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
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前開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5 月22日起,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時任總經理之黃鈴財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遂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10月17日
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282 萬元至上訴人之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上開借款
以月息1 分、即年息12%計付利息,幾經被上訴人催討,上
訴人均未清償,上訴人遂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就上開借
款加計尚未給付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代墊之考察費
用,逕行結算出總額為653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發
票日為105 年4 月30日之
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嗣於10
5 年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請求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
改為106 年4 月30日,
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
7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嗣後屢經催討,均未
獲上訴人清償。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 萬元,及自10
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雄獅曼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雄獅曼公司)、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太
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負責人,於10
3 年1 月間,請求上訴人向大陸陝西汽車進出口有限公司進
口50輛遊覽車底盤,交予雄獅曼公司再轉由兆豐公司、太豐
公司掛牌使用,上訴人負責報關、組裝、車輛
認證等工作,
並將遊覽車底盤販售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估算約需653 萬
元辦理組裝及購買特殊工具,遂要求3 間公司必須提供653
萬元之保證金,被上訴人則以車輛尚未成型無法由公司出帳
為由,而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提交該筆保證金,並要求上
訴人先行簽發與保證金同額之支票,做為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之
擔保;嗣後,被上訴人即依車輛組裝進度,分成4 次匯款
支付保證金,惟因實際前製作業僅花費632 萬元,所以被上
訴人最後一筆匯款金額為282 萬元;上訴人自103 年11月間
開始陸續交付遊覽車底盤予原告,
兩造原約定於105 年4 月
30日前進行結算,然至105 年4 月間,雄獅曼公司、兆豐公
司及太豐公司並未完成50輛遊覽車之交車,故延後1 年辦理
結算,故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始由105 年4 月30日更改為
106 年4 月30日,結算時被上訴人亦僅完成42輛遊覽車之交
車,且雄獅曼公司亦曾陸續以支票方式給付10輛車底盤之價
金2,400 萬元。被上訴人匯付之632 萬元實為保證金,
而非
借款,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亦僅632 萬元。再
者,上訴人自103 年6 月間起,即多次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以
開立支票及匯款方式,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總額471 萬3,70
0 元予被上訴人,故其票據債權於此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
。又就上訴人已交車之42台遊覽車,兆豐公司尚積欠上訴人
車輛保固服務費210 萬元,雄獅曼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水及
碟式煞車盤費用共4 萬2,011 元,太豐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
水及車輛材料費用共84萬7,120 元,是上訴人就尚未清償完
畢之160 萬6,300 元,主張以上開公司欠款共298 萬9,131
元
予以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票據款項;縱認
結算日為104 年8 月31日,上訴人業於104 年10月30日、10
5 年1 月29日、105 年4 月10日給付26萬1,200 元、400 萬
元及2 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應認已清償,被上訴人自不應再
行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一)被上訴人為雄獅曼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曼公
司)、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太豐觀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6 年4 月30日之
系爭支票,嗣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三)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日為106年6月7日。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一)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事實關係為何即上訴人原因關係之
抗
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 萬3,700 元?
(三)上訴人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
抵銷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3 萬元有無
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又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
參照)。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
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971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
遊覽車保固服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桃簡卷二第43至45頁
),然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而上訴人
迄至本件
言詞
辯論終結止,僅提出彩色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
657 號卷【下稱桃簡卷】二第51、58至60頁),均未提出
該合約書原本以供核對,
難認為真正。
3、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
訴人即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
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得以其與被上訴
人間原因關係對抗之,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擔保保證金返還
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底盤資料表暨
底盤照片(見本院桃簡卷一第70至194 頁、本院桃簡卷二
第15至34頁)、及雄獅曼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見本院桃
簡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該等書證或能證明上訴人與雄
獅曼公司間具有車輛底盤買賣及金錢往來之事實,
惟查,
縱上訴人
所稱之買賣為真,基於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為不
同主體,自難以其與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對其法定代理人主
張,況查,上訴人主張因雄獅曼公司無法對尚未安裝完成
之遊覽車出帳,而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支付保證金,然
若上訴人與雄獅曼公司間所訂之車輛底盤買賣契約,基於
買賣標的之特殊性,上訴人有確保買賣成立之必要,亦以
先行支付定金方式,再於交付買賣標的後扣除,較符合一
般買賣常情,捨此簡易方式不為,反令被上訴人以個人名
義匯款支付保證金,再由上訴人開立票據以擔保保證金之
返還,殊難想像其合理性。再者,若上訴人所提支票確為
雄獅曼公司為支付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中10輛車底盤價金而
簽發,則以10輛車之價金已高達2,400 萬元情形以觀,足
見上訴人與雄獅曼公司間之車輛底盤買賣總價金甚鉅,對
於標的金額如此龐大之買賣,理當訂有合約以明其內容,
並針對前置之保證金詳為約定,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
任何書面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又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最
後確定前置作業僅花費632 萬元,故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
103 年10月17日匯款金額僅為282 萬元,可知上訴人於10
3 年10月17日前即已確知被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僅632 萬
元,則系爭支票擔保之金額亦僅為632 萬元,竟於105 年
4 月30日因車輛未交付完成、僅約定延後至106 年4 月30
日結算,而未先行收回顯已逾保證金額之系爭
本票,再行
交付金額相符之擔保票據,亦
難謂合理。是上訴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兩造間確約定保證金之任
何證據,無法就其原因關係抗辯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陳
稱系爭支票基於保證金關係,票據金額僅為632 萬元實不
足採,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主張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上訴人自仍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
(二)上訴人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
抵銷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
按
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
判例意旨供參)。
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人為被上訴
人,雖被上訴人為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負
責人,
渠等間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縱上訴人主張對於雄獅
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存在,亦不得以之對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執此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 萬3,700 元?被上訴
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3 萬元有無理由?
1、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固不否認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
已清償部分系爭支票票款
等情,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
權債務關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列金額明細均已提出對應票據及
匯款單據為佐(見本院桃簡卷第195 至213 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確實收受該等款項。又質諸被上訴人於108 年
9 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於系爭票據係遠期支
票無意見;實際收受系爭票據應為104 年底左右等語,則
觀諸附表二所列19筆款項之給付時間,其中編號1 至17所
示,均在104 年年底前,然上訴人另於105 年1 月29日、
同年4 月10日給付400 萬元及2 萬元(下稱上開2 筆給付
),雖被上訴人抗辯稱係清償另筆借款,然上訴人否認兩
造間存有他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上訴人
所指之消費借貸債務外,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
難僅憑其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訴人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3-3頁)即
遽認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貸400 萬元,則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為上開2 筆給付,係就
系爭支票結算後之債務為清償,故就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
金額應將該等款項扣除之,非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2,510,000 元(計算式:
6,530,000 元-4,020,000 元),為有理由,請求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擔保支票之支付。此外,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
之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原應自提示日起算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6 年6 月
7 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2,510,000 元
,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民國) │
├─────┼─────┼─────┼─────┼────┼───┼─────┤
│KN0000000 │653 萬元 │106 年4 月│天藍材料科│彰化商銀│丁朝明│106 年6 月│
│ │ │30日 │技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7 日 │
│ │ │ │林晶 │ │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
背書轉讓 │
└──────────────────────────────────────┘
附表二:
┌──┬───────┬────────┐
│編號│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
├──┼───────┼────────┤
│ 1│103年6月22日 │1 萬元 │
├──┼───────┼────────┤
│ 2│103年7月15日 │1萬5,000元 │
├──┼───────┼────────┤
│ 3│103年7月22日 │1萬元 │
├──┼───────┼────────┤
│ 4│103年8月15日 │1萬5,000元 │
├──┼───────┼────────┤
│ 5│103年8月22日 │1萬元 │
├──┼───────┼────────┤
│ 6│103年9月15日 │1萬5,000元 │
├──┼───────┼────────┤
│ 7│103年9月22日 │1萬元 │
├──┼───────┼────────┤
│ 8│103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
├──┼───────┼────────┤
│ 9│103年10月22日 │1萬元 │
├──┼───────┼────────┤
│ 10│103年11月15日 │1萬5,000元 │
├──┼───────┼────────┤
│ 11│103年11月22日 │1萬元 │
├──┼───────┼────────┤
│ 12│103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
├──┼───────┼────────┤
│ 13│103年12月22日 │1萬元 │
├──┼───────┼────────┤
│ 14│104年1月15日 │1萬元 │
├──┼───────┼────────┤
│ 15│104年1月22日 │1萬元 │
├──┼───────┼────────┤
│ 16│104年6月30日 │25萬2,500元 │
├──┼───────┼────────┤
│ 17│104年10月30日 │26萬1,200元 │
├──┼───────┼────────┤
│ 18│105年1月29日 │400萬元 │
├──┼───────┼────────┤
│ 19│105年4月10日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