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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08 年5 月31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73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發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賴發雲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 訴人賴發雲(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鴻城 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下逕以鴻城公司稱之)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0,2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 果,判命鴻城公司應給付賴發雲34,127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鴻城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後,賴發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 9 月9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詳本院卷第31頁),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第256 條、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賴發雲於108 年9 月9 日具狀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第二項「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鴻城公司應再給 付賴發雲35,505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31頁)。嗣賴發雲之附帶上訴 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變更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賴發雲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鴻城公司應再給付賴發雲37,598元及 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 本院卷第63頁、第72頁)。經核賴發雲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下擴張附帶上訴聲明,並為文字調 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賴發雲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賴發雲於106 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里程數為15萬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鴻城公司大修車輛引 擎(下稱第一次維修),並於106 年7 月間將系爭車輛牽回 ,竟發現車輛引擎燈顯示故障,向鴻城公司反應後,鴻城公 司仍表示檢查結果沒有問題。嗣賴發雲於107 年4 月13日駕 駛里程數約19萬公里之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道○號259 公里處,系爭車輛突然故障,起初將該車拖至嘉義縣民雄鄉 之新勝汽車企業社修車廠準備維修,經修車廠人員建議拖回 桃園原廠維修,賴發雲復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桃園市○○區○ ○路○○○ 號交由訴外人ㄚ祥汽車修護廠維修(下稱本次維修 ),斯時始知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且該引擎損壞肇因於鴻城 公司所進行第一次維修不當所致,賴發雲因此支出本次維修 費用69,270元(含零件費用51,270元及工資18,000元)、2 趟 拖吊費11,000元,合計為80,270元。又系爭車輛經鴻城 公司為第一次維修後,賴發雲有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員定期 回廠保養、維修,鴻城公司卻因無法修復之前第一次維修所 生問題,即拒絕為系爭車輛為保養、再維修,賴發雲迫於無 奈另尋合格修理廠保養、維修。且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6 日進行第一次維修後,至因第一次維修不當而引擎受損,相 隔僅約10個月,本次維修所更換之零件均為第一次維修時所 更換之零件,縱認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折舊額應僅為8,54 5 元,故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2,725元。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鴻城公司應給付賴發雲80,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鴻城公司於原審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系爭車輛引擎燈 故障係因系爭車輛電子零件有問題,才會於啟動時顯示故障 ,也可能係因機油潤滑不足或重負荷方致系爭車輛故障。另 系爭車輛進行第一次維修後,鴻城公司即有告知保固一年2 萬公里,且每5 千公里或3 個月要回廠保養檢查,賴發雲未 照里程數就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且已超過保固之里程數,顯 非鴻城公司之責。況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未指出係鴻城公司 之責任,僅係引擎機件問題,則是否為第一次維修所致,亦 有疑慮,故鴻城公司不願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 語,資以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賴發雲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鴻城公司應給付賴發雲34,127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賴發雲 其餘請求,暨就賴發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一)鴻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鴻城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賴發雲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賴發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發雲就其敗訴部分,另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賴發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鴻城公司應再給付 賴發雲37,598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鴻城公司就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賴發雲8,545 元請求部分 ,則未據其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 四、賴發雲主張其於106 年6 月26日將里程數為15萬公里之系爭 車輛送至鴻城公司維修引擎,嗣107 年4 月13日駕駛里程數 為19萬公里之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道○號259 公里處, 系爭車輛突然故障等情,有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車輛 檢查報告書、維修工作單零件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第23至3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且為鴻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賴發雲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因鴻城公司所為第一次維 修不當,導致引擎受損,鴻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鴻城公司固抗辯:賴發雲未照里程數為系爭車輛進行保 養,並已超過保固之里程數,且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未指 出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係鴻城公司之責任云云。惟系爭車輛 委由鴻城公司進行第一次維修時,即應有未依標準規範進 行修護,導致引擎曲軸頸、曲軸銷因間隙過大,而在引擎 不斷運轉下,致曲軸、排氣汽門燒毀破裂之情,則賴發雲 主張系爭車輛因鴻城公司所為第一次維修不當,致引擎受 損,核屬有據,賴發雲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鴻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節,業經 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二)、( 三)說明綦詳,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是鴻城公 司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固定 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 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 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本件系爭車輛為運輸 業用貨車,且系爭車輛於本次維修所更換之零件,均為第 一次維修時所更換之零件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ㄚ祥汽車修護廠維修明細、鴻城 公司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34頁;本院卷第45頁、第74頁),堪可認定。茲參考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 舊率為0.2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 6 年6 月26日完成第一次維修,於107 年4 月13日故障受 損後進行本次維修,本次修理之費用為69,27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51,270元、工資為18,000元,有卷附收據、前揭 維修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5 、6 頁),51,270元之零件 費用應列入折舊,其使用月數逾9 個月,未滿10個月,應 以10個月計算折舊。其折舊額為8,545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270(4 +1 ) =10,25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51,270-10,254) /4 10/12=8,545 】,零件 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2,725元【即51,270-8,545=42, 725 】,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9,870元【42,7 25(零件)+18,000(工資)=60,725】,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0,725元為必要。 (四)又賴發雲因系爭車輛故障所支出拖吊費用,係因系爭車輛 遭鴻城公司所為第一次維修不當所生,賴發雲自得請求鴻 城公司給付拖吊費11,000元等情,亦經原審於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貳、四、(四)說明綦詳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從而,賴發雲得向鴻城公司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1 ,725元(計算式:修理費用60,725元+拖吊費用11,000元 =71,725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鴻城公司所為第一次維修不當受損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71,725元,賴發雲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鴻城公司給付71,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8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判決鴻城公司應給付賴發雲34,127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就賴 發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此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鴻城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賴發雲請求鴻城公司再給付37,598元(即71,725-34,127 =37,598)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賴發雲就此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