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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馬克旦 被 上訴 人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所經營之保證責任桃園縣溪海社區 合作農場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之廠房 (下稱一廠),另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租用機具設備 一批,再自99年8 月起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上訴人租用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二廠),故 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起,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一廠、二廠 及機具設備之租金共計為35,000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價購上開機具設備,並於100 年4 月21日將款 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足見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 起即已取得該批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兩造間關於該批機具設 備之租賃關係業因所有權移轉而當然終止。因被上訴人之 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分別溢 付租金15,000元、2 萬元予上訴人;再於100 年4 月18日、 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 月10日、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0日、101 年2 月29 日、101 年3 月30日仍支付上訴人每月1 萬元之機具設備租 金,共溢付12萬元;又被上訴人已將101 年1 月份租金於同 年月10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開春花卉農場帳戶中,然上訴人 於101 年2 月23日卸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時,竟要求 不知情且剛兼任總經理之訴外人鄧效仁應補發101 年1 月至 3 月之3 個月租金,鄧效仁隨即指示會計人員於101 年2 月 24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1 年3 月2 日、金額均為35,000元之 支票3 紙,並將之交予上訴人之配偶竇玉芬代為收受,形同 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租金35,000元。準此,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19萬元(15,000元+2 萬元+12萬元+35,000 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鄧效仁共 同籌設被上訴人公司,並將一廠、二廠所屬建物陸續出租予 被上訴人使用,因雙方多年朋友情誼而未訂定書面租約,並 約定於公司成立之初期前半年,就一廠部分酌情僅收取每月 1 萬元租金,嗣後有與鄧效仁口頭協議調整為每月2 萬元租 金,故被上訴人所稱每月支付35,000元租金,實際上應為一 廠租金2 萬元、二廠租金15,000元,不包含機具設備部分, 故上訴人並未溢領租金12萬元。又被上訴人僅提出未經任何 人簽章之轉帳傳票,有事後變造電腦檔案之風險,復未提出 上訴人請領公司款項之相關請款單或領據,其主張不足採信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 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自98年 間起,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所經營之保證責任桃園縣 溪海社區合作農場租用一廠廠房,另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上 訴人租用機具設備一批,再自99年8 月起以每月租金15,000 元向上訴人租用二廠廠房;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向上訴 人購買上開機具設備並付清價款;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 月 17日、99年11月15日匯款82,000元、9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 開春花卉農場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0 年4 月18日 、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15日、10 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1日、100 年 11月10日、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0日、101 年2 月 29日、101 年3 月30日匯款35,000元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開 春花卉農場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2 月24日交付發 票日均為101 年3 月2 日、面額均為35,000元之支票3 紙予 上訴人配偶竇玉芬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支出 明細、竇玉芬支票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37、47、50、52、54、56、58、60、62、64、66、68、70 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款項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19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匯款 82,000元、9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開春花卉農場銀行帳戶, 溢付15,000元、2 萬元;及其已於101 年1 月10日匯入101 年1 月份租金35,000元,復於101 年2 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 均為35,000元之支票3 紙交付予上訴人之配偶竇玉芬收受, 形同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租金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轉 帳傳票列印內容及上訴人配偶竇玉芬支票簽收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36、38、67、69頁、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轉帳傳 票係記載:「一、二廠租金5 萬元、新辦公室門窗1 式32,0 00元」、「9910、9911一二廠房及設備租金9 萬元」、「一 、二廠租金35,000元」、「一廠二廠租金(101/1 月)、一 廠二廠租金(101/2 月)、一廠二廠租金(101/3 月)」等 語;且系爭支票簽收單就3 紙支票旁之空白處係加註:「10 1/ 1月、101/2 月、101/3 月」等字樣。被上訴人自98年 間起,係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所經營之保證責任桃園 縣溪海社區合作農場租用一廠廠房,另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 上訴人租用機具設備一批,再自99年8 月起以每月租金15,0 00元向上訴人租用二廠廠房等情,均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起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一廠 、二廠及機具設備之租金共計為35,000元(計算式:1 萬元 +15,000元+1 萬元),從而以被上訴人支付(匯款、兌現 票據)之金額,與前述轉帳傳票內容及支票簽收單所載事項 相互核對,顯係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分別溢付上 訴人15,000元(計算式:82,000元-32,000元-35,000元) 、2 萬元(計算式:9 萬元-35,000元×2 );又101 年1 月份租金既已於101 年1 月1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則被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再交付載有「101/1 月」之租金支 票予上訴人配偶竇玉芬收受,亦屬溢付35,000元。 ㈡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4 月起無須再支付上訴人關於 機具設備之租金,然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 間仍持續支付此部分租金共計12萬元,上訴人受有該12萬元 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該12萬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惟辯稱該12萬元並指機具 設備租金,而係一廠租金已由每月1 萬元調整至2 萬元之故 云云。然上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僅泛稱:「有跟公司反應調整租金,公司前董事長鄧 效仁同意一廠租金改為2 萬元,是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復於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訊鄧效仁到庭作證說 明時,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需要傳訊該名證人,僅一再要求被 上訴人應提出每次付款之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上訴人僅空言陳稱其有與鄧效仁口頭協議變更一廠租金數 額,於被上訴人否認之情況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款項往來眾多,其收款應有 相對應之請款單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吳宛真到 庭證稱:上訴人在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公司總經理,他會管 公司大小事;其他廠商跟公司往來都會寄單子過來,只有上 訴人部分是依他口頭指示辦理;因上訴人要求無紙化作業, 故伊製作完轉帳傳票後,上訴人可以進入系統內看,印象中 大部分都沒有印出來簽名;伊會在網路銀行編輯好放款內容 ,但網路銀行的放款內容不會記載轉帳目的,上訴人會進入 會計系統核對伊所編輯的網路銀行轉帳清單是否與會計系統 內編輯的轉帳傳票內容一致,如果覺得內容沒問題,就會在 網路銀行勾選放行,該款項就會轉帳出去;伊沒有聽說過上 訴人與鄧效仁有協議調整一廠租金,伊有告知上訴人機器已 賣給公司就不應該再繼續支付1 萬元租金,是上訴人說公司 有跟別人新承租一塊地,有費用要付給上訴人,交代說要繼 續支付該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25 、126 頁)。爰審酌證人吳宛真與上訴人並無明顯仇怨嫌隙,衡情 尚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其所述 應為可採,足見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 ,其與公司往來款項均以口頭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吳宛真將 之編輯於轉帳傳票系統中,並未逐項核實提出請款單,亦未 將轉帳傳票逐一列印後交由相關人員逐層簽核,證人吳宛真 亦未曾聽聞過有調整一廠租金之情事,是上訴人徒以其收款 應有相對應之請款單,其並未溢領款項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 ㈣至於原審卷附轉帳傳票真實性問題,雖該等文書均為電腦列 印之紙本,並無任何人於其上為簽認行為,然證人吳宛真前 已證稱上訴人要求無紙化作業,故未予逐一列印交由相關 人員簽核,但上訴人會核對其編輯之轉帳傳票與網路銀行的 轉帳內容是否相符,沒有問題才會在網路銀行勾選放款等語 ,已如前述;再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財務會計系統電腦查 詢紀錄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檔案 名稱「00000000_163742.mp4 」,是翻拍電腦螢幕的畫面, 畫面時間顯示00:00 開始,被上訴人前任會計吳宛真站立在 畫面左側持手機錄影,現任會計鄭素珍於右側操作電腦,直 至畫面時間顯示03:41 時結束。於畫面時間顯示00:01 時, 電腦螢幕顯示桌面畫面,點擊進入【財務系統】,00:28 時 ,進入登入畫面,輸入被授權的操作人員密碼,進入系統後 呈現的作業畫面,00:44 時,點擊【會計總帳】,進入【會 計總帳】後,點擊【傳票登錄作業】下細項之【傳票登錄作 業】,跳出新視窗【傳票登錄維護作業】,點擊同視窗下的 【查詢】,跳出新視窗【傳票查詢視窗】,00:59 時,於【 傳票號碼欄】輸入「0000000000」至「0000000000」再點擊 【確認】,出現傳票號碼0000000000之資料畫面(即原審卷 第36頁轉帳傳票,經手人顯示吳宛真,傳票日期顯示2010\0 9\17,本院卷第90頁),01:39 時,點擊同畫面之【列印】 ,跳出新視窗【傳票列印條件輸入視窗】,點選【單筆】及 【預覽】後點擊【確認】,跳出新視窗【報表預覽視窗】, 即是傳票號碼0000000000之列印呈現樣式,關閉該視窗後再 進行下一筆資料查詢,退出【傳票及登錄維護作業】,以重 新查詢另筆資料;畫面時間顯示02:09 時,於視窗【傳票查 詢視窗】之欄位【傳票號碼欄】輸入「0000000000」至「00 00000000」再點擊【確認】,傳票號碼0000000000之資料畫 面(即原審卷第38頁轉帳傳票,經手人顯示吳宛真,傳票日 期顯示2010\11\15,本院卷第95頁),02:30 時,點擊同畫 面之【列印】,跳出新視窗【報表預覽視窗】,即傳票號碼 0000000000之列印呈現樣式,關閉該視窗後再進行下一筆資 料查詢,退出【傳票及登錄維護作業】,以重新查詢另筆資 料;畫面時間顯示02:56 時,於視窗【傳票查詢視窗】之欄 位【傳票號碼欄】輸入「0000000000」至「0000000000」再 點擊【確認】,傳票號碼0000000000之資料畫面(即原審卷 第67頁轉帳傳票,經手人顯示翁如鴻,傳票日期顯示2012\0 1\10,本院卷第99頁),03:16 時,點擊同畫面之【列印】 ,跳出新視窗【報表預覽視窗】,即傳票號碼0000000000之 列印呈現樣式,關閉該視窗後再進行下一筆資料查詢,03:3 1 時,退出【傳票及登錄維護作業】並回到【會計總帳】視 窗後點擊【離開】,關閉該視窗後將跳出新視窗【凌越財務 整合軟體】,點擊【是】即可關掉該系統』等情(見本院卷 第122 、123 頁)。經核與前述轉帳傳票列印內容相符,且 證人吳宛真就此係證稱勘驗內容中顯示「經手人吳宛真」之 2 紙轉帳傳票均伊擔任會計時期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頁);況上開轉帳傳票列印內容亦與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日 期及金額相為一致,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列印紙 本均係其會計系統中所留存之內容,並無證據顯示有事後重 新編製、竄改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所辯,非可採。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 有明定。再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 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 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 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 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 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 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證明原告權利存在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乃起訴主張上訴人受領前述共計19萬元款項(計算 式:15,000元+2 萬元+12萬元+35,000元),係基於被上 訴人之給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本應先行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 已有提出存摺內頁支出明細、轉帳傳票列印內容、竇玉芬支 票簽收單、會計人員即證人吳宛真之證詞、會計系統操作錄 影光碟等件為憑,經核均屬相符,綜合上開間接事證,堪認 被上訴人已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乙節為相當之證明,意即被上 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一事已 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於其抗辯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 證明方法,且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曾掌理公 司重要事務,並長期按月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達35,000元至 9 萬元不等之金額,若仍抗辯其受領利益另有法律上原因,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應就其受領原 因之存在為具體特定說明,並為真實陳述,惟上訴人僅泛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諸多財務往來云云,卻始終未曾具體特定 說明是何種財務往來情況以供本院斟酌,是本件上訴人顯未 盡證明被上訴人前揭優勢證據存有瑕疵之責任,自應為上訴 人不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受有上開合計19萬元之利益 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之被上訴人則受有同額損害 甚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 ,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