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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鋐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鍵鋐 被 上訴人 阮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 日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上訴裁判亦有 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本 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告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該 裁定已於108 年7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聲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