害,但同時毋庸再協 助上訴人、許阿坤辦理過戶或簽約等事宜,亦有勞費、時間 之減省,是耀晴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000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⒊雖上訴人抗辯耀晴公司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2 條第2 項提供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其參考,已減省勞費, 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云云。然查,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 系爭房地坐落之桃園市○○區○○○街○○○ 巷,每坪約在11 .9萬至13.6萬間,有實價登錄網頁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86 頁),而耀晴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約17.36 坪(見本院卷第89 頁),為上訴人未為爭執,依實價登錄之每坪13.6萬元計算 僅約236 萬元,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同意書或系爭 承諾書所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均高於300 萬元,是耀晴 公司雖未直接提供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予上訴人參考,然其 依經驗所建議之價格未偏離市場行情,難認耀晴公司憑其從 事房屋仲介之經驗因而減省之勞費,為上訴人得請求酌減違 約金至零元之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耀晴公司對上訴人之仲介報酬 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耀晴 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許阿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耀晴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貳部分第6 條第1 項、第5 項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00 元(計算式:124,00 0 元+31,000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