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新喬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司廷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
存在。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
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9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一節即不明確,並造成上訴人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
15日,委託訴外人許素玲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鍛造工程產
品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縱認許素玲
有權代理伊簽發
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前以伊給付不能為由,依解除系爭契
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伊返還價金,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1號返還價金事
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 萬753 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7 年7 月31日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下稱前案訴訟),而上訴人已依前開
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應認已履約完畢,
且被上訴人復
捨棄系爭契約之其餘請求,而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其餘
損害賠償或
違約金情事,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已不存
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許素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則係為
擔保履約。又系爭本票係作
為履約保證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本不在前案訴訟之調解成立
範圍內,上訴人既未履約,本應給付該保證金。況被上訴人
實際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60 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雖於前案訴
訟中以120 萬元調解成立,然此係因上訴人於調解時允諾就
剩餘之40萬元會向許素玲追討後再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5日,委託許素玲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製
造鍛造材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總工程價款為805 萬
3,716 元,許素玲於簽約時,另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另兩造發生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而於前案訴訟中,經
臺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成立,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上
訴人120 萬元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票裁定、前案訴
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已調解成立,上訴人亦依
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履約完畢,且被上訴人復捨棄系爭契約
之其餘請求,而不得再向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情事
,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已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怡華於原審
證稱:系爭契約係許素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我有
問許素玲有關系爭本票之事,她說簽約一定要簽這個本票,
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為履約保證,系爭契約約定之
履約保證金為總價805 萬3,716 元的10%,後來許素玲要追
加材料款,被上訴人不同意而發生履約爭議,最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和解,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履行120 萬
元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41頁及反面),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5至21頁),
觀諸系爭契
約第7 條有關保證、保固條款之約定:「……(二)乙方(
即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開立依本工程總價10%之履約本票
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工程合約驗收完畢後退還。
」,並於該條款緊接手寫內容:「(保證票只負責產品,不
負責施工品質,到
期日為106 年10月31日)」(見士林地院
卷第16頁),而系爭本票
所載面額80萬5,371 元,即與契約
總價805 萬3,716 元之10%額度相符(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
),顯見系爭本票係就系爭契約中有關鍛造工程產品所為之
履約保證。
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
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
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
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履約
爭議,於前案訴訟中經臺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而成立,其內
容略為:「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
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
每月30日給付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而上訴
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一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系爭契約之產品履約
保證,然系爭契約經調解後兩造以120 萬元解決,上訴人亦
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
足證兩造間確已就系爭契約
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認定性之和解,自應均受該調解內容之
拘束,且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調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業向
上訴人表示
解除契約一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06 年4 月13日
瑞字第1060413001號函、金南郵局第000145號
存證信函1 份
在卷
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23至26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本於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本票,另向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已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上訴人只還我
120 萬元,若就此結束豈非怪哉?上訴人於
前揭調解時,有
說明要保留這些錢去對許素玲提出告訴,並請我協助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8、104 頁),
惟依該調解筆錄記載,並未
列舉各別債務法律關係,應存有概括清算兩造間關於系爭契
約債權債務之意旨,並以支付120 萬元為和解消滅系爭契約
之條件。
苟非如此,該調解內容應有保留其餘債權債務請求
之註記,
而非特予敘明「其餘請求拋棄」之語,且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故此部分所辯尚難逕採。
㈣、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乃在擔保系爭契約產品
之履行,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調解成立
,藉此取代兩造先前之系爭契約,則應認兩造係以
上開120
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最終之和解版本,系爭契約關係
既已消滅,且上訴人已履行上開120 萬元之和解金額,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當因隨之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執已
無債權存在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任何之主張,從而,上訴
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係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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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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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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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喬富建材股│105 年3 月28日│106 年10月31日│瑞鼎峰實業有│新臺幣 │TH0000000 │本院簡易庭於107 年│
│份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805,371元 │ │7 月10日以107 年度│
│ │ │ │ │ │ │司票字第5089號裁定│
│ │ │ │ │ │ │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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