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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周桂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欣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7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補徵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 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 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 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第77條之16條 第1 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劉欣忠、展車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24,055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於民國10 8 年8 月12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10 9 年9 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擴張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6,955 元,其中324,500 元及自 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簡上卷第25 5-258頁),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 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 價額為496,9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5,295 元(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尚應補繳2, 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 補繳2,805 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