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鋐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鍵鋐
被
上訴人 阮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31
日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
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
按對造
人數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應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且
上開法
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
定第二審審理範圍及判決之界限,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另行提出具「上訴聲明」之書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其提出理由書,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