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周桂霞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欣忠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7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補徵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
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
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
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
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條第3 項規定,並
準用第77條之16條
第1 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劉欣忠、展車有限公司
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24,055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於民國10
8 年8 月12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10
9 年9 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
擴張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6,955 元,其中324,500 元及自
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簡上卷第25 5-258頁),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
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
價額為496,9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5,295 元(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尚應補繳2,
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向本院
補繳2,805 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