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法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怡君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明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標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70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於109 年5 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
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法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謝明勲應再給付余標勇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法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明勲
連
帶給付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逾新臺幣壹佰零貳
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之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五、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法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全欣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逾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之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六、第四、五項廢棄部分,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七、兩造其餘
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法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明
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謝明勲負擔百分之十八,由法
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百分之二
十由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標勇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
司)、余標勇(下稱余標勇)主張:
㈠3 樓租約部分:
全欣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法門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門農業公司)簽定
租賃契約,
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3 樓)出租予法門農業公司,租賃
期間自104 年
12月25日至109 年12月24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外加
營業稅,並約定每2 年調漲租金5 %
,另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明勲(下稱謝明勲)擔任法門農
業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下稱系爭房屋3 樓租約)。就系爭房
屋3 樓之租約,法門農業公司尚積欠全欣公司下列款項,應
由法門農業公司及謝明勲連帶給付全欣公司:
⒈租金:
⑴法門農業公司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全欣公
司起訴後,法門農業公司已於108 年1 月3 日本院
履勘時,
將系爭房屋3 樓謄空遷讓返還全欣公司而默示終止系爭房屋
3 樓租約。法門農業公司尚積欠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
1 月3 日止之租金95萬5,500 元及營業稅2 萬3,888 元。
⑵原審判決依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寄發之律師函認定系爭房
屋3 樓租約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但
上開律師函並無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律師函所主張之租約終止日為107
年3 月31日,原審判決認定實有違誤;況系爭房屋3 樓租約
縱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但系爭房屋於108 年1 月3 日始
點交返還且未
回復原狀,全欣公司、余標勇仍得請求法門農
業公司、謝明勲給付107 年6 月28日至108 年1 月3 日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應再連帶給付
107 年6 月28日至108 年1 月3 日之租金及營業稅。
⒉房屋稅及地價稅:
雙方約定系爭房屋3 樓之房屋稅、地價稅於出租後調漲之差
額,應由法門農業公司負擔,
惟法門農業公司尚欠107 年度
之房屋稅差額1 萬622 元,及地價稅差額5,230 元未給付。
⒊補收租金:
簽立系爭房屋3 樓租約時,雙方約定於105 年4 月1 日前之
整修期間免收租金,但未租滿5 年,則應補足此期間之租金
。系爭房屋3 樓租約業於108 年1 月3 日終止,法門農業公
司未租滿5 年,應補足免收租金期間之租金暨營業稅共33萬
646 元。
⒋
違約金:
法門農業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全
欣公司3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31萬5,000 元。
⒌回復原狀之費用:
雙方約定於租約終止時,法門農業公司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交
還,惟法門農業公司返還時,系爭房屋3 樓地板遭拆除,牆
面亦有多處損壞,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0萬704 元。
㈡5樓租約部分:
余標勇於104 年12月25日與謝明勲簽定租賃契約,將門牌「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後方3 分之1 之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5 樓)出租予謝明勲,租賃期間自104 年12
月25日至109 年12月24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為3 萬元
,並約定每2 年調漲租金5 %(下稱系爭房屋5 樓租約)。
就系爭房屋5 樓租約,謝明勲尚欠余標勇下列款項:
⒈租金:
⑴謝明勲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余標勇起訴後
,謝明勲已於108 年1 月3 日本院履勘時,將系爭房屋5 樓
出租部分謄空遷讓返還余標勇而默示終止系爭房屋5 樓租約
。謝明勲尚積欠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之租
金28萬6,650 元。
⑵原審判決依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寄發之律師函認定系爭房
屋5 樓租約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但上開律師函並無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07 年3 月31日,原
審判決認定實有違誤;況系爭房屋5 樓租約縱於107 年6 月
27日終止,但系爭房屋於108 年1 月3 日始點交返還且未回
復原狀,余標勇仍得請求謝明勲給付107 年6 月28日至108
年1 月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謝明勲應再給付余標
勇107 年6 月28日至108 年1 月3 日之租金。
⒉補收租金:
簽立系爭房屋5 樓租約時,雙方約定於105 年4 月1 日前之
整修期間免收租金,但未租滿5 年,則應補足此期間之租金
。系爭房屋5 樓租約業於108 年1 月3 日終止,謝明勲未租
滿5 年,應補足免收租金期間之租金9 萬6,774 元。
⒊違約金:
謝明勲提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余標勇3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9 萬4,500 元。
⒋回復原狀之費用:
雙方約定於租約終止時,謝明勲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惟
謝明勲返還時,系爭房屋5 樓牆面尚需修補,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1 萬6,000 元。
㈢無權占用部分:
法門農業公司或謝明勲,均未向全欣公司、余標勇承租系爭
房屋5 樓前方即4 樓屋頂平台部分(下稱系爭房屋5 樓前方
屋頂平台),法門農業公司卻自105 年4 月1 日起,擅自將
大水桶擺放在該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法門農業公司已於107 年12月28日將無權
占用之物品移除,故法門農業公司應返還全欣公司自105 年
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所受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
14萬5,893 元。
㈣從而,全欣公司、余標勇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給付上開數額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一)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應連帶給付全欣公司
214 萬1,590 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謝明勳應給付余標勇49萬3,924
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三)法門農業公司應給付全欣公司14萬5,893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
供
擔保,請准就(一)至(三)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答辯:
㈠租金部分:
⒈就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前已於106
年8 、9 月通知全欣公司、余標勇將終止系爭房屋3 樓租約
及系爭房屋5 樓租約,係因全欣公司、余標勇未配合辦理房
屋點收事宜,亦不退還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所交付之未到
期租金支票共6 張,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迫於無奈遂再告
知僅承租至107 年3 月31日,並在107 年3 月15日遷離所有
人員並向台電申請停止供應營業用電;且法門農業公司、謝
明勲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
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另全欣公司、余標勇及原審判決均以
每月10萬5,000 元及3 萬1,500 元計算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
之租金,應屬有誤,因3 樓部分每月租金含稅應為10萬2,50
0 元(因全欣公司、余標勇係以5 萬元計算稅賦),5 樓部
分未收取稅賦,每月租金應為3 萬元。
⒉因雙方確實約定於105 年4 月1 日前之整修期間免收租金,
但未租滿5 年,則應補足此期間之租金,故原審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3 樓、5 樓租約,因法門農業公司未租滿5 年,應補
足免收租金期間之系爭房屋3 樓租金暨營業稅33萬646 元、
系爭房屋5 樓租金9 萬6,774 元,對於此部分原審判決並無
意見。
㈡地價稅部分:
兩造雖有約定系爭房屋5 樓房屋稅調漲之差額由法門農業公
司負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房屋稅稅差補貼1 萬622 元亦無
意見;惟並未約定地價稅之部分,故地價稅仍應由全欣公司
負擔。
㈢違約金部分:
兩造係
合意終止租約,全欣公司應不得請求違約金;且系爭
房屋3 樓租約每月租金為10萬元、系爭房屋5 樓租約租金為
每月3 萬元,就違約金之計算不應另外加計稅賦,且加計稅
賦系爭房屋3 樓租約每月租金為10萬2,500 元、系爭房屋5
樓租約不加計稅賦每月租金為3 萬元,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
房屋3 樓租約違約金為31萬5,000 元、系爭房屋5 樓租約違
約金為9 萬4,500 元,顯然計算有誤;且違約金以3 個月計
算顯屬過高,請求應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
㈣回復原狀部分:
⒈法門農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3 樓時,本有多處瑕疵,包括地
板隆起、破裂、無水電設備等,而全欣公司、余標勇要求法
門農業公司、謝明勲自行整理處理,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
已花費大量時間金錢整理屋況,兩造才會約定整修期間免租
金,故依余標勇之指示將3 樓地板全數拆除,搬至5 樓存放
,故3 樓地板部分不應由法門農業公司負責。且全欣公司、
余標勇原主張地磚是96年鋪設,但之後卻改主張98年1 月鋪
設,其主張前後不一而難採信,原審判決雖以全欣公司、余
標勇提出之恆美裝修油漆工程行估價單認定系爭房屋3 樓地
坪打毛及鋪設磁磚之費用,但證人柯堂為既已證稱地磚突起
範圍占3 樓面積8 至9 成,則原審判決認法門農業公司、謝
明勲應給付地坪打毛及鋪設磁磚之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
,
顯有違誤;且上開費用也是全欣公司、余標勇片面提出,
並
非公正
第三人鑑定所提出,亦難作為判決基礎。
⒉另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牆面之壁癌,於法門農業公司、謝明
勲承租時即已存在,非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所導致;另3
樓牆面坑洞部分,謝明勲業已修補完畢,全欣公司、余標勇
雖主張修補後強面仍有部分瑕疵及不平整面,但並未提出舉
證,其預估之8,000 元費用也無依據,亦非公正第三人鑑定
所提出,原審判定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應給付8,000 元亦
有不當。
㈤無權占用部分:
謝明勲係經余標勇之同意,始將法門農業公司所有之大水桶
,放置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部分,屬基於合約約定
範圍使用的自然延展,並非無權占用;且該大水桶為法門農
業公司所有,目的係灌溉承租標的水耕蔬菜之用,若余標勇
並未同意,早應在法門農業公司放置大水桶時即要求遷離,
且大水桶需透過吊車直接吊掛至5 樓,依
經驗法則而言若非
已得同意,根本無從放置。再者,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
台並無屋頂及四壁,非屬房屋,原審判決以土地法第97條規
定加以計算,亦有違誤。
㈥全欣公司、余標勇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全欣
公司、余標勇之訴均駁回。
三、全欣公司、余標勇於原審請求:(一)法門農業公司、謝明
勲應連帶給付全欣公司214 萬1,590 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謝明勳應
給付余標勇49萬3,924 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法門農業公司應給付全欣
公司14萬5,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全欣公司、余標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判命(一)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應連帶給付全欣
公司115 萬3,079 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之利息。(二)謝明勲應給付余標勇29萬8,624 元
,及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三)法門農業公司應給付全欣公司10萬897 元,及自
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全欣公司、余標勇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原審判決結果表
示不服提起上訴。全欣公司、余標勇
上訴聲明:原判決就租
金及營業稅金不利全欣公司、余標勇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一)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應再連帶給付全欣公司66
萬7,275 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謝明勲應再給付余標勇19萬5,300 元及
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法
門農業公司、謝明勲對此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法門農
業公司、謝明勲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法門農業公司、謝明
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全欣公司、余標勇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全欣公司、余標勇對此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84頁):
㈠系爭房屋3 樓租約部分:
⒈全欣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與法門農業公司簽立租約,出租
系爭房屋3 樓予法門農業公司,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
起至109 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未稅),每滿2
年調漲租金5 %,並由謝明勲擔任連帶保證人。
⒉雙方約定法門農業公司應負擔系爭房屋3 樓出租後房屋稅調
漲之差額,其中至少包含房屋稅1萬622元。
⒊雙方約定
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若未租滿5 年,應補足105 年4
月1 日前
免除之租金即33萬646 元,並應給付相當3 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
⒋法門農業公司之租金繳納至107年3月31日。
⒌雙方約定由法門農業公司負擔營業稅,以約定租金一半之5
%計算。
㈡系爭房屋5 樓租約部分:
⒈余標勇於104 年12月25日與謝明勲簽立租約,出租系爭房屋
5 樓予謝明勲,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
24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未稅),每滿2 年調漲租金5 %
。
⒉雙方約定謝明勲若未租滿5 年,應補足105 年4 月1 日前免
除之租金即9 萬6,774 元,並應給付相當3 個月租金之違約
金。
⒊謝明勲之租金繳納至107 年3 月31日。
㈢無權占用部分:
⒈法門農業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將
塑膠水桶放置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編號A 所示之範圍內。
⒉編號A 所示之範圍並不在法門農業公司及謝明勳前開承租範
圍內。
五、全欣公司、余標勇就系爭房屋3 樓租約、系爭房屋5 樓租約
請求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稅金,並
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
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
房屋3 樓及5 樓租約之終止時間為何?(二)全欣公司及余
標勇請求法門農業公司及謝明勳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房屋稅
及地價稅之差額,有無理由?(三)全欣公司及余標勇請求
法門農業公司及謝明勳給付之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四)全欣公司請求法門農業公司返還使用系爭房屋5 樓前
方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租約之終止時間為107 年6 月27日。
⒈全欣公司起訴時原係主張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於107 年6
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全欣公司、余標勇,終止系爭房屋3 樓
及5 樓之租賃契約,全欣公司、余標勇係於同年月27日收受
該終止函,因認租約均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見桃簡卷第
45頁),並提出巫宗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為證(見桃簡
卷第49至50頁),足見全欣公司原先贊同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租約終止時間確實為107年6月27日。
⒉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雖主張其於106 年8 月及9 月間,已
口頭向全欣公司、余標勇表示僅承租至107 年3 月31日;前
揭律師函僅是重申相同之意旨
云云。
惟查:
⑴依全欣公司、余標勇提出之手寫通知書影本(見桃簡卷第94
至95頁),全欣公司、余標勇於106 年9 月14日曾以書面詢
問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欲如何處理兩造間之租約問題,法
門農業公司、謝明勲表示因全欣公司、余標勇無法退回
押金
,為減少公司損失,將繼續承租營業等語:復參以證人即法
門開發公司會計藍碧靈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法門農業公司
之關係企業即法門開發公司,擔任會計人員,106 年8 月間
,有在謝明勲的辦公室聽過謝明勲對余標勇表示,因公司經
營不善而要退租,但沒有說什麼時候要終止,而伊有收過上
開手寫通知書之傳真,當時有向對方表示,因對方不願退還
支票及押金,所以只好繼續承租,上開手寫通知書傳真影本
下方的回覆內容,就是謝明勲指示其所寫,由其回覆,所謂
繼續承租,應是包含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等語(見桃簡卷第
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
堪認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於106
年8 月間雖已有意終止租約,惟謝明勲當時向余標勇表示要
終止租約並未提到何時終止,顯無確認有終止租約而使其發
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堪認兩造就是否終止租約仍在協商階段
,況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
嗣於同年9 月間,以透過回覆傳
真之方式,告知全欣公司、余標勇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3 樓
及5 ,足見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最終確認將繼續承租系爭
房屋3 樓、5 樓,使租約繼續有效,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之
租約顯未於106 年8 、9 月終止。而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
上訴表示其在106 年8 月間確實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發生終止效力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況法門農業公司、
謝明勲若確實已於106 年8 月終止租約,豈有可能在上開手
寫通知書傳真影本上回覆將繼續承租,法門農業公司、謝明
勲上開
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⑵依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在上開手寫通知書傳真影本回覆之
內容(見桃簡卷第95頁),其僅表示將繼續承租並未說明將
繼續承租至何時,證人藍碧靈亦證稱法門農業公司106 年8
月口頭表示要終止租約時,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終止(見桃
簡卷第69頁),而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復未提出其餘事證
以實其說,則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主張其已向全欣公司、
余標勇表示將承租至107 年3 月31日乙節,
難認屬實。至法
門農業公司、謝明勲表示已於107 年3 月15日搬離,惟其等
既未另向全欣公司、余標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
認為兩造間之租約於同年3 月間終止。而法門農業公司、謝
明勲於107 年6 月22日委託律師對原告發律師函,雖重申兩
造間之租約業於同年3 月31日經被告終止,惟此事實既無從
認定屬實,業如前述,自不能依憑該律師函之內容,即認法
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租約。
⒊而
參酌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內容,兼
有明確向全欣公司、余標勇表示不再承租使用系爭房屋3 樓
及5 樓之意旨,足認該律師函亦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全欣公司、余標勇上訴
略以上開律師函並無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顯非可採。從而,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之租約
,堪認均係於原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即107 年6 月27日終止。
⒋又兩造間之租約既於107 年6 月27日經法門農業公司、謝明
勲以律師函終止,契約終止後已經失效,已無從再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故全欣公司、余標勇主張,兩造間租約係於
108 年1 月3 日原審前往現場履勘時,由法門農業公司、謝
明勲默示終止
等情,
即屬無據;況全欣公司、余標勇起訴時
亦認兩造間租約於107 年6 月27日業已終止,堪認全欣公司
、余標勇在收受上開律師函即已知悉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
有終止租約之意思,
渠等
嗣後改主張兩造租約應於108 年1
月3 日始為終止,自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㈡全欣公司就系爭房屋3 樓租約部分,得請求法門農業公司、
謝明勲連帶給付租金31萬2,113 元、補收租金33萬646 元、
房屋稅差額1 萬622 元、違約金31萬5,000 元,並得請求法
門農業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3,500 元。
⒈租金部分:
⑴全欣公司與法門農業公司約定,系爭房屋3 樓之租賃期間自
104 年12月25日開始,租金為每月10萬元,每2 年調漲5 %
,故自107 年間之租金應為每月10萬5,000 元(計算式:10
0,000 元×1.05=105,000 )。又兩造約定營業稅由法門農
業公司負擔,以約定租金一半之5 %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0頁反面)。故法門農業公司於107 年間,
每月應給付全欣公司租金105,000 元及營業稅2,625 元(計
算式:105,000 元×1/2 ×5 %=2,625 ),共計10萬7,62
5 元。法門農業公司僅給付至107 年3 月之租金,107 年4
月1 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法門農業
公司尚應給付全欣公司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
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及營業稅31萬2,113 元(計算式:107,
625 元×2 +107,625 元×27/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上訴雖主張因3 樓部分每月租金含
稅應為10萬2,500 元(因全欣公司、余標勇係以5 萬元計算
稅賦),故原審以每月租金10萬5,000 元計算顯然有誤云云
;然租金以每月105,000 計算係因兩造有約定租金每2 年調
漲5 %,而系爭房屋3 樓租約租期係自104 年12月25日起,
故自106 年12月25日起租金即應調漲5 %為10萬5,000 元,
法門農業公司欠繳之租金期間為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7日,租金自應以每月10萬5,000 元為計
無訛;法門農業
公司、謝明勲此部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認。
⑵全欣公司主張縱認系爭房屋3 樓租約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
,仍得請求給付至108 年1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經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系爭房屋3 樓租約既已於107 年6 月27
日終止,業如前述,則107 年6 月28日以後法門農業公司如
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 樓之情形,全欣公司本應得請求法
門農業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審於108 年1
月3 日至現場履勘,法門農業公司、法門農業公司訴訟代理
人當場表示系爭房屋3 樓係於107 年12月28日清空(見原審
卷第99頁反面),顯見法門農業公司在107 年12月28日以前
確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 樓,則全欣公司請求法門農
業公司給付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2月28日共6 月又1 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②依兩造就系爭房屋5 樓於107 年所約定之租金應為每月10萬
5,000 元,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萬3,500 元(計算式:10
5,000 ×6 +105,000/30=633,500 )。另全欣公司主張亦
得請求至107 年12月29日至108 年1 月3 日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因法門農業公司僅承認在107 年12月28
日前尚有使用系爭房屋3 樓,而全欣公司未能證明法門農業
公司在107 年12月29日以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 樓,則
全欣公司請求法門農業公司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無所據。
③而兩造前約定由法門農業公司負擔營業稅即租金一半之5 %
,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3 樓仍有租賃契約為前提,既兩造
就系爭房屋3 樓租約於107 年6 月27日經法門農業公司終止
,業如前述,全欣公司主張法門農業公司再依約負擔營業稅
部分,即難認有據。另謝明勲於租約有效期間雖為法門農業
公司就系爭房屋3 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於系爭房屋3 樓
租約終止後,謝明勲則無須再與法門農業公司就租約履行負
連帶保證之責。是全欣公司再請求法門農業公司尚應給付營
業稅以及請求謝明勲就租約終止後之給付負連帶責任部分,
應無理由。
⑶從而,全欣公司得請求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連帶給付租金
31萬2,113 元,另得請求法門農業公司給付63萬3,500 元。
⒉房屋稅差額部分:
法門農業公司尚欠全欣公司107 年度房屋稅調漲差額1 萬62
2 元,
業據全欣公司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7
至31頁),且為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所不爭執(見桃簡卷
第125 頁反面)。故全欣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地價稅差額部分:
⑴系爭房屋3 樓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
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
異議」(見桃簡卷第11頁反
面),上開約定內容固僅約定由法門農業公司負擔房屋稅、
綜合所得稅增加部分,就地價稅部分並無約定。然依證人藍
碧靈證稱:法門農業公司向全欣公司承租房屋期間,依契約
給付全欣公司之費用包含租金、公共電費、水費及租約簽立
後地價稅、房屋稅調漲之差額,給付稅捐差額部分,全欣公
司會傳真資料過來,其記得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有等語(見桃
簡卷第69頁反面)。可見法門農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3 樓,
確有為全欣公司支付地價稅調漲之差額。又一般租賃房屋,
並無由承租人支付地價稅調漲差額之習慣,衡情若非兩造間
已有約定,全欣公司當無需傳真地價稅資料予法門農業公司
,而證人即為法門農業公司處理帳務之會計人員藍碧靈係對
於法門農業公司之帳務最為清楚明瞭之人,其既明確證稱法
門農業公司確實有為全欣公司給付地價稅調漲之差額,故應
認全欣公司主張與法門農業公司間有就系爭房屋3 樓部分地
價稅調漲之差額由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負擔乙節有所約定;否
則法門農業公司豈有為全欣公司支付地價稅差額之理。
⑵惟此係雙方透過契約,將地價稅調漲之負擔轉由法門農業公
司承擔。雙方之契約既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地價稅負擔
之約定亦失其效力。原審判決認定全欣公司於107 年11月間
受課徵地價稅時,其調漲之差額自無從主張依契約由法門農
業公司負擔,故全欣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節,則原審
判決並未判命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給付地價稅差額,法門
農業公司、謝明勲就此部分本無上訴利益,且全欣公司亦未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應以原審判決認定為據,
併予
敘明。
⒋補收租金部分:
全欣公司主張法門農業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應補足105 年4
月1 日前免收租金期間之租金(含營業稅)33萬646 元,有
系爭房屋3 樓租約影本為證,且為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5 頁反面),全欣公司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⒌違約金部分:
⑴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房屋3 樓租約第18條約定,法門農業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時
應給付全欣公司3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法門農業公司於10
7 年6 月27日提前終止租約,業已認定如前,全欣公司自得
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兩造間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
至109 年12月24日,法門農業公司終止租約時,已承租相當
之期間,全欣公司招租之成本應已獲填補;全欣公司所受之
損害,應為租約終止後,至再次招租締約前所喪失之預期利
益。就此而言,兩造約定以3 個月租金額作為違約金,並無
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且兩造均屬從事商業活動之法人
,對於違約金數額之擬定,應有相當之評估及對等磋商之能
力,且法門農業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3
樓之情形,導致全欣公司就系爭房屋3 樓再為招租更受阻擾
。又法門農業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說明前開估算方式,有何過
苛之處,自無由法院職權介入調整之必要。
⑵查法門農業公司終止租約時即107 年間,依雙方調整租金之
約定,每月租金額為10萬5,000 元,故全欣公司依約以3 個
月租金額計算,請求違約金31萬5,000 元,應屬有據。而法
門農業公司、謝明勲上訴主張違約金不應加計稅賦,且加計
稅賦後之系爭房屋3 樓租金應為每月10萬2,500 元,原審判
決計算顯然有誤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3 樓租約有每
2 年調漲5 %之約定,故107 年租金經調漲後確實為每月10
萬5,000 元,且此金額並未加計稅賦,已如前述,法門農業
公司、謝明勲上開上訴意旨亦有誤認。
㈢余標勇就系爭房屋5 樓租約部分,得請求謝明勲給付租金9
萬1,35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50元、補收租金9
萬6,774 元、違約金9 萬4,500 元。
⒈租金部分:
⑴余標勇與謝明勲約定,系爭房屋5 樓之租賃期間自104 年12
月25日開始,租金為每月3 萬元,每2 年調漲5 %,故107
年間之租金應為每月3 萬1,500 元(計算式:30,000元×1.
05=31,500)。系爭房屋5 樓租約業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
,而謝明勲於107 年4 月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故謝明勲尚
應給付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租約終止日止之
租金9 萬1,350 元(計算式:31,500元×2 +31,500元×27
/30 =63,000+28,350=91,350)。
⑵余標勇主張縱認系爭房屋5 樓租約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
仍得請求給付至108 年1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經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5 樓租約既已於107 年6 月
27日終止,業如前述,則107 年6 月28日以後謝明勲如仍有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5 樓之情形,法門農業公司本應得請求法
門農業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審於108 年1
月3 日至現場履勘,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訴訟代理人有當
場表示系爭房屋5 樓係於107 年12月28日清空(見原審卷第
99頁正反面),顯見謝明勲在107 年12月28日以前確實仍繼
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5 樓,則余標勇請求謝明勲給付107 年
6 月28日至107 年12月28日共6 月又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②而依兩造就系爭房屋5 樓於107 年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 萬
1,500 元,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萬50元(計算式:31,500
×6 +31,500/30 =189,000 +1,050 =190,050 )。另余
標勇主張得請求至107 年12月29日至108 年1 月3 日部分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因謝明勲僅承認在107 年12月
28日前尚有使用系爭房屋5 樓,而余標勇未能證明謝明勲在
107 年12月29日以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5 樓,則余標勇
司請求謝明勲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
據。
⒉補收租金部分:
余標勇主張謝明勲提前終止租約,應補足105 年4 月1 日前
免收租金期間之租金9 萬6,774 元,有系爭房屋5 樓租約影
本為證,且為謝明勲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5 頁反面),
故認余標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房屋5 樓租約第18條約定,謝明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給
付余標勇3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謝明勲於107 年6 月27日
提前終止租約,業已認定如前,余標勇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又兩造間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2月24日,
謝明勲終止租約時,已承租相當之期間,余標勇招租之成本
應已獲填補,故余標勇所受之損害,應為租約終止後,至再
次招租締約前所喪失之預期利益,就此而言,兩造約定以3
個月租金額作為違約金,並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且
兩造均有從事商業活動之經驗,對於違約金數額之擬定,應
有相當之評估及對等磋商之能力,且謝明勲於租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 樓達半年之久,造成余標勇另為招
租之困難,且謝明勲亦未提出事證說明前開估算方式,有何
過苛之處,自無由法院職權介入調整之必要。
⑵查謝明勲終止租約時即107 年間,依雙方調整租金之約定,
每月租金額為3 萬1,500 元,故原告余標勇依約以3 個月租
金額計算,請求違約金9 萬4,500 元(計算式:31,500×3
=94,500),應屬有據。而謝明勲上訴主張違約金不應加計
稅賦,系爭房屋5 樓租金應為每月3 萬元,原審判決計算顯
然有誤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5 樓租約有每2 年調漲
5 %之約定,故107 年租金經調漲後應為每月3 萬1,500 元
,且上開金額本無加計稅賦,謝明勲上開上訴意旨亦有誤認
。
㈣全欣公司就系爭房屋3 樓部分得請求法門農業公司及謝明勲
連帶給付包含牆面修補坑洞費用8,000 元及重新上漆費用5
萬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余標勇則就系爭房屋5 樓部分得請求
謝明勲給付重新上漆費用1 萬6,000 元。
⒈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租約第9 條均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而改裝設施,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並應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
狀。
⒉系爭房屋3 樓地坪打毛、貼磁磚部分:
⑴依原告全欣公司提出系爭房屋3 樓於103 年2 月15日所拍攝
之照片(見桃簡卷第180 頁),3 樓地板磁磚外觀完整,未
見有破損或瑕疵,然法門農業公司係於104 年12月25日始向
全欣公司承租系爭房屋3 樓,與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相距1 年
10月有餘,上開照片自不能證明法門農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3 樓時之原狀。另
參諸證人柯堂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
於104 、105 年左右,受被告謝明勲委託至系爭房屋3 樓拆
除舊地磚及施作防水層,其前往現場時,看見3 樓地磚有龜
裂、突起,突起範圍約占3 樓面積8 、9 成,突起部分是磁
磚沒有與樓地板黏牢,地磚拆除後,破碎的就載走,完好的
就放在系爭房屋5 樓,被告謝明勲只要求其拆除舊地磚及施
作防水層,並未要求要重鋪地磚等語(見桃簡卷第134 至13
5 頁),而指出系爭房屋3 樓地磚於104 、105 年間有破裂
、突起之情形;故依證人柯堂為所述,系爭房屋3 樓地磚確
有大範圍未依正常使用方式黏著於地板之情形。經查: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 條、
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定有明文。查依常情判斷,如地
磚出現破裂、突起、未與樓地板黏牢之情形,無論地磚完好
程度如何,必然需要進行修補,此部分修繕費用本應由出租
人全欣公司負擔;惟按系爭房屋3 樓租約第2 條約定「105
年2 月1 日前整修期間免租金」(見桃簡卷第10頁反面),
足見兩造約定將此修繕義務轉由承租人法門農業公司自行負
擔,並約定以免付租金之優惠作為
對價,是兩造所約定「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為法門農業公司所自行整修後
之狀態,故法門農業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所欲回復之原狀也應
僅止於此,
而非地磚破裂、突起、未與樓地板黏牢之狀態。
②法門農業公司承租時確實有表示地磚地面並不
適用,詢問是
否可以直接剷除,要直接在水泥地上做防水、塗防水漆等語
(見桃簡卷第113 頁),雖與證人柯堂為所述謝明勲要求其
將地磚移除,並施作防水層,但未要求重鋪乙節相合;然系
爭房屋3 樓地磚原本即有修繕之必要,如依常情而言,全欣
公司本應完全修復至堪以使用之狀態,係因法門農業公司承
租所需,故僅需移除地磚而無須重新鋪設,堪認交付出租物
無須鋪設地磚確實為兩造之共識,益證上述兩造所約定「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為移除不堪使用之地磚後之狀
態無誤,且法門農業公司請證人柯堂為移除地磚並無損害原
建築之情形;況依證人柯堂為所述完好的磁磚也留在系爭房
屋內,如全欣公司認移除地磚仍屬可使用之物,對於全欣公
司亦無損失存在。至全欣公司主張有要求退租時要地磚鋪回
去,也獲法門農業公司同意等語(見桃簡卷第113 頁),並
未見全欣公司有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是全
欣公司要求法門農業公司應將地磚重新鋪設完畢,始屬回復
原狀,並非可採。
③從而,全欣公司主張系爭房屋3 樓地坪打毛及鋪設磁磚,應
分別支出7 萬6,800 元及55萬4,400 元,此據全欣公司提出
恆美裝修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114 頁)
;然系爭房屋3 樓於返還全欣公司時,故已無鋪設地磚,但
並未見兩造主張上有何缺損未符合常態使用之情形,則依前
開所述,應認法門農業公司已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全欣公
司上述請求法門農業公司給付地坪打毛及鋪設磁磚之費用,
並無理由。是原審判決認法門農業公司應負擔上開費用之80
%並計算折舊,認全欣公司此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
用為12萬6,698 元,
尚有未洽。
⒊系爭房屋3 樓修補牆面坑洞部分:
⑴依系爭房屋3 樓於103 年2 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3 樓牆面
原本平整(見桃簡卷第180 頁),法門農業公司提出現況照
片,則有多處坑洞(見桃簡卷第152 至168 頁),雖103 年
2 月15日距離法門農業公司承租時尚有一段時間,但牆面與
地磚情形不同,若無天災人為損害,基本上狀態維持並無不
易,並不會輕易出現坑洞,但系爭房屋3 樓牆面確實已出現
多處坑洞,堪認應屬人為,而謝明勲亦不否認有在牆面打釘
之情形(見桃簡卷第136 頁反面),堪認確屬法門農業公司
承租期間所破壞,故全欣公司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應
屬有理由。
⑵又3 樓牆面修補坑洞,費用為1 萬6,000 元,有恆美裝修油
漆工程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114 頁)。又牆面坑
洞之修補、上漆,非屬牆壁損壞修復,應無耐用年限而應予
折舊之問題。另牆面上之坑洞經謝明勲自行修補後,仍留有
部分瑕疵及不平整面,故全欣公司將此部分費用減縮,僅請
求一半即8,000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雖法門農業公司
上訴表示上開費用未經公正第三單位進行鑑定,並非可採等
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全欣公司既已證明
3 樓牆面確實受有損害而有修補之必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依心證定其數額,故法門農業公司上
開上訴所指,
尚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牆面刮除、批土及上漆部分:
⑴全欣公司主張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牆面遭法門農業公司施作
防水漆,且開始剝落,需刮除重行上漆,其費用分別為10萬
元及3 萬2,000 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1
5 頁),並有現況照片及103 年2 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佐(見桃簡卷第152 至168 頁、第180 頁)。謝明勲對於
有在牆面施作防水漆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 頁),
僅辯稱係因牆面壁癌嚴重,故施作防水漆等語,惟起所提出
之牆面照片亦係原審審理時所拍攝,而非承租時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牆面之狀態,自難認法門農業公司主張承租時已有
壁癌乙節為真。
⑵法門農業公司自行施作防水漆固難認係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
行為,但法門農業公司及謝明勲有在室內種植蔬菜之情形,
而需大量用水,所造成之損害自比一般使用的自然減損來得
嚴重;故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牆面有需重新刮除及上漆之必
要,應屬必要,則全欣公司、余標勇請求請求給付之牆面回
復原狀費用,並非無據。惟考量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出租時
可能已有部分壁癌,而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承租後又有重
度使用而造成減損之情形,故認全欣公司、余標勇請求前開
費用之50%,即分別請求5 萬元及1 萬6,000 元,核其請求
,尚屬合理。雖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上訴表示上開費用未
經公正第三單位進行鑑定,並非可採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全欣公司、余標勇既已證明系爭房屋3
樓、5 樓牆面確實受有損害而有修補之必要,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依心證定其數額,故法門農業公
司、謝明勲上開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⒌回復原狀費用係基於租賃契約所得請求,故就系爭房屋3 樓
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連帶保證人謝明勲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併予敘明。
㈤全欣公司得請求法門農業公司返還使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
頂平台之不當得利8 萬227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法門農業
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8日期間,將大水桶擺
放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之範圍,且該範圍並不在承租之範圍等情,業據全欣公司、
余標勇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桃簡卷第21至2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⒉法門農業公司雖主張有經全欣公司同意使用,惟此為全欣公
司所否認,法門農業公司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尚難採
憑。另法門農業公司上訴指稱使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
台應屬基於合約約定範圍的使用而自然延展乙節。經查:
⑴系爭房屋5 樓租約記載使用範圍為「5 樓後3 分之1 房屋」
(見桃簡卷第16頁反面),顯已特定出租使用範圍;法門農
業公司、謝明勲固稱係因5 樓僅有樓地板面積的3 分之1 ,
才會如此記載,且其餘樓層承租人也有在頂樓架設水塔風管
等語。然查,系爭房屋5 樓租約已明確記載承租範圍只有「
後3 分之1 」,顯不包括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部分,
而系爭房屋3 樓原先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系爭房屋5 樓
之租金則為3 萬元,較系爭房屋3 樓租金的3 分之1 略少,
更證就系爭房屋5 樓出租約定使用範圍並無大於3 分之1 樓
地板之可能。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桃簡卷第21至22頁),除
大水桶以外確實有擺放水塔,然水塔係使用房屋所必須之物
品,依常情判斷,出租人同意擺放之可能性極高,但大水桶
並非一般使用所必須,顯然需要獲得出租人之同意,而不可
能任由承租人擺放,且頂樓空間通常為各樓層所共用,更無
從容許特定樓層之使用人無故佔為己用。是法門農業公司、
謝明勲上訴主張使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為合約約定
範圍使用之自然延展等情,難認可採。
⑵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既非屬法門農業公司或謝明勲承
租範圍,法門農業公司占用並擺放物品,並無法律上之權源
,應認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
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所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083.2 元、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830.4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桃
簡卷第26頁)。而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並非房屋內部
而屬陽台部分,故應無計算房屋部分租金之必要,而僅需參
酌土地價值計算不當得利即可。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蘆竹市
區,交通便利、商業發達,認土地租金上限應以土地價值年
息7 %計算較為適當。另依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法門農業
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之範圍為69.7平方
公尺,該樓層面積600.0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法門農業公司
各年度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如附表。故法門農業
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8日占用期間,所受利
益價額為105 年2 萬2,257 元(計算式:2,473 元×9 =
22,257)、106 年2 萬9,676 元(計算式:2,473 元×12=
29,676)及107 年2 萬8,294 元(計算式:2,371 元×11+
2,371 元×28 /30=26,081+2,212.00000000=28,29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8 萬227 元(計算式:22,257+
29,676+28,294=80,227)。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5 樓
前方屋頂平台非屬房屋內部,並無從獲得房屋遮風避雨之經
濟效益,而計入房屋部分之價金,判命法門農業公司應給付
全欣公司之數額於超出8 萬227 元部分,
容有未洽。
㈥綜上,全欣公司依系爭房屋3 樓租約,得向法門農業公司、
謝明勲請求連帶給付租金、房屋稅差額、違約金及回復原狀
之費用共計102 萬6,381 元(租金312,113 元+補收租金33
0,646 元+房屋稅差額10,622元+違約金315,000 元+3 樓
牆面修補坑洞回復原狀費用8,000 元+3 樓重新上漆費用50
,000元=1,026,381 元);並得請求法門農業公司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3,500 元。余標勇依系爭房屋5 樓租
約,得請求謝明勲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回復原狀之費用48萬
8,674 元(計算式:租金91,3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90,050 元+補收租金96,774元+違約金94,500元+5 樓重
新上漆費用16,000元=488,674 元)。全欣公司另得請求法
門農業公司就占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不當
得利之價額8 萬227 元。全欣公司、余標勇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全欣公司、余標勇對法門農業公司、謝明勲之
請求
權,除租金部分定有給付期限,其餘部分均屬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故全欣公司、余標勇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就原審
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表明係自更正聲明之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見桃簡卷第11
7 頁)、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6 月23日起(見桃簡卷第37頁),開始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七、從而,全欣公司請求法門農業公司與謝明勲連帶給付系爭房
屋3 樓地坪打毛、貼磁磚之回復原狀費用12萬6,698 元,以
及請求法門農業公司給付全欣公司使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
頂平台之不當得利超過8 萬227 元以外部分,本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另107 年6 月28日至108 年12月27日期間,法
門農業公司、謝明勲尚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 樓、5 樓之情
形,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3,500 元、19萬50
元,而應准許全欣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審判命法門農
業公司、謝明勲應為上述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以
及駁回全欣公司、余標勇上開起訴請求部分,自有未洽。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6 項所
示。至兩造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年度│ 土地占用部分地價(A)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價額 │
├──┼─────┬──────┼────┬───────┤
│105 │423,999元 │計算式: │2,473元 │計算式: │
├──┼─────┤當年度申報地├────┤(A )×7 %÷│
│106 │423,999元 │價×占用面積│2,473元 │12(小數點以下│
├──┼─────┤69.7平方公尺├────┤四捨五入)。 │
│107 │406,379元 │(小數點以下│2,371元 │ │
│ │ │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